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03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傅国荪,广东雄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4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荪、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孟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将腾达新城东区1#、2#住宅楼二次结构、装饰装修、水、暖、电安装的全部内容以劳务大包方式承包给高永德,双方于2012年3月5日订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项目、承包形式、承包内容、质量要求、承包价格及计算、付款方式、工期等作出具体约定。由于诸多因素,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高永德、李某和丙方被告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阳公司)友好协商,三方签订一份关于《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给高永德的劳务工程剩余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由原告接手,原告接手后直接从被告名阳公司结算所有工程款,被告名阳公司不得将工程款付予高永德,所剩工程款不再与高永德有任何关系。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按工程量结算,每月15、30号报工程量,按工程进度85%结算,工程竣工经衡水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丙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接手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劳务承包工程,业主也早已入住。原告与被告名阳公司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716022元,但是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结算款为1790906元(其中有100000元是从河北省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欠办领到的工人工资),仍有925116元工程款没有收到。不仅如此,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对已完成工程增加了东区一号楼和二号楼1-2层水和电井变更、东区二号楼1-2层砌筑变更为重新抹灰等实际工程量,所有变更部分都是在被告要求下,把已完工程拆掉重新施工,被告名阳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该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为47957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腾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名阳公司应该对未付原告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38878.75元及利息88846.58元、返还质量保证金265813.25元及利息2993.54元,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涉案工程是由腾达公司先后发包给高永德、***,工程款也是由腾达公司直接与两人进行结算,故腾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纠纷,本案与名阳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错误。
二、***施工的部分是腾达新城东区1#楼二次结构的1-3层,和2#楼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水电暖,2#楼中的大地砖粘贴工程从***工程量中扣除。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腾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包括直接支付给***的部分及清欠办代***收取的814256元,***在诉状和证据中对该付款事实也予以承认,故腾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三、双方确认的工程面积是28728㎡,工程总额是4021920元,其中需要扣除刘志峰施工的295295元,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合同,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施工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该事实。所以,腾达公司对***主张的29635㎡工程面积和4148900元工程价款总额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工程量欠款腾达公司也不予认可。
四、对于***主张的工程量变更部分479576元的工程款,这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第二个问题,最高院的解释第19条的规”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而***未提交真实有效的签证,也未提交经腾达公司同意的证据以及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证据,其提交的工人证明并非真实合法的证据,且事实上也未发生工程量增加的情况,故对***主张的工程量增加对应的工程款,腾达公司也不予认可。
五、东区1#楼和2#楼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质保期,按照法律规定,质保期为2年,东区1#号、2#楼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31日,往后推两年是2015年10月30日,满一年后是2016年10月30日,而至今尚未到支付日期,故对于***主张的质保金,腾达公司目前没有义务支付。
六、腾达公司已经按期支付了所有应付工程款,质保金目前未到返还期,故腾达公司没有迟延付款的问题,所以,对***计算的利息腾达公司不予认可。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名阳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名阳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也从未与***进行过工程款结算,***起诉名阳公司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名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38878.75元、利息88846.58元及返还质量保证金265813.25元、利息2993.5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名阳公司给付工程款包括两部分,合同内是588322.75元,质保金265814元,变更的工程款是479576元,王阿保140000元和石家庄宏基墙板厂30980元应该给原告,但是在被告处,被告已付200000元,以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038878.7元。工程款利息自竣工之日起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5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88846.58元。质保金分四个部分:一、腾达新城西区质保金35771元,二、东区1号楼1-3层二次结构质保金11682元,三、地下1-2层、4-24层质保金25680.79元,四、东区二号楼质保金192680.25元,四项合计265813.25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按年利率6%,利息为2993.54元。腾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个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是腾达公司与高永德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告与名阳公司、高永德三方签订的,可以看出名阳公司是第一承包方,因为工程是腾达公司工程,从补充协议上又可以看出两个公司好像是一个公司,都是同一个工程转包给原告,结算付款明细中有赵林行签字,赵林行是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名阳公司与腾达公司是一体的。关于质保金在原告、高永德、名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页第三段已经说明。工期也在上述协议第二页第三段第一行已经说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延期。变更部分我们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对于图纸和实际不同,就说明变更了。如果有就应该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电梯附架工程是我们做的,不在合同之内,租赁费也是我们出的。
