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6946号
原告:***,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赵行村孙家宅16号。
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达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韦恺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雄,男,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何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8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被告愿意与原告之间续签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不存在问题,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21年2月18日起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未完成正常的岗位工作,经公司教育谈话,仍拒不服从未予改正,原告亦存在谩骂同事的行为,故被告给予原告一次警告及两次记大过的处罚。据此,2021年6月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解除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普工。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税前2,894元,其中基本工资2,480元、岗位工资414元,另有绩效工资等。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自2021年2月中下旬开始至今拒绝服从部门正常工作安排且不工作等,经多次约谈教育仍不知悔改(4月12日记大过一次、4月30日书面警告一次、5月11日记大过一次),系严重违纪”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奖惩条例,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0元。
又查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3日和2021年3月1日签署过被告处2021年1月和2021年2月的工作量统计表,对其上述两月的具体工作完成情况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其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为徐建华,徐建华可安排其工作之事实。
另查明,1.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六条载明:原告须服从被告对其工作的管理和安排,并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按质按量及被告要求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第二十一条载明:原告应遵守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范和工作规范,并服从被告的分配和调动;爱护被告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职业技能。2.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收的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行为规范第十四条载明:员工应努力履行职责,规范自身行为:(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二)服从上级领导的指挥和工作安排;……(十三)同事之间应通力合作,相互尊重,不得有谩骂、诋毁、动粗的行为……;第七章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载明:违反本手册第三章行为规范之规定,情节较轻的,视为一般违纪,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第(二)款第14项载明:警告、记过任一情形1个月内累计2次,或半年内累计3次,或1年内累计5次,1年内累计2次记大过的,视为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合同。该员工手册适用于被告公司。
2021年7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810元。2021年9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若干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视频、音频及文字整理,并当庭播放视频、音频。证明原告存在不提供实质劳动、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拒绝签署工作量统计表、经多次教育仍拒绝改正及在工作场所谩骂同事等严重违纪的情形。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陈述不予确认。本院询问视频及音频中是否为原告,原告回复:不予确认,本院询问原告不予确认的原因,原告回复:不予确认。原告表示对上述视频及音频不申请鉴定。
2.被告提交了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记大过处分告知书、2021年4月30日警告处分告知书、2021年5月11日记大过处分告知书,证明因原告长期不提供劳动、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签署工作量统计表、在工作场所谩骂同事等行为给予其处分及警告,原告拒绝签收相关文件。被告另提供了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人员信息登记表中记载的地址送达处分通知,原告拒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陈述不予确认,认可人员信息登记表系其填写,但认为:快递不是我的东西,所以我不收。
3.被告提供了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的工作量统计表,证明原告签署确认了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的工作量统计表,但自2021年3月开始,原告不存在任何工作量,并拒绝签署工作量统计表。原告对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的工作量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工作量统计表中签字的徐建华为车间主任,为其车间的领导,亦认可何志雄为其直属领导。对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的工作量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存在拒绝服从工作指令、拒绝签署工作量确认表的情况?原告回答:不予确认。本院询问原告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具体工作情况,原告回复:对具体工作内容不予确认,做了多少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经缔结,则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在劳动关系的制约下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相关的劳动权益,但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切实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意味着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用人单位处规章制度。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长期不提供劳动、不服从工作安排及在工作场所谩骂同事等行为而给予其处分,并以原告两次记大过及一次书面警告属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多段视频及音频,虽原告对案涉视频、音频中人员是否为原告不予确认,但经当庭播放及本院当庭比照辨认,案涉视频画面清晰可见、声音清楚可辨,原告未申请鉴定亦未对案涉视频及音频作出合理质疑。被告另提供工作量统计表、处分告知书及送达依据等作为证据,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原告不予确认其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作内容的陈述,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长期不提供实质劳动、拒绝服从工作安排且拒绝改正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和劳动纪律,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据此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水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