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

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民辖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森旺,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XX,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王睿千,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天心阁商厦4楼。
法定代表人:张俊卿,董事长。
上诉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因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341号之一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偿还本金3444583.69万元系书写错误无依据;一审法院依据XX与其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该合同当事方,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XX订立借款合同,由上诉人和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担保,被上诉人与XX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上诉人与XX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沧州市新华区,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偿还本金3444583.69万元”系书写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更正为“偿还本金3444583.69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栗保东
审 判 员  王铁川
代理审判员  徐腾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