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3911号
原告:***,女,194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胡海群,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宗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娴,女。
被告(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男。
被告(第四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胡海群、被告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胡海群、被告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戚熊传立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0,400元(25,520元/年×20年)、丧葬费38,430元、家属误工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家属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2,677.50元(17,071元/年×5年÷2人)。上述费用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7,000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C4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青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进漕盈公路西约150米处,适遇第四被告施工作业人员熊传立在此路段机动车道内施工作业,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熊传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熊传立的母亲。事故发生时,沪C4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胡海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1,539.60元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本公司员工,系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认可按每年21,190元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35,634元;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情况下,认可26,920元(16,152元/年×5年÷3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熊传立与本公司系工伤纠纷,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4日18时1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C4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青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进漕盈公路西约150米处,适遇第四被告施工作业人员熊传立在此路段机动车道内施工作业,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熊传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熊传立于196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系熊传立的母亲,熊传立的父亲熊俊生先于熊传立死亡。熊传立无配偶、无子女。原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共生育包括熊传立在内三个子女,其中熊传坤为残疾人员。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4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C4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又查明:熊传立在为第四被告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539.60元及现金30,000元,合计31,539.6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
一、死亡赔偿金510,400元(25,520元/年×20年)。第三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认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
二、丧葬费38,430元。第三被告认可丧葬费35,634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
三、家属误工费4,380元和家属交通费2,000元。第三被告认为家属误工费及家属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
四、衣物损失费1,000元。第三被告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第三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35,0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2,677.50元(17,071元/年×5年÷2人)。第三被告仅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0元(16,152元/年×5年÷3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
七、律师费7,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认为律师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3,000元,且要求按责承担。第三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由南谯区银花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其亲属熊传立死亡的赔偿款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熊传立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根据第一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本院确认1,539.60元;二、死亡赔偿金510,400元(25,52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丧葬费38,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家属误工费和家属交通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按责承担,本院确认40,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确认28,451.70元(17,071元/年×5年÷3人);八、律师费,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625,021.3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1,73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507,281.70元的80%即405,825.36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方31,539.60元,故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1,73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05,825.36元;
三、被告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海群31,539.60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8.80元,减半收取5,179.40元,由原告***负担1,294元,由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88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