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05民初732号
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年福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与被告唐山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花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花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910673.76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7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唐山市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唐山市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一次性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双方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依法解决。2017年8月18日,原告供应完所有混凝土并结算,被告共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594301.24元,尚欠混凝土款1910673.76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并承担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凤凰花卉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唐山市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唐山市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一次性结清所有混凝土款。被告共给原告出具对账结算单25份。2017年8月18日原告供应完所有混凝土并结算,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混凝土13434立方米,累计混凝土款共3504975元,被告通过现金给付及抵顶碎石等方式,已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594301.24元,尚欠混凝土款1910673.7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抵顶协议》原件、对账结算单原件25份、律师函及快递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对账结算单向原告给付混凝土款。对于原告自认已经给付的混凝土款1594301.24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未给付的1910673.76元被告应当给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给付混凝土款,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经济市场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10673.76元,并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5元,减半收取计11898元,由被告唐山凤凰花卉科技示范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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