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3民初3847号
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滦县响堂镇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生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员工,现住(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秀,职务经理。
被告:***,现住丰润区。
被告:李东,现住丰润区。
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张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李东即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0961630.1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止至全部付清股权转让金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因转让的标的物为租赁土地,在转让给被告后,原告为为被告垫付租赁费100万元,因此增加100万元土地证租赁费的请求。
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东作为受让方,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就唐山东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受让事宜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东应依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应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金,以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损失12030472.22元(要求损失至全部付清转让股金之日止);自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应支付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并给付截止至2016年6月有30日损失为728250元(要求损失至全部付清转让股金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金,(此转让金用水泥款债务还剩961630.1元),此款被告应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违约起至2016年6月30日支付损失为189211.42元。
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的全面履行,担保方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给付原告转让金。为督促被告履行义务,几经协商并向被告发催告函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李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唐山东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与被告***、李东(以下简称“受让方”)、担保方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将唐山东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通过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将所持公司100%的股份及该股份享有的相应的股东权益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李东二人;***受让注册资本出资额480万元,占40%股份,应支付股权转让金480万元,李东受让注册资本出资额720万元,占60股份,应支付股权转让金720万元;上述1200万元股金以货币形式支付8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400万元,同年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其余400万元受让方以14035吨水泥抵顶。《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受让方水泥的标准约定为;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宇锋牌(商标),品种规格为PO42.5散装,单价为285元/吨。每天交货数量不超过500吨,受让方交付的水泥符合硅酸盐水泥GB/T175-2007及相关国家标准。由受让方将水泥分期分批运送到转让方混凝土搅拌站院内,该站签收即视为转让方收到水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转让方于2013年11月1日前将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权交付给受让方,公司交付时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据本协议所附的资产明细表对公司资产盘点和交接。协议第七条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的全面履行,担保方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最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盖章签字,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盖章。同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转让方注册的唐山东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及该股份享有的相应的股东权益以人民币由12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李东二人。将***应支付股权转让金480万元变更为640万元,将李东应支付股权转让金720万元变更为960万元。将股金以货币形式支付8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由4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由4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其余600万元转让金受让方以21052吨水泥抵顶。
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30日受让方按协议约定开始为原告运送担保方生产的宇锋牌水泥,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向原告运送水泥19121.4吨,其中P032.5标号水泥79.8吨,单价220元,共计17564.8元;P042.5标号水泥2799.98吨,单价285元共计797994.3元(以上两种包含运费);P042.5标号水泥16241.58吨,单价260元,共计4222810.8元(属于原告自行提货不包含运费同),上述合计5038369.9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股权转让金并拒绝给付剩余水泥,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及时支付转让金并给付剩余水泥,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向我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过镑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东、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协议双方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将转让公司交接后应及时全面的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转让金和宇锋牌水泥义务,但其对股金分文未付,且在提供19121.4吨水泥后拒不提供剩余水泥,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给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股权转让金数额问题,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为其提供水泥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依据水泥数量计算的水泥款(包括运费)5038369.9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共计10961630.1元,由于***占转让公司40%股份,李东占60%的股份,故二被告理应对上述拖欠股金按4:6的比例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协议第七条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的全面履行,担保方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盖章,该两份协议书均对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约束力,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水泥供货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应提供的水泥尚未完全付清,故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二受让人应负担的股权转让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系现金收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支出的费用系租赁转让给被告的土地租赁费,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请求: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违约金亦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金4384652.04元,由被告李东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金6576978.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由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东应给付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4元,由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9元,由被告***负担19898元,由被告李东负担2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