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2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长方沟北街3号宏景嘉苑小区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公司总经理助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华府5号公寓1011室。
法定代表人杜志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彦芳,石家庄市裕华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苑住宅小区20号2F。
法定代表人孙富强。
被执行人赵志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赵志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冀0102执恢24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我方就该执行案件提出如下异议:我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已将上述共计33套房屋,移交给桥西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安置办公室,用于区政府进行拆迁安置,现以上房屋我公司已不具备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上述房屋已被桥西区政府回购,我公司早已没有该房屋所有权,为维护拆迁安置户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停止对位于***市桥西区长方沟北街3号宏景嘉苑小区22-4-1201、22-4-1202、22-4-1203、22-4-103、22-4-302、22-4-1302、22-4-702、22-4-802、22-4-902、22-4-1002、22-4-1102、22-4-402、22-4-502、22-4-602、22-1-1402、22-5-1402、22-5-1302、22-5-1202、22-5-1102、22-5-1002、22-5-902、22-5-802、22-5-702、22-5-602、22-5-502、22-5-402、22-5-1201、22-5-1203、22-5-1103、22-5-1003、22-5-903、22-5-1303、22-5-103住宅的执行并解除上述住宅的查封措施。
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2、***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3、承诺书复印件。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5、房屋移交确认书复印件。6、宏昊房开移交安置办房源说明复印件。7、桥西区委留房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1.8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2执恢24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市桥西区××小区××楼××单元××、101,2单元1701、1702、902、1603、103、1102,3单元103、201、602、901,4单元1201、1202、1203、103、302、1302、702、802、902、1002、1102、402、403、502、602,5单元1502、1402、1302、1202、1102、1002、902、802、702、602、502、402、1201、1203、1103、103、1003、903、1303号;23号楼2单元1402、1102、1002,3单元1301、1302、601,4单元1201、802、501、502号房产。据此,查封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主体不适格,应由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主张权利,异议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丽燕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