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软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原名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信数智内蒙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要求软***公司支付设备费(货款)1 934 001.6元和违约金19 340.0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错误证据。判决书第8页第三段关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近期支付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说明》并附有银行付款凭证,记载款项及该页第四段2021年10月13日,***文旅公司出具《财务公示》显示2021年6月18日、2021年9月17日向软***公司付款400万元、200万元。上述所指的款项均属于判决书第八页第二段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日作出(20219)内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工程款15 722 971元及违约金,并非涉案的款项。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倒数第三行“本院认为***文旅公司与软***公司就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付款支付到哪个项目上并未进行约定,故***文旅公司作为付款人有权决定所支付的款项的具体指向,故本院采信***文旅公司的陈述,认为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软***公司并未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本案款项。故依据相应的付款比例,同时结合调解书确定的时间,软***公司应当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 934 001.6元”。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证据采信错误,因为根据争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软***公司尚不具备支付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货款的条件。在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提及的(2020)内0223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款项,***政府至今未付,软***公司也在督促,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之前。因此,一审法院裁判软***公司支付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违约金19 340.02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支持。 中电信数智内蒙古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软***公司1.支付设备费2 014 585元及违约金100 729.25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软***公司原名称为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5月19日,**联合旗那达慕游牧文化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0日更名为***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与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2017年7月10日前完成“***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一期建设目标,并约定了资金计划等,其中细分项项目中记载包含了智能WIFI项目。 后***文旅公司(甲方)与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无线**(智能WIFI)项目合同》,就前述合作协议中的“无线**(智能WIFI)”项目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约定了采购设备清单、服务类别、履行地点、进度、各项单价等事项,其中约定付款分四次支付,在项目启动建设后十日内支付138万元首付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一阶段区域WIFI点建设并上线运行提供服务,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30万元,乙方于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无线**(智能WIFI)项目建设并达到验收条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46万元,乙方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无线**(智能WIFI)项目运维1年后,经甲方检验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46万元。 ***文旅公司与软***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合同》,约定了该项目的采购设备名称、数量、付款时间等。 为了履行前述《无线**(智能WIFI)项目合同》,软***公司(买方、甲方)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60日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总价格为2014585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按合同总价乙方提供甲方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并不可更改;甲方应按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合同签订且满足4.3.1条款的条件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设备款,费用1 300 000元,甲方应于项目完成后1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且满足4.3.2条款的条件后在1个月内支付乙方设备款,费用714 585元,甲方在下述付款条件满足后,向乙方支付设备款:4.3.1甲方与甲方客户按投标价格签订无线**(智能WIFI)项目合同,且甲方收到该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项目款后10个工作日内,4.3.2乙方提供甲方项目负责人或者甲方客户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或甲方**的验收报告,且甲方收到上述该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项目款后10个工作日内,4.3.3甲方客户:***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应对该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设备采购清单,记载了名称、数量及单价。 此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与软***公司先后签署了《初验报告》及《项目终验报告》,验收合格。 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30日,***文旅公司分别向软***公司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 2017年6月23日,软***公司向***文旅公司出具《项目请款函》,主要记载:***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软***公司已经安排项目人员于2017年5月10日入场开始施工,政府已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1000万元启动资金,截止2017年6月20日已累计采购28 089 951元的设备(含装修)。再次申请项目建设资金(用于设备及原材料采购、内容制作等)1000万元,承诺专款专用。附件为工程量清单,其中WIFI项目报价估算为2058 840元。 2018年8月9日,软***公司向***文旅公司出具《催款函》,主要记载双方签订的《***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以及《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合同书》,应当支付项目款项总计4005万元,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已经于2018年3月31日验收完毕,但只收到1500万元,尚欠2104.5万元未付,现要求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 2018年11月13日再次发函催要2104.5万元。 2018年12月24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项目还款计划的说明》,主要记载:***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项目子项目—“***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和“无线**(智能)WIFI项目”由软***公司建设,于2017年7月底前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合同金额分别为4005万元和460万元,2018年3月21日完成项目终验。