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长方沟北街**宏景嘉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
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维明南大街**恒大华府**公寓**
法定代表人:杜志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芳,石家庄市裕华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市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苑住宅小区**2F>
法定代表人:孙富强。
被执行人:赵志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
被执行人:赵志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
被执行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2020)冀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宏昊公司、赵志国、赵志成、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宏昊公司对长安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2执恢24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长安法院查明,2016年5月4日长安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1.8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9月29日长安法院作出(2018)冀0102执恢24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宏昊公司名下坐落于***市桥西区,2单元1701、1702、902、1603、103、1102,3单元103、201、602、901,4单元1201、1202、1203、103、302、1302、702、802、902、1002、1102、402、403、502、602,5单元1502、1402、1302、1202、1102、1002、902、802、702、602、502、402、1201、1203、1103、103、1003、903、1303号;23号楼2单元1402、1102、1002,3单元1301、1302、601,4单元1201、802、501、502号房产。据此,查封上述房产。
长安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主体不适格,应由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主张权利,异议人宏昊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宏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宏昊公司、赵志国、赵志成、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长安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长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早已将上述住宅全部卖出,并收到全部房款。房屋所有权人早已不再是宏昊公司所有。如果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房屋,将会导致百姓信访,引发一系列不可预测的民生问题产生。综上所述,我公司早已没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基层法院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异议人申请,没有考虑房屋的现实状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特申请复议,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真相,以维稳大局为重,支持复议人的申请事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安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宏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非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了买受人对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商品房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根据该二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是买受人的权利,应由买受人自行主张。而宏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无权代替买受人行使权利。
综上,宏昊公司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安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执异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珊珊
审判员 李鸿雁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