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2439号
原告:南京***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镇振容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48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夫,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能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