经审计,***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审计金额为3058.732万元,无线**(智能)WIFI项目审计金额为404.6163万元,合计3463.3483万元。其中***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已于2017年7月底前分两次支付1500万元,剩余应支付款1963.3483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剩余款项分五年完成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底前。后附一张计划明细表,表格中记载无线**(智能)WIFI项目已还款金额0,待还款金额404.6163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19年3月,内蒙古新广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创新体验中心、应急指挥中心)装修、硬件采购及集成工程送审金额为41 528 552元、审定金额为30 722 971元,***信息化建设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无线**(智能WIFI)工程送审金额4 713 666元,审定金额为4 014 280元。 软***公司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就无线**(智能WIFI项目还签订了一份《集成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 591 704元(含税),付款条件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基本一致。2019年11月8日,软***公司向***文旅公司出具了一份《无线**(智能WIFI)项目支付授权函》,授权***文旅公司从即将支付软***公司项目款80万元中支付给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40万元。 2020年6月23日,**联合旗百灵那达慕文化产业园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关于***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主合同中无线**(WIFI)子合同项目的付款进度相关说明》,主要记载:无线**(智能WIFI)项目作为***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的子合同项目,于2017年5月开工,2017年7月建成并投入使用。其中项目整体付款如下:2017年5月,百灵那达慕文化产业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下属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软***公司支付项目启动资金1000万元,2017年6月根据项目进度安排,百灵那达慕文化产业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下属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软***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500万元;以上款项包括智能WIFI***展厅两个子项目工作内容,同时进度款为同比例支付。 2020年6月23日,**联合旗工信和科技局出具《关于***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项目付款进度的相关说明》,主要记载:***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由软***公司承建,目前已建设完成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WIFI两个子项目,于2017年7月投入使用。2017年5月,***文旅公司支付软***公司设备款1000万元,同年6月支付软***公司500万元。 2020年8月7日,***文旅公司出具《关于***信息化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主合同中无线**(智能WIFI)子合同项目的付款进度相关说明》,主要记载:有关项目整体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5月,***文旅公司向软***公司支付项目启动资金1000万元,2017年6月,根据项目进度安排,***文旅公司向软***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500万元,以上款项包括智能WIFI***展厅两个子项目工作内容,同时进度款为同比例支付。 2020年4月25日,软***公司将***文旅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诉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无线**(智能WIFI)项目的工程款3 614 280元及违约金,在诉状中,软***公司称除了***文旅公司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的40万元外,剩余款项并未支付。2020年12月8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0)内0223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 软***公司还就前述《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硬件项目合同》将***文旅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工程款,该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19)内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旅公司支付软***公司工程款15 722 971元并支付利息,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法院认定2017年***文旅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为该案中对应的款项。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1年4月2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近期支付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说明》并附有银行付款凭证,记载2020年12月7日支付1 003 826.61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200万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3月24日支付400万元,以上款项包括智能WIFI***展厅两个子项目工作内容。 2021年10月13日,***文旅公司出具《财务公示》,显示2021年6月18日、2021年9月17日向软***公司付款400万元、200万元。 庭审中,软***公司对于***文旅公司的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的全部款项都是支付的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项目的款项,并非本案涉案项目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记录、相关文件及判决书、调解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软***公司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案涉无线**(智能WIFI)项目在2018年3月已经终验合格,可以证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义务,但软***公司并未付款。对于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最终审核确定的金额为4 014 280元,但软***公司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的合同约定价格为不变价格,且合同并未约定价款以最终审核确定金额为准,且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核减部分为本案涉案合同对应的款项,故还应当以合同约定的2 014 585元为基准,但因该价格为含税价格,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税率已经变更为13%,故最终价款应为1 934 001.6元。 对于未付款的原因,软***公司称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及(2020)内0223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最终用户并未向软***公司支付货款且付款期限未到,但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文旅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包含本案涉案项目对应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2019)内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2017年***文旅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算作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项目款项,故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不能据此要求软***公司付款。