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7民初9226号
原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森松公司”)与被告无锡凯诺达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凯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凯诺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森松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律师、王明辉,凯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不再进行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森松公司与凯诺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实为森松公司向凯诺达公司定制特定要求的不锈钢升降平台,故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凯诺达公司应当按照森松公司的要求(详见数据表)完成制作并交付,数据表中“环境等级”一栏为“cleanareaofClassC”,即洁净区等级为C级;备注栏载明:“表面需要满焊处理”。凯诺达公司确认森松公司第一次检验时提出升降平台表面存在未满焊处理的情况,但以森松公司第二次检验时未再次对该问题提出需整改为由,认为森松公司认可升降平台表面无需满焊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升降平台表面需要满焊处理系合同约定内容之一,且森松公司第一次检验时就明确提出,凯诺达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在第二次检验后,双方主要对于增加风琴罩等事项进行沟通,但凯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森松公司不再要求“表面满焊处理”,故凯诺达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凯诺达公司应当对森松公司在第一次、第二次检验时对设备提出的需整改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以达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另外,双方约定升降平台的工作环境有洁净等级要求,凯诺达公司制作的升降平台应当符合该要求。虽然森松公司曾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合同总额25%的预付款87,250元,然2019年7月2日双方还在对第一台升降平台进行检验,故不能以森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行为推断设备已完成验收。
从合同履行情况可知,森松公司和凯诺达公司进行磋商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9年6月20日。由森松公司的回函可知,森松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前同意由凯诺达公司继续完成升降平台的制作,凯诺达公司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对第一台升降平台进行整改、通过验收并交付。然凯诺达公司提出要求森松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要求增加风琴罩的采购订单,否则拒绝整改。对此本院认为,凯诺达公司制作的第一台升降平台尚未满足森松公司的要求,森松公司并未确认其FAT合格,故此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现场厂检合格后付清尾款70%”的付款条件,凯诺达公司要求森松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凯诺达公司拒绝进行整改属于违约。凯诺达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升降平台的使用环境对于洁净度有较高要求,平台表面未进行满焊处理直接影响到设备的使用,凯诺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森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森松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凯诺达公司应当向森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04,700元。关于凯诺达公司抗辩森松公司在主张解除合同前,已经向案外人定制相同要求的升降平台,故无权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森松公司与凯诺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非排他性合同,且森松公司是在凯诺达公司以森松公司支付70%款项为前提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故森松公司的行为不影响其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凯诺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森松公司按合同总价20%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69,800元,因凯诺达公司要求森松公司支付70%款项才能继续制作,而森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凯诺达公司不可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制作。且还需经过森松公司对样机验收合格,凯诺达公司才能继续生产后续的7台设备,故凯诺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鉴于森松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且森松公司已经与案外人另某签订合同,故本院将该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一台升降平台的价格43,625元的20%计算,即8,725元。
在森松公司未发出后续设备可以制作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凯诺达公司擅自完成后续7台设备的制作,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凯诺达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森松公司(需方)与凯诺达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XX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森松公司向凯诺达公司定作不锈钢升降平台8台,金额349,000元;先安排生产1台,等现场FAT确认合格后再生产其余7台;所有物项必须在2019年6月2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第一台的预付款,第一台FAT合格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5%,发货前现场厂检合格后付清尾款70%;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如因卖方原因造成交付延迟,每延迟一天卖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但延迟交货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延迟超过30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9年4月17日,森松公司向凯诺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的预付款17,450元。
2019年6月5日,森松公司前往凯诺达公司处对第一台升降平台进行初步检验,发现其外观、结构尺寸等多项内容不符合合同技术条款的约定,森松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通过邮件向凯诺达公司发送质量问题检验报告要求整改。问题包括:尺寸不符、部分焊接部位出现气孔、砂眼较多、焊接导致表面色差、平台表面未满焊处理等。
2019年6月14日,森松公司向凯诺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预付款87,250元。
2019年7月2日,森松公司陪同项目业主前往凯诺达公司现场对第一台升降平台进行检查,仍发现诸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之处,遂当场要求整改。后森松公司多次与凯诺达公司协商整改问题,主要是涉及问题导致升降平台死角太多,不易清洁,无法满足设备需用于C级洁净区的要求等。之后至2019年10月间,双方磋商采用增加风琴罩和进出口空气的过滤的解决方案,森松公司于2019年11月初通知凯诺达公司对样机进行整改。
2019年11月,凯诺达公司向森松公司《企业催款函》,告知凯诺达公司已经全部完成设备制作,要求森松公司支付70%尾款共计244,300元。关于增加风琴罩事项,可另立合同。2019年11月5日,森松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2019年11月7日回函凯诺达公司,告知“从7月2日验收样机开始至11月5日,森松没人下达其他升降平台可以施工的指令,设备也没有验收”。
2019年12月4日,森松公司向凯诺达公司邮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要求解除合同、凯诺达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退回已付预付款,并承担因延期交货给项目业主造成的损失,凯诺达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函。森松公司还将该函件快递给凯诺达公司,凯诺达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收。但不认可森松公司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含附件)、付款凭证、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签收凭证、《企业催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一、确认原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凯诺达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
二、被告无锡凯诺达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04,700元;
三、被告无锡凯诺达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8,725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无锡凯诺达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财产保全费1,392.5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合计5,437.50元,由原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已付),由被告无锡凯诺达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26.50元(已付2,150元,余款2,6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玲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