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31民初1542号之二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苑住宅小区20号2F。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长方沟北街3号宏景嘉苑小区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志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告:赵志诚,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31日,被告与河北张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3家行社签订了一份《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及一份《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3家行社以社团形式借款4000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9.0625‰。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有的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社团贷款本金40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包括原告发放的贷款16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在不动产权利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河北张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家行社。被告赵志国、赵志诚为***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被告***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截止到2020年10月10日前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8629333.33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2629333.33元(截止到2020年10月10日前),本息合计18629333.33元。2、判令被告***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履行完毕按本金月利率13.59375‰给付利息。3、判令被告***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1-3项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赵志国、赵志诚对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民辖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民辖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慧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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