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03民再4号原审原告:郭金朋,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

族,住沧县纸房头乡前营村。

原审原告:**(王洪彬),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原告:张树生,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原审原告:秦永财,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原审原告:刘平弟,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原告:王汝尊,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沧县。

以上八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0106604187M。

原审被告:罗艳豪,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

沧县官厅乡陈圩村17号。

原审原告王汝尊、王洪彬、***、***、张树生、秦永财、郭金朋、刘平弟因与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罗艳豪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运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17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冀民再146号民事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沧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做出(2017)冀09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汝尊、**(王洪彬)、***、***、张树生、秦永财、郭金朋、刘平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罗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汝尊、**(王洪彬)、***、***、张树生、秦永财、郭金朋、刘平弟诉称,原审原告于2002年初承包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工程,分别为抹灰、砌砖、木工、电工、钢筋等项,施工中约定按进度之70%给付工程款,但实际施工中未兑现。2003年5月竣工后,至今虽经清欠办及劳动

仲裁等部门努力均未解决。2008年7月,原告第一次在运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后,被通知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只能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承包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195883元(含4800元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包括**(王洪彬)要求给付抹灰款50000元,张树生要求被告给付抹灰款25864.3元,秦永财要求给付抹灰款29235元,刘平弟要求给付劳务费44485.7元,***、***要求给付砌砖劳务费15136元,王汝尊要求给付钢筋工劳务费18900元,郭金朋要求给付木工支模的劳务费38000元。

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的承包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可知该损失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告在同一起案件中向被告盛大公司同时主张权利,明显错误,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盛大公司无关,原告不是盛大的员工,亦与盛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数额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在诉状中称案涉项目于2003年5月竣工,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系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案件,依据《高级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四部分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本案应围绕抗诉内容。本案为原告与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进行审理,对于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应再进行审理,即只需对案由进行更改,人民检察院未对实体审理内容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罗艳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原审经审理查明,八原告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8)运民一初字第1338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沧立民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后,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作出劳仲不字(2009)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八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承包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195883元。2002年沧州市房屋建筑公司更名为沧州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2005年4月又改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八原告以被告盛大公司承建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工程及八原告为该工程部分项目施工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承包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195883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盛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盛大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艳豪虽与刘平弟签定协议书,但八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罗艳豪的欠款事实,故原告起诉盛大公司、罗艳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510号民事

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17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冀民再146号民事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沧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做出(2017)冀09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4月25日,原告刘平弟与被告沧州市房建罗艳豪队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建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电器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元。2002年4月29日,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由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罗艳豪。罗艳豪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同江。王同江将地下室建成后,带队撤出。2002年6月5日,罗艳豪聘请秦少利为施工部项目经理。2002年9月13日,秦少利以房建公司新华电器厂住宅北楼施工项目部名义与王洪彬签订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室内外抹灰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元,地下室每平方米35元。2005年4月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秦少利系原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和股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金桥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北欣达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提供的检材不能达到最低鉴定要求,鉴定部门终止鉴定。再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合

同的相对方、工程量。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由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罗艳豪,可以认定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罗艳豪的事实。但由于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证人证言不能直接反应罗艳豪所欠款项数额,且罗艳豪亦未予确认;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因检材不能达到最低鉴定要求而终止鉴定,未能出具科学的鉴定结论,本案不能简单的依靠图纸测算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原告对完成的工程量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案。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29日,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秦少利系原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和股东。2005年4月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招标文件显示秦少利为被告公司涉案项目安全负责人。后转包给罗艳豪。2002年6月5日,原审被告罗艳豪又聘请秦少利为施工部项目经理,王振锁为项目部材料员。后罗艳豪又将地下室工程转包给王同江。王同江将地下室建成后撤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工程给付工程款。原审原告在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沧州惠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沧县设计所)调取的施工图纸一份,明确标明涉案工程的建筑数据,通过运算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

2002年4月25日,原告刘平弟与被告罗艳豪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建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电器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元。刘平弟完成了4个单元电气安装工程(电工),合同约定按每平米22元计算工程款。涉案工程新华电器厂住宅楼共4个单元,图纸可见数据,运算建筑面积,为甲单元263.641平米×7层+乙单元215.457平米×6层+丙单元215.457平米×6层+丁单元206.295平米×6层=5668.741平米。刘平弟完成的工程款价款为5668.741平米×22元=124712.30元,被告已给付73680元,尚欠刘平弟工程价款51032.30元。

