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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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335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854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4817M。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缺席)
原告**与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集团公司”)、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8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集团公司、盛大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自2019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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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LPR确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泰集团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交叉口的盛泰公馆项目发包于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公司,由盛大建筑公司承揽施工,后盛大建筑公司将该施工项目整体转包于被告***,被告***将该施工项目中的护栏、楼梯栏杆、电梯不锈钢门套等工程分包于原告,原告依约按时按量完成工程施工,并经三被告验收合格,现该项目早已交付使用,但三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证明,并于当日向被告盛泰集团公司出具工程款代扣证明并交付被告盛泰集团公司,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尽快支付应付工程款,但各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能诉诸法律,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盛泰集团公司、盛大建筑公司、***缺席,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日,***出具工程款确认证明:我是***(身份证号61213219********),承包盛泰集团公司开发的盛泰公馆工程,将其中护栏、楼梯栏杆、电梯不锈钢门套等工程分包给**,经双方结算,最终工程款为壹拾叁元人民币,以上工程款均未给付。
同日,***出具工程款代扣证明:我是***(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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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132196802××××),承包盛泰集团公司开发的盛泰公馆工程,将其中护栏、楼梯栏杆、电梯不锈钢门套等工程分包给**,经双方结算,最终工程款未130000元人民币,已给付工程款×元,现由发包方河北盛泰集团公司将上述剩余工程款壹拾叁元直接向**支付。
2020年6月23日,本院就沧州市新华区宏源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处与盛大建筑公司、盛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冀0903民初681号判决。审理查明,“盛泰会馆项目”的建设方是被告盛泰集团公司,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盛大建筑公司,盛大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盛泰集团公司(甲方)、盛大建筑公司(乙方)、***(丙方)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1、所欠款工程队名称:水电队、消防队、抹灰队、防水队、油工队、钢材。2、丙方所欠施工队伍工程款约(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该款项以丙方确认金额为准。3、盛泰会馆验收完成后,甲乙双方按施工合同约定出具结算单,结算时间暂定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如果因乙方或丙方原因迟延结算时间顺延,与甲方无关。为保障施工队利益,甲方承诺在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和已拨付款项(含丙方借款)后的剩余款项范围内,直接拨付由乙方、丙方确认后的施工队伍欠款,由乙方给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施工发票。4、丙方承诺超出盛泰会馆结算金额中剩余款项以外的任何欠款由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本院认为,盛大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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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栏、楼梯栏杆、电梯不锈钢门套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根据***2019年7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被告**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应当自结算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息,即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与被告盛大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盛大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泰集团公司在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在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质保金和已拨付款项(含***借款)后的剩余款项范围内,直接拨付由被告盛大建筑公司、***确认后的施工队欠款。***已与原告达成结算,并出具了证明,因此,被告盛泰集团公司在与被告盛大建筑公司、***结算时,应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质保金和已拨付款项(含***借款)后的剩余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确认的欠付原告的13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盛泰集团公司、盛大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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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质保金和已拨付款项(含***借款)后的剩余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13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