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535号
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启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琦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西,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与被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张啸宇,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琦伟、石亚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83307.5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天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唐山凯新实业有限公司198m3120米烧结烟筒加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双方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依法解决。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支付混凝土货款并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辨认,并在公司内部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上的印章均非出自被告处,证明材料上的印章均系他人伪造的印章所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也未接收过任何来自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也就不可能给原告出具过对账结算单。原告以与被告无关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签订人不是被告授权的代表,他人伪造被告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此份合同对被告来说属无效合同,被告非合同真实主体,付款责任应由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签订人承担。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中的签订人非被告委托所为且被告自始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依据。根据《九民纪要》会议精神,对于合同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理或者代表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本案中《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签订人的行为并不存在书面的授权或者代表,更不存在表见代理或者代表的表象。因此,《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签订人应当承担此合同的法律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原告提交2018年9月21日加盖原、被告公章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中天公司)购买乙方(双赢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唐山凯新实业有限公司198m3120米烧结烟筒加固工程,2.施工单位:中天公司,3.供货地点:供方所在地,由供方负责运输,结算及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支票转入乙方指定账户,若使用承兑汇票结算,则要按照当期央行公布的贴现息率计算贴现息给予买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结清所有混凝土款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地点唐山凯新实业有限公司先后运送混凝土517m3,金额共计183307.50元。同时,原告提交欠付货款的对账结算单三张,显示最后一次购混凝土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其中两张共计514.50m3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主张《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公章非其所有的印章加盖,系他人伪造,亦未收到原告所运送的混凝土,但被告庭审中认可承包过唐山凯新实业有限公司198m3120米烧结烟筒加固工程,并在2018年当年结束完工。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结算单、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法人。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加盖双方公章确认,应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被告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并主张系他人伪造的被告公章,但就该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承建及完工案涉工程的时间与合同及结算对账单的时间相吻合,原告运送水泥的地点与合同约定地点及被告承建工程地点一致,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原告运送的混凝土数量支付货款183307.50元。双方就逾期支付货款如何支付违约金部分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述标准本院酌定为年利率6%。因双方约定次月10日前结清所有混凝土款,被告最后购混凝土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3307.5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被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玉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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