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207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滦州市,特别代理。
被告:**和,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滦州市响嘡镇路东。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龙泽南路****。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和、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3日被告**和驾驶***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线行驶至***线滦州市处时,与***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检查费39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074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20000元、误工费20860.2元、护理费12616.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31971元。被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调解被告以原告损失过高为由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31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根据省高院最新下发的31号文件应扣除10%。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或者直接侵权人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内固定物取出费,未实际发生,其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和未做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和驾驶***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线行驶至***线滦州市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相撞,造成***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和;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和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四、原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五、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用药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经医院诊断:右肱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头皮撕脱伤,精神障碍,脑梗死后遗症;
证据六、**市法医鉴定中心***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该鉴定机构***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评定为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费贰万元整。3、根据GA/T1193-2014,10.2.3,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200元;
证据七、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农民身份,平时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大舅哥王建新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损失情况;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和驾驶***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线行驶至***线滦州市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相撞,造成***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滦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右肱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头皮撕脱伤,精神障碍,脑梗死后遗症。2019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市法医鉴定中心***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评定为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费贰万元整。3、根据GA/T1193-2014,10.2.3,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由其大舅哥王建新护理。
另查明,**和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检查费39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40.18元/天×90天=12616.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内固定取出费20000元,***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5373元/年×20年×10%=30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7.26元/天×270天=20860.2元,共计13187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相关规定,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经医院诊断:右肱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头皮撕脱伤,精神障碍,脑梗死后遗症。根据原告提供的滦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既往脑血栓多年,遗留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及语言不利。精神障碍病史多年。同时,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在非医保用药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就非医保用药不能达成协议且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扣除比例最高不超过10%。本院酌定减免医疗费的10%,即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为:39648.5元×90%=35683.65元。
原告损失为三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内固定取出费等损失共计8982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83.65元。因原告***的损失总额在被告**和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内,被告**和、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必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9822.4元;
三、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8083.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