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5民初602号

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永兴路祥瑞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

法定代表人:王连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优球,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被告耘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叶优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94010元;2.判令被告以所欠混凝土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20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新野上郡祥园小区。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预拌混凝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94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耘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混凝土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数额尚未确定,其要求没有依据。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混凝土质量证明书及汇总报告,其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双赢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被告耘拓公司(原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关于工程概况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野上郡祥园小区,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为12000(以实际浇注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唐山市开平区祥园住宅小区,总金额为约3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施工部位为新野上郡祥园小区所有混凝土(113#、114#、117#楼)。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混凝土强度等级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的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00元、210元、220元、230元、240元、255元、270元、290元、310元,并注明以上价格不含泵送费,其他特殊要求的砼价格另议。如实际施工中发生浇灌方法和特殊材料临时更换时,供方有权参照最新价格更改等内容。关于货款的结算及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全部混凝土及本工程中所使用的所有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办理结算手续;货款支付约定为2017年年底前支付所有混凝土款的70%,主体封顶后支付所有混凝土款的70%,二次结构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款;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止使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全部混凝土款。(不包含春节及政府行为的停工)。2017年10月8日,唐昌洪作为被告耘拓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双赢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10月10日起,所有型号混凝土在原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20元;后又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2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所有型号混凝土在原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20元。

另查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更名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昌洪为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新野上郡祥园小区负责人。叶优球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新野上郡祥园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双赢公司与被告耘拓公司共进行了13次对账结算,确认总结算金额为2905610元。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被告耘拓公司共分6次以金宏桧、叶优球为付款人向原告双赢公司转账共计2011600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对账结算单、委托授权书、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赢公司与被告耘拓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结算单13张,其中11张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名并盖有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新野上郡祥园小区项目部公章,并有部分经唐昌洪签名确认,另有2张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昌洪签名确认,该13张对账结算单均注明“此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故能够证实原告双赢公司向被告耘拓公司交付了总价值2905610元预拌混凝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述被告已通过转账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11600元,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剩余混凝土款894010元,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混凝土款894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账单上是现场的工人签字并不是唐昌洪签字,双方没有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1款甲方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止混凝土的供应,并保留追索的权利,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自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全部混凝土款项,同时乙方有权暂留相关混凝土技术资料,待甲方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后返还。……,(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尾款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最后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9月7日为准,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在2019年10月8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被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以894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原告在被告给予货款后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返还被告相应的混凝土技术材料。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混凝土质量证明书及汇总报告,不应当付款,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94010元,并赔偿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8940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6元,减半收取计7413元,由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玉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明

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