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3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48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灿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900号3幢33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羽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振东路与红旗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庆,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韡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