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15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长方沟北街3号宏景嘉苑小区27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6610682568。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华府5号公寓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16873365。
法定代表人:杜志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彦芳,石家庄市裕华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苑住宅小区20号2F。
法定代表人:孙富强。
被执行人:赵某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赵某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2020)冀0102执异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法院查明,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1.8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国、赵某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2执恢24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市桥西区,2单元1701、1702、902、1603、103、1102,3单元103、201、602、901,4单元1201、1202、1203、103、302、1302、702、802、902、1002、1102、402、403、502、602,5单元1502、1402、1302、1202、1102、1002、902、802、702、602、502、402、1201、1203、1103、103、1003、903、1303号;23号楼2单元1402、1102、1002,3单元1301、1302、601,4单元1201、802、501、502号房产。据此,查封上述房产。
长安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主体不适格,应由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主张权利,异议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安法院(2020)冀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2、请求停止对位于***市桥西区住宅的执行并解除上述住宅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国、赵某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长安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执行人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长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早已将上述住宅全部卖出,并收到全部房款,房屋所有权人早已不再是***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房屋,将会导致百姓信访,引发一系列不可预测的民生问题发生。综上所述,我公司早已没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基层法院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异议人申请,没有考虑房屋的现实状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特申请复议,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真相,以维稳大局为重,支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长安法院对***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采取的查扣冻措施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首先,根据宏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涉案查封的不动产系由宏昊公司开发建设,且登记在宏昊公司的名下;其次,长安法院办理查封时,涉案查封财产就是登记在宏昊公司名下的,否则法院不能办理查封手续。相关的查封手续可在长安法院的卷宗中查证核实。因此长安法院查封登记在宏昊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宏昊公司的涉案财产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二、宏昊公司无权以“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因此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应被执行,只有案外人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宏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综上所述,长安法院作出的驳回宏昊公司异议申请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宏昊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复议于法无据,系恶意拖延、逃避债务,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宏昊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安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长安法院查封的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房屋,早已不再是***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为由主张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显然其异议、复议主体不适格,应由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主张权利,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长安法院裁定驳回***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安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执异1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智芳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