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4236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489号1幢,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5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5日原告因单位辞退而离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原告系因自己的过错受工伤,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诉请2,因为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工伤的鉴定费和手术费用,根据原告2020年7月的出勤情况,原告的实发工资为1,669.5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988.60元,抵扣之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离职时和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审核表载明劳动关系存续和终止后无其他争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22日,上海市XX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2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残情况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20年8月5日原告在《森松公司员工离职(离岗)物品移交及有关事项审核表》上签字。该审核表上载明“审核结果(若有未结事项或赔偿金额须在表中注明)”,同时该审核表上另载明:“本人同意并确认以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最后工资及补偿月数(金额),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和终止后无其他争议。”原告在上述文字打印体下签字并填写日期。
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6,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5日依法受理。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公司人事主管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让原告自动离职,补偿原告2个月的工资,原告不同意。被告就直接告知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安排人员陪同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签署的离职审批表上未清算原告2020年7月和8月的工资,当时原告在审核表上没有看到员工签名上面一栏注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和终止后无其他争议”这一行字。原告仅认可审核表只代表个人归还了公司物品,且该审批表上无公司**。
被告则表示原告在工作中违反了安全作业操作规定,因其个人过错导致发生工伤。原告系自己主动离职,如果原告并非主动离职的情况下,原告不会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系被被告公司辞退,被告则主张系原告自行离职。双方所述的解除事实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被告主***签订有离职审批表,其上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清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职交接时,该离职物品移交及有关事项审核表上明确“若有未结事项或赔偿金额须在表中注明”,且该审核表上涉及的部门以及审核事项众多,每一审核事项均有详细填写并有签核人签字确认,该审核表上并未注明7月工资尚未结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职审核表上的签字确认行为系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了处分。原告主张没有看到离职审核表上注明的“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和终止后无其他争议”的内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鉴于原告在离职审核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以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