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佳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05民初712号
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佳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与被告唐山佳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艺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416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2月开始为被告佳艺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结清所有混凝土款,最后一次打完,15日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双方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依法解决。2017年6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双方自2013年合作以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810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2394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41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佳艺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为被告佳艺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7年4月8日,原、被告补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结清所有混凝土款。最后一次打完,15日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2017年6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自2013年合作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35810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2394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416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对账结算单原件10张、送货单原件24张、国家企业信息公开网关于被告变更信息截图一份、被告向原告打款的银行回单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应混凝土的合作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其在唐山万科新里程及万科红郡建设工程项目的工地使用,2017年4月8日双方补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41.50立方米,混凝土款共计358100元,对于原告自认已经给付的混凝土款22394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34160元混凝土款被告应当给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15天,被告应当给付混凝土款,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佳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4160元,并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计1652元,由被告唐山佳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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