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7863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七路盛海大厦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2号中信产业基地7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诉被告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软***公司:1、支付设备费2014585元及违约金100729.25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软***公司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信息化建设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无线**(智能WIFI)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为软***公司提供无线**(智能WIFI)设备,货款2014585元。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软***公司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软***公司应分两次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货款。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1条和6.3条约定,软***公司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支付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政府、***文旅公司对于涉案WIFI项目通过审计的方式,对于软***公司送审金额4713666元进行了核减,核减金额为699386元,最终审定金额为4014280元,对此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非常了解情况,也同意按照同比例予以核减。涉案合同付款条件为软***公司要从客户***文旅公司收到合同款为前提条件;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与软***公司签订合同也是***文旅公司指定安排,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对于客户的付款情况清楚,客户***文旅公司并未将合同款足额支付给软***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软***公司原名称为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5月19日,**联合旗那达慕游牧文化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0日更名为***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与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2017年7月10日前完成“***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一期建设目标,并约定了资金计划等,其中细分项项目中记载包含了智能WIFI项目。 后***文旅公司(甲方)与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无线**(智能WIFI)项目合同》,就前述合作协议中的“无线**(智能WIFI)”项目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约定了采购设备清单、服务类别、履行地点、进度、各项单价等事项,其中约定付款分四次支付,在项目启动建设后十日内支付138万元首付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一阶段区域WIFI点建设并上线运行提供服务,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30万元,乙方于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无线**(智能WIFI)项目建设并达到验收条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46万元,乙方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无线**(制衡WIFI)项目运维1年后,经甲方检验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46万元。 ***文旅公司与软***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合同》,约定了该项目的采购设备名称、数量、付款时间等。 为了履行前述《无线**(智能WIFI)项目合同》,软***公司(买方、甲方)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60日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总价格为2014585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按合同总价乙方提供甲方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并不可更改;甲方应按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合同签订且满足4.3.1条款的条件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设备款,费用1300000元,甲方应于项目完成后1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且满足4.3.2条款的条件后在1个月内支付乙方设备款,费用714585元,甲方在下述付款条件满足后,向乙方支付设备款:4.3.1甲方与甲方客户按投标价格签订无线**(智能WIFI)项目合同,且甲方收到该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项目款后10个工作日内,4.3.2乙方提供甲方项目负责人或者甲方客户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或甲方**的验收报告,且甲方收到上述该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项目款后10个工作日内,4.3.3甲方客户:***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应对该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设备采购清单,记载了名称、数量及单价。 此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与软***公司先后签署了《初验报告》及《项目终验报告》,验收合格。 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30日,***文旅公司分别向软***公司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 2017年6月23日,软***公司向***文旅公司出具《项目请款函》,主要记载:***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软***公司已经安排项目人员于2017年5月10日入场开始施工,政府已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1000万元启动资金,截止2017年6月20日已累计采购28089951元的设备(含装修)。再次申请项目建设资金(用于设备及原材料采购、内容制作等)1000万元,承诺专款专用。附件为工程量清单,其中WIFI项目报价估算为28089951元中的2058840元。 2018年8月9日,软***公司向***文旅公司出具《催款函》,主要记载双方签订的《***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以及《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合同书》,应当支付项目款项总计4005万元,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已经于2018年3月31日验收完毕,但只收到1500万元,尚欠2104.5万元未付,现要求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 2018年11月13日再次发函催要2104.5万元。 2018年12月24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项目还款计划的说明》,主要记载:***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项目子项目—“***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和“无线**(智能)WIFI项目”由软***公司建设,于2017年7月底前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合同金额分别为4005万元和460万元,2018年3月21日完成项目终验。经审计,***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审计金额为3058.732万元,无线**(智能)WIFI项目审计金额为404.6163万元,合计3463.3483万元。其中***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已于2017年7月底前分两次支付1500万元,剩余应支付款1963.3483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剩余款项分五年完成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底前。后附一张计划明细表,表格中记载无线**(智能)WIFI项目已还款金额0,待还款金额404.6163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19年3月,内蒙古新广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创新体验中心、应急指挥中心)装修、硬件采购及集成工程送审金额为41528552元、审定金额为30722971元,***信息化建设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无线**(智能WIFI)工程送审金额4713666元,审定金额为4014280元。 软***公司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就无线**(智能WIFI项目还签订了一份《集成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91704元(含税),付款条件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基本一致。