2002年9月13日,**(王洪彬)以专业工程承包队负责人的名义代表张树生、秦永财及其本人与秦少利代表的被告以房建公司新华电器厂住宅北楼施工项目部名义签订了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室内外抹灰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元,地下室每平方米35元。其中,**(王洪彬)完成的是甲单元的抹灰。图纸可见数据,运算**施工的每层楼面积为263.641平米,室内面积17.1米×12米+南阳台面积1.5米×17.1米+楼梯面积2.4米×1.75米+北阳台两个面积1.75米×3.15米+4.91米×1.75米)×6层(地上**)×43元+地下室263.641平米×35元=68019.38元,被告已付28000元,尚欠款40019.38元。

张树生完成的是乙单元的抹灰。图纸可见数据,乙单元地上五层,每层的室内面积均为13.8米×16.1米=222.18平米,一共5层,地下室的长宽与地上每层的长宽相等,但有个缺口,是3.3米×1.5米=4.95平米。张树生施工的工程款为

222.18平米×5层×43元+(222.18平米-4.95平米)×35元(地下室)=55368.25元,被告已付的28000元,尚欠27368.25元。

秦永财完成的是丁单元的抹灰。图纸可见数据,丁单元是地上五层,每层的室内面积均为13.8米×16.1米=222.18平方米,地下室**。每层有3个缺口,均分别为0.83米×4.5米、3.3米×1.5米、4.8米×1.5米,共计15.885平方米。经计算,抹灰面积每层为206.295平方米。秦永财施工的工程款为206.295平米×5层×43元+206.295平米×35元(地下室)=51573.75元,被告已付款23000元,尚欠28573.75元。

***、***在涉案工程中做砌砖(砌筑)工程,时任工地材料员为王振锁,王振锁经时任技术员王德义计算数据,经时任被告公司副经理秦少利同意,2002年9月8日,王振锁为***、***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详细记载了***队砌砖、混凝土、楼板及清工的工程量和单价以及计算所得的结论,另一份证明载明:***队支现金64500元(陆万肆仟伍佰元正),还欠款33896元(欠款余额叁万叁仟捌佰玖拾陆元正),加1440元,合计35336元叁万伍仟叁佰叁拾陆元。第二份证明有王振锁签名。后被告又给付20200元,剩余劳务费15136元未给付。

王汝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钢筋工劳务费18900元。王汝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钢筋制作的劳务,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已给付24900元。

郭金朋要求给付木工支模的劳务费38000元。郭金朋承包

了涉案工程的木工支模的劳务。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已给付3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华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王汝尊、郭金朋施工的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鉴定,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资料退回我院,终止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在建设工程中,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审被告罗艳豪,该转包行为无效。罗艳豪分包后,又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八原告。罗艳豪与刘平弟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对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经计算,罗艳豪尚欠刘平弟电气安装劳务费51032.30元,应予给付。罗艳豪承包涉案工程后,聘请秦少利为项目经理,秦少利与**(王洪彬)专业工程承包队签订了涉案工程北楼室内外抹灰工程协议,协议内容明确,**(王洪彬)专业队施工人员包括**、张树生、秦永财,三原告分别完成的室内外抹灰工程可以互相印证,经计算,罗艳豪尚欠**(王洪彬)抹灰劳务费40019.38元、欠张树生抹灰劳务费27368.25元、欠秦永财抹灰劳务费28573.75元,应予给付。罗艳豪聘用王振锁为工地材料员,聘用王德义为技术员,王振锁经王德义计算数据并经罗艳豪聘请的项目经理秦少利的同意,为***、***出具了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所完成的劳务并准确计算了相应的劳务费,扣除被告已付费用,罗艳豪尚欠***、***劳务费15136元,应予给付。

王汝尊完成的钢筋制作劳务,郭金朋完成的木工支模劳务,因其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单价无法确定,经原审原告申请,

本院在庭审中委托河北华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因原审原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资料退回我院,终止鉴定。故王汝尊、郭金朋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其劳务费用,故本院不予涉及,二原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

综上,足以认定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原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罗艳豪的事实,罗艳豪承包后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本案八原审原告。八原审原告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故对八原审原告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与罗艳豪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审原告刘平弟劳务费51032.30元;给付原审原告**(王洪彬)劳务费40019.38元;给付原审原告张树生劳务费27368.25元;给付原审原告秦永财劳务费28573.75元;给付原审原告***、***劳务费15136元。上述劳务费合计162129.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八原审原告负担730元,由二原审被告承担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戴 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