***文旅公司在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9月17日之间支付了多笔款项,并称系按比例支付的无线**(智能WIFI)项目及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项目的款项,软***公司同样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文旅公司与软***公司就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付款支付到哪个项目上并未进行约定,故***文旅公司作为付款人有权决定所支付的款项的具体指向,故一审法院采信***文旅公司的陈述,认为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软***公司并未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本案款项,故依据相应的付款比例,同时结合调解书确定的时间,软***公司应当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 934 001.6元。 对于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软***公司未付款的大部分原因系最终用户未付款,故一审法院对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按照1%为标准计算19 340.0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货款1 934 001.6元;2.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9 340.02元;3.驳回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 722元(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预交),由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 9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由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0年12月4日,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其公司目前收到的款项都是另案另外项目《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款项,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无关,与本案涉案款项无关;2.2020年12月8日,***法院2020内0223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及2021年12月11日《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邮寄凭证及网上立案凭证,证明其公司收到的款项都是另案另外项目《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款项,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无关,与本案涉案款项无关。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执行立案无法证明***文旅公司之前是否向软***公司支付无线**智能wifi项目款,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并未约定***文旅公司向软***公司支付全部款项,软***公司才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货款,应该与本案无关的关系。 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1年10月13日**文旅公司对外发布的《***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公示》,证明付款明细;2.2021年10月21日**文旅公司对外发布的《***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付款记录、3.2021年11月12日**文旅公司对外发布的《***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付款记录,证明**文旅公司明确以上两笔付款为工程款,并未具体约定支付的是哪个项目,应默认为所有未付款项目的等比例支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成就。软***公司质证称因为没有证据的原件,证据本身的形式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涉案的项目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从客户那边拿到项目的合同款才能付款,就客户款已经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暂时现在还没有结果。 本院认证意见:软***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1.《设备采购合同》第6.3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同时,交货期相应顺延。2.软***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19年11月授权***文旅公司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集成服务合同》项下付款,对于《设备采购合同》软***公司一直未向电信集成内蒙古分公司付过款。3.2021年10月21日,***文旅公司向软通公司付款1 719 144.34元;2021年11月12日,***文旅公司向软通公司付款280 855.66元。3.2022年3月10日,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更名为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各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软***公司与中电信数智内蒙古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设备总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可更改。合同签订后,中电信数智内蒙古分公司依约向软***公司完成了交货任务,且经双方签署《初验报告》《项目终验报告》,验收合同,故中电信数智内蒙古分公司已经完成了《设备采购合同》下交货义务,软***公司则一直未向中电信数智内蒙古分公司付款。对于合同金额,软通公司辩称相关单位和公司对案涉项目审计核减、中电信数智内蒙古分公司同意按照比例核减合同金额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税率变化核算《设备采购合同》最终价款,并无不妥。 对于未付款原因,因《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进度款的支付均以软***公司收到其客户***文旅公司相关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为前提,而查明的事实显示***文旅公司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软***公司支付进度款。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内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2017年***文旅公司向软***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并非案涉《设备采购合同》项目付款。***文旅公司作为付款方,其主张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9月17日向软***公司付款系按照比例支付的无线**(智能WIFI)项目及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项目,虽软***公司主张均系创新体验中心及应急指挥中心项目付款,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采信付款方***文旅公司主张,并无不当。***文旅公司支付软***公司相关款项后,软***公司应向中电信数智内蒙古分公司支付本案合同款,其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 对于违约责任,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案涉民事调解书、(2019)内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对***文旅公司逾期付款事实认定和其公司应对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结果及软***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后未及时向中电信数智内蒙古分公司付款的事实,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具有事实根据且兼顾了公平,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380元,由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