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3496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8540F。
法定代表人:赵卫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4817M。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查森周,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缺席)
原告***与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集团公司”)、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建筑公司”)、查森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8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集团公司、盛大建筑公司、查森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0日,盛大建筑公司与盛泰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泰集团公司将位于沧州市盛泰会馆工程发包给盛大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查森周与被告盛大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查森周将该工程中会馆外墙涂料、室内楼顶素灰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经按期如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但是各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盛泰集团公司、盛大建筑公司、查森周缺席,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日,盛泰集团公司与盛大建筑公司签订《盛泰会馆工程施工协议》,盛泰集团公司将盛泰会馆工程发包给盛大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4000000元。
2018年12月30日,查森周与原告就盛泰会馆外涂、真实漆、素灰等外墙涂料、室内楼顶素灰的劳务达成结算,***的劳务施工合计37万元整,查森周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完成后,查森周一直未给付劳务费。
2019年6月10日,盛大建筑公司向沧州市住建局清欠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盛泰会馆工程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约为14000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截止至2019年6月,盛泰公司仅拨付工程款9120000元。
2019年9月5日,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经盛大公司核实,截至2019年9月5日,盛大公司仅收到盛泰集团拨付的工程款7820600元。
2019年9月10日,盛大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沧州盛泰会馆项目所欠农民工李文东440000、***370000,可由建设单位盛泰集团公司直接拨付给李文东、***本人,我单位均以认可。
2020年6月23日,本院就沧州市新华区宏源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处与盛大建筑公司、盛泰集团公司、查森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冀0903民初681号判决。审理查明,“盛泰会馆项目”的建设方是被告盛泰集团公司,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盛大建筑公司,盛大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查森周。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盛泰集团公司(甲方)、盛大建筑公司(乙方)、查森周(丙方)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1、所欠款工程队名称:水电队、消防队、抹灰队、防水队、油工队、钢材。2、丙方所欠施工队伍工程款约(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该款项以丙方确认金额为准。3、盛泰会馆验收完成后,甲乙双方按施工合同约定出具结算单,结算时间暂定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如果因乙方或丙方原因迟延结算时间顺延,与甲方无关。为保障施工队利益,甲方承诺在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和已拨付款项(含丙方借款)后的剩余款项范围内,直接拨付由乙方、丙方确认后的施工队伍欠款,由乙方给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施工发票。4、丙方承诺超出盛泰会馆结算金额中剩余款项以外的任何欠款由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本院认为,盛大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查森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查森周将案涉工程的外承包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根据查森周与原告2018年12月30日达成的结算单,查森周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00元,被告查森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应当自结算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息,即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虽原告与被告盛大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根据该公司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对欠付原告370000元并无异议,故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盛泰集团公司在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在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质保金和已拨付款项(含查森周借款)后的剩余款项范围内,直接拨付由被告盛大建筑公司、查森周确认后的施工队欠款。查森周已与原告达成结算,且盛泰集团公司未向盛大建筑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因此,被告盛泰集团公司在与被告盛大建筑公司、查森周结算时,应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质保金和已拨付款项(含查森周借款)后的剩余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查森周确认的欠付原告的37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盛泰集团公司、盛大建筑公司、查森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森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对查森周欠付原告的37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质保金和已拨付款项(含查森周借款)后的剩余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查森周欠付原告的37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