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初15号
原告:河北张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永春南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郝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苑住宅小区20号2F。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长方沟北街3号宏景嘉苑小区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志诚,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赵志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系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张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农商行)、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农信社)诉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房开公司)、赵志诚、赵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案号(2020)冀07民初96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农商行)基于同一社团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相同被告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20)冀0731民初1542号]。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以(2020)冀07民辖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提级审理,立案案号(2021)冀07民初15号,同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将(2020)冀07民初96号案件并入(2021)冀07民初15号案件,于2021年3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原告涿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宏昊房开公司、赵志诚、赵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在2020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并案审理的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629万元共计3029万元(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该项请求为:请求偿还张北农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11月12日为266.216709万元,偿还蔚县农信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11月12日为143.407756万元。2020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以上合计本金2400万元,利息409.623465万元);2、判令被告二以其抵押财产价值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增加请求其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三、四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涿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286.858333万元共计1886.858333万元(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三、四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与被告宏昊工程公司经充分协商后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向三原告借款4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北农商行出借本金1600万元、蔚县农信社出借800万元、涿鹿农商行出借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宏昊房开公司与三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宏昊房开公司以位于张北县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为保证案涉贷款的清偿,被告宏昊工程公司股东赵志诚、赵志国,宏昊房开公司股东赵志国承诺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合同生效后,三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宏昊工程公司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宏昊工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宏昊房开公司、赵志诚、赵志国亦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诚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宏昊房开公司、赵志诚、赵志国在2020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辩称,原告刚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只有1600万元的证据,对1600万元本金认可。没有800万元的证据,对800万元的借款有异议。宏昊房开公司只对抵押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志诚、赵志国对贷款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我方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是几家银行汇款的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社团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宏昊工程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三原告借款4000元,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3张,证明三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分别提供借款1600万元、800万元、1600万元。证据三、《社团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1份,拟证明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与宏昊房开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宏昊房开公司用抵押物清单注明的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董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董事会同意抵押借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宏昊房开公司用其财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不动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证据六、董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同意抵押借款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宏昊工程公司股东赵志诚、赵志国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七、贷款欠息明细,证明截止2020年11月12日,宏昊工程公司欠张北农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266.216709万元,欠蔚县农信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43.407756万元,欠涿鹿农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286.858333万元。
在2021年3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提交了牵头行张北农商行出具的宏昊工程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单》2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张家口审计中心出具的《证明》3份,拟证明三原告已于2019年5月31日分别向宏昊工程公司的账户中付款1600万元、800万元和1600万元,账户明细查询单中交易机构编码48502为张北农商行营业部机构代码,编码47102为蔚县农信社营业部机构代码,编码47702为涿鹿农商行营业部机构代码。涿鹿农商行提交了涿鹿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票据1张、涿鹿农商行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票据3张,拟证明对抵押财产已申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
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宏昊房开公司、赵志诚、赵志国对证据一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有涂改。不清楚三原告的资金是怎么分配及如何汇到我公司的。4000万元的本金已经收到,需要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对证据三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同项下抵押物是对4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不是分别对三家银行。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抵押物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对4000万元贷款的担保,不仅仅是对2400万元。对证据六认可。对证据七利息计算不认可,中间是否有过偿还的记录,目前不清楚,需要庭下核实。原告计算出的利息很高,不知道计息方式是否符合约定。对《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诉讼保全收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票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账户明细查询单》上加盖了张北农商行的公章,但放款机构并非一个,而是三个。保全费、律师费与我方无关。
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宏昊房开公司、赵志诚、赵志国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诉讼保全收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票据和利息计算明细,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三原告发放的4000万元贷款的事实,在《账户明细查询单》中明确记载三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分别向宏昊工程公司的账户中转款1600万元、800万元和1600万元,结合《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种费用的承担责任的约定和三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中记载的其分别在扣除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已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基础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情况,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三家贷款行社,以张北农商行为牵头行,经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授权张北农商行为代理行,履行代理职责,其代理行为对各成员社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5月31日,三原告共同与被告宏昊工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张联)农信团借字(2019)第48502019066000号的《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06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三原告根据每笔贷款转存凭证(含借款借据等)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宏昊工程公司在张北农商行处开立的账号为48×××94的贷款发放/支付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第4.2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14.1.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主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
