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2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8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元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一份《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都不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印章均不是再审申请人备案使用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没有实际承揽案涉项目的二期工程,也没有支付过涉案合同项下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套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等法律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在一个判决中对同一事项适用不同法律依据和标准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作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严重错误。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武九水私刻公司印章的刑事案件中,大元公司承认其与武九水系挂靠关系,其公司员工蔡桂玲亦证实武九水曾参与公司施工的工程建设,印章瑕疵并不能完全否认合同效力,结合本案中的委托书、对账单、结算单等其他证据以及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均为武九水私刻,足以认定大元公司认可并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由于大元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法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法院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属于对同一事项适用不同法律依据和标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由法院决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薄宝祥

审 判 员 郭彦民

审 判 员 谢炳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莉

书 记 员 刘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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