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3937号
原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南彩虹路以***二期小商品城A区三层东四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2835834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综合保税区研发中心1号楼二楼37-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NU9YN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669元及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工程承揽方,***在工程合同合作关系。2020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6669元,现上述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依法裁判。
被告中健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而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并非结算单,也没有经过验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短信记录只能代表他们个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也没有提到公司的名字。。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原告***结构公司与被告中健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向被告提供活动板房,合同总价约定为126669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及山东中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邑项目部章,***、***分别作为双方代表签字。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结算情况与合同数量、金额一致。
另查,***是被告公司职工,任职项目经理,山东中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邑项目部章属于被告公司。被告提供其与***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承包的项目独立核算,与被告公司无关。该协议载明被告同意***承包被告公司下建筑工程项目的经营,承包期间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协议签订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于2020年7月23日就合同项目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8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板房款126669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板房款1266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三,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2020年8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可根据其与***之间的相关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板房款126669元及违约金(以12666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53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山东中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