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市张北县。
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
负责人:戴永生,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郝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北张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永春南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尚义县南壕堑镇河东街018号。
法定代表人:徐虎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市下花园区菜园街26号。
负责人:赵如钢,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兴华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长方沟北街3号宏景嘉苑小区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苑住宅小区20号2F。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贵,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赵志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赵志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郭洪文,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本院在执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与***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贵、赵志成、赵志国、郭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承揽***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该公司欠付我方工程款,于2020年5月6日给我办理了以***市张北县底商抵顶工程款的手续,从2020年5月开始,房屋是我实际占有并使用,***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给我办理房本,在等待办理房本过程中,我看到贵院的拍卖通告,才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并启动拍卖程序,本人不存在过错,要求停止对该底商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底商的查封措施。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其与宏昊房地产公司业务顶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5月6日,***工程款余额1502252元(已扣酒店挂账款5万),以20-7-14号底商(面积245.37㎡,单价7588元/㎡,总价1861868元)顶账。2、2020年5月6日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抵房款,金额为1861868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抵张北县宏怡嘉苑小区的20-7-14房款,收款方为***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2020年5月6日收款单一份,载明收到抵账款1502252元。4、欠条一张,载明***欠宏昊市政工程款359616元,此欠款由以后工程款结算。5、统一收据一份,载明,收款1861868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抵房款。
本院查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与***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贵、赵志成、赵志国、郭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冀07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五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202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1)冀07执2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偿还65922479.9元;同日,本院作出(2021)冀07执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65922479.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及财产权。2021年2月1日,本院向张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北县宏怡嘉苑小区,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张房权证张字第2××5号、张房权证张字第2××8号、张房权证张字第2××6号、张房权证张字第2××2号、张房权证张字第2×**项下的46套商铺,含异议人***所称的张北县宏怡嘉苑小区的20-7-14号底商。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1、其与宏昊房地产公司业务顶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5月6日,***工程款余额1502252元(已扣酒店挂账款5万),以20-7-14号底商(面积245.37,单价7588,总价1861868)顶账。2、2020年5月6日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抵房款,金额为1861868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抵张北县宏怡嘉苑小区的20-7-14房款,收款方为***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2020年5月6日收款单一份,载明收到抵账款1502252元。4、欠条一张,载明***欠宏昊市政工程款359616元,此欠款由以后工程款结算。5、统一收据一份,载明,收款1861868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抵房款。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异议中提交的证据证实2020年5月6日,***与***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有效协议;***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北县宏怡嘉苑小区的20-7-14房屋抵顶欠付***的工程款,并出具了统一收据,视为***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的全部购房款,***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交付了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行为系发生在***购房之后,亦无证据证明***购房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查封***购买的案涉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市张北县底商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赵芙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