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9236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蔡庙镇蔡庙村委会刘土楼村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达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韩家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斌,男,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88号(中国人寿金融中心)15楼1501单元、16、17楼。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洲源,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宝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800.5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9元)、生活日用品费130.22元(购买外卖支出)、营养费2,780元(40元/天×69.5天)、护理费4,380元(60元/天×62.5天+护理费票据630元)、误工费28,800元(4,8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5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内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40%比例承担,超出保险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要求被告宝航公司按照40%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3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东大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华东路路口遇左转弯箭头灯红灯亮向北左转弯驶入路口时,与张明保驾驶车牌号为沪AAW8**的小型专项作业车(“肇事车辆”)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专项作业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明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宝航公司辩称,张明保是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张明保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同意依法承担。对于责任比例,原告存在闯红灯情况,应当是全责,交警在进行责任认定时考虑到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认定了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在责任比例分配时不应当再予以保护。对于除律师费以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认可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流水,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8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3日10时5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东大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龙东大道、华东路路口遇左转弯箭头灯红灯亮向北左转弯驶入路口时,适遇张明保驾驶肇事车辆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肇事车辆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7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左侧第4、5、6前肋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明保驾驶肇事车辆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华东路路口,肇事车辆车头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航公司提出的关于责任比例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宝航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材料,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9,886.1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生活日用品费。原告购买的生活日用品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计2,400元;护理费票据金额630元本院予以认可,剩余天数本院酌定3,500元,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130元。4.误工费。原告对其所述事发前一年收入仅提供部分银行流水等,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实际,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工作情况及相应工资流水等,酌定误工费18,666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65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7.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40%比例承担780元,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因伤聘请律师的费用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考虑到本案的复杂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宝航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86.1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130元、误工费18,666元、交通费6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45,932.13元中的41,6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的余额4,286.13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236.13元中的40%,计2,494.45元;
三、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计703元,由被告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76.50元,由原告***负担2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丽
书 记 员 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