同日,被告宏昊房开公司向张北农商行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以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3块及住宅楼49套、A36号商务楼1套、地下室及土地,建筑面积20525.88平方米,土地面积138460.5平方米为宏昊工程公司向张北农商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4000万元的抵押,期限一年。公司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义务,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同意由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同时出具《董事会同意抵押借款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到期后,公司用售楼款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并在抵押合同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股东赵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当日,宏昊工程公司为张北农商行出具《董事会同意抵押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到期后,公司用销售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并由宏昊房开公司在抵押合同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股东赵志诚、赵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同时,宏昊房开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张北县)农信抵社团字(2019)第48502019057816号的《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宏昊房开公司为保障三原告债权的实现,愿意为三原告与债务人宏昊工程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三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位于张北镇(房屋确权证201304239号,面积8238.57m2);A36号商业楼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张房权201304148号张国用(2013)第0566号、商业楼建筑面积12277.31m2及张国用[2010]第010194号土地面积3204.3m2);位于张北县中都大街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国用[2008]第010152号、[2010]第010193号,面积138460.5m2)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冀(2019)张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031、0003032号。在不动产登记证的附记中记载:债务人为宏昊工程公司。牵头社为张北农商行,成员社为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
在张北农商行出具的宏昊工程公司在其行开立的账户明细账查询表上显示,2019年5月31日,原告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分别向被告宏昊工程公司提供了贷款1600万元、800万元、16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到期日为2020年5月29日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1、截止2020年6月23日,被告宏昊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张北农商行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28.99万元,结欠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12日的本金为1572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为266.216709万元;2、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12日,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蔚县农信社借款本金800万元,期间归还利息5.096411万元,结欠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43.407756万元;3、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12日,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涿鹿农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结欠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86.858333万元。总计结欠三原告借款本金3972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696.482798万元。
2020年12月1日,涿鹿农商行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分别向涿鹿农商行出具了9万元、6万元、9万元,共计24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2020年12月8日,涿鹿农商行在涿鹿县开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及土地进行了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宏昊工程公司为向原告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借新款以归还旧贷,双方签订的《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宏昊房开公司自愿为三原告按《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住宅楼49套、A36号商业楼及占用土地、2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而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宏昊房开公司,被告宏昊房开公司的股东赵志国,被告宏昊工程公司的股东赵志诚、赵志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意见书》、《董事会同意抵押借款承诺书》、《董事会同意抵押借款还款承诺书》,均是上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北农商行、蔚县农信社、涿鹿农商行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向借款人宏昊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1600万元、800万元、16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并分别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而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在仅归还了张北农商行28万元本金和28.99万元利息,归还了蔚县农信社利息5.096411万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对欠付三原告本金共计397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计算的利息和罚息金额被告不认可,却无证据反证三原告按《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和罚息金额错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宏昊工程公司欠付三原告截至2020年11月12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合计3972万元+696.482798万元=4668.48279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宏昊工程公司支付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宏昊房开公司自愿为三原告按《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住宅楼49套、A36号商业楼及占用土地、2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双方签订了《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起已设立,故在被告宏昊工程公司不能还款时,三原告对被告宏昊房开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三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宏昊房开公司,被告宏昊房开公司的股东赵志国,被告宏昊工程公司的股东赵志诚、赵志国自愿为三原告按《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被告在被告宏昊工程公司不能还款时,应对被告宏昊工程公司所负三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昊工程公司追偿。
因被告宏昊工程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宏昊房开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宏昊房开公司承担。而涿鹿农商行已支付了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4万元,被告宏昊工程公司、宏昊房开公司所称前述费用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张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2万元及截止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266.216709万元。偿还原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143.407756万元。偿还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截止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286.858333万元。2020年11月12日以后的罚息分别以1572万元、800万元、16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张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张北县宏怡嘉园小区住宅楼49套(房屋确权证201304239号,面积8238.57m2)的所有权,A36号商业楼所有权及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张房权201304148号、商业楼建筑面积12277.31m2,张国用[2010]第010194号、土地面积3204.3m2),位于张北县中都大街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国用[2008]第010152号、[2010]第010193号,面积138460.5m2),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诚、赵志国对本判决第一项3972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696.482798万元及2020年11月12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诚、赵志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艳龙
审 判 员 牟 键
人民陪审员 李景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武佳欣
书 记 员 常晓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