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祝家院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95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江县,本案按“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另一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祝家院村,本案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为本案涉案的两个被告之一的法人被告住所地在沧州市新华区,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及执行。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南大港属于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后,在诉讼双方没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显然首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在先的二十一条,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管辖法院,供货地、收货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确定南大港为合同履行地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沧州市新华区,故可以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9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迟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