2019年11月8日,软***公司向***文旅公司出具了一份《无线**(智能WIFI)项目支付授权函》,要求***文旅公司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将项目款80万元中的40万元。***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3日,**联合旗百灵那达慕文化产业园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关于***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主合同中无线**(WIFI)子合同项目的付款进度相关说明》,主要记载:无线**(智能WIFI)项目作为***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的子合同项目,于2017年5月开工,2017年7月建成并投入使用。其中项目整体付款如下:2017年5月,百灵那达慕文化产业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下属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软***公司支付项目启动资金1000万元,2017年6月根据项目进度安排,百灵那达慕文化产业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下属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软***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500万元;以上款项包括智能WIFI***展厅两个子项目工作内容,同时进度款为同比例支付。 2020年6月23日,**联合旗工信和科技局出具《关于***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项目付款进度的相关说明》,主要记载:***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由软***公司承建,目前已建设完成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WIFI两个子项目,于2017年7月投入使用。2017年5月,***文旅公司支付软***公司设备款1000万元,同年6月支付软***公司500万元。 2020年8月7日,***文旅公司出具《关于***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主合同中无线**(智能WIFI)子合同项目的付款进度相关说明》,主要记载:有关项目整体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5月,***文旅公司向软***公司支付项目启动资金1000万元,2017年6月,根据项目进度安排,***文旅公司向软***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500万元,以上款项包括智能WIFI***展厅两个子项目工作内容,同时进度款为同比例支付。 2020年4月25日,软***公司将***文旅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诉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无线**(智能WIFI)项目的工程款3614280元及违约金,在诉状中,软***公司称除了***文旅公司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的40万元外,剩余款项并未支付。2020年12月8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0)内0223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支付软***公司工程款3614280元、违约金462627.84元及诉讼费,于2021年12月10日前付清;二、如果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则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软***公司还就前述《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合同》将***文旅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工程款,该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19)内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旅公司支付软***公司工程款15722971元并支付利息,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法院认定2017年***文旅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为该案中对应的款项。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1年4月2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近期支付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说明》并附有银行付款凭证,记载2020年12月7日支付1003826.61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200万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3月24日支付400万元,以上款项包括智能WIFI***展厅两个子项目工作内容。 2021年10月13日,***文旅公司出具《财务公示》,显示2021年6月18日、2021年9月17日向软***公司付款400万元、200万元。 庭审中,软***公司对于***文旅公司的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的全部款项都是支付的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项目的款项,并非本案涉案项目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记录、相关文件及判决书、调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软***公司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案涉无线茂明(智能WIFI)项目在2018年3月已经终验合格,可以证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义务,但软***公司并未付款。对于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虽然最终审核确定的金额为4014280元,但软***公司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的合同约定价格为不变价格,且合同并未约定价款以最终审核确定金额为准,且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核减部分为本案涉案合同对应的款项,故还应当以合同约定的2014585元为基准,但因该价格为含税价格,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税率已经变更为13%,故最终价款应为1934001.6元。 对于未付款的原因,软***公司称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及(2020)内0223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最终用户并未向软***公司支付货款且付款期限未到,但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文旅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包含本案涉案项目对应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2019)内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2017年***文旅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算作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项目款项,故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不能据此要求软***公司付款。***文旅公司在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9月17日之间支付了多笔款项,并称系按比例支付的无线茂明(智能WIFI)项目及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项目的款项,软***公司同样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文旅公司与软***公司就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付款支付到哪个项目上并未进行约定,故***文旅公司作为付款人有权决定所支付的款项的具体指向,故本院采信***文旅公司的陈述,认为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软***公司并未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本案款项,故依据相应的付款比例,同时结合调解书确定的时间,软***公司应当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934001.6元。 对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软***公司未付款的大部分原因系最终用户未付款,故本院对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按照1%为标准计算,即19340.02元。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货款1934001.6元; 二、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9340.02元; 三、驳回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2元(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预交),由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由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