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高永德承包腾达公司的劳务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和价格。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名阳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接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3、被告名阳公司扣留腾达新城西区1号楼墙砖、地砖、脚线总工程项下质保金35771元;4、被告名阳公司扣留腾达新城B(东)区1号楼二次结构地下1-2层和4-24屋工程项下质保金25680元。
证据三、2013年9月21日的”名阳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履行补充协议;被告名阳公司扣留腾达新城B(东)区1号楼二次结构砌筑工程项下质保金11682元。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人在涉案工程上施工。
证据五、出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人给被告变更的项目施工。
证据六、2013年合同内所欠人工费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二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相应项目和具体数额。
证据七、2013年所有变更未付人工费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变更的具体项目及相应应付工程款。
证据八、王阿保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王阿保施工队赔偿原告工程款14万元在被告腾达公司处。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名阳公司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我们没有付过工程款,与我们没有关系,工程款是腾达公司与原告结算的,起诉我们与事实不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腾达公司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因为涉案工程一开始是由腾达公司发包给高永德的,在高永德将剩余工程款和工程量转手给原告的时候,只有腾达公司才有权利同意认可再签相应的协议,但实际是名阳公司签的,我们认为名阳公司没有权利与高永德和原告签订这个协议,我们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关于涉案工程后续的施工补充协议都以腾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所以我们认为是腾达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是腾达公司与原告进行,腾达公司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连带责任义务,就是直接来源于合同的义务,而且我们已经把814256元工程款打到清欠办,所以腾达公司目前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对于款项的计算我们认为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合同约定的价款是4021920元,在此基础上计算剩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详细如下:东区2号楼剩余工程款是467691.75元,剩余的质保金186331.25元;东区1号楼剩余的质保金37362元;西区1号楼剩余的质保金35771元,对于这几部分款项就其中的东区2号楼和1号楼的质保金尚未到返还期,所以我们实际应付的是东区2号楼剩余的工程款和西区1号楼剩余的质保金,这两项加起来才503462.75元,而腾达公司实际打给清欠办的钱是814256元,超出30万余元,所以腾达公司已经把应付的钱全部付完,不存在拖欠。原告说因为被告违约在先,不给维修,我们不存在违约,而且即便我们违约,对方也应该履行维修的义务。原告所提误工是因为被告付款不及时,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面积问题,只有原告签字的施工补充协议书上有体现,是28728㎡,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一份文件有记载2号楼的面积,原告主张的按照29635㎡面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原告主张工程面积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施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是原、被告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从没有对面积提出过任何异议,按照双方约定每月报工程量,双方对工程量不止一次确认和认可,而自始至终双方都是以28728㎡计算,所以我们认为面积为28728㎡。质保期原告理解错误,对于质保期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质保期至少是两年。因为原告误期,导致腾达公司延迟交付房屋。原告说通风口不应原告预留,我方提交的罚款单上面有原告工人李某的签字确认,根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于预留不到位损失乙方负责返工的材料费。质保金在原告与名阳公司、高永德签订的协议第一页第三段最后一句话,是针对西区1号楼的,而东区1、2号楼质保金返还期限是在补充协议第二页倒数第五行明确约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是因为我们未按约付款,我们每月按期结算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我们没有按期结算,举证责任应该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腾达公司已经支付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东区1、2号楼质保金没到期,我公司没有返还义务,腾达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量价格为140元/㎡,共28728㎡,工程总额为4021920元。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三、衡水市建筑市场管理处(清欠办)出具的收据。证据二、三证明被告腾达公司应衡水市建筑市场管理处(清欠办)要求,于2014年1月27日将814256元转账汇款给衡水市建筑市场管理处(清欠办),用于支付***工程款,至此,腾达公司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四、被告与孙武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本应由***完成的腾达新城东区2#楼接电工程因***拒绝施工,腾达公司只能将该部分工程另行承包给孙武,该工程价款为15000元,***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该部分工程的款项。
证据五、《工程中间环节验收申请表》一份。
证据六、《工程质量分层验收记录表》一份。
证据七、《工程量形象进度报价表》一份。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明孙武承包的腾达新城东区2#楼接电工程经被告、监理方验收合格。
证据八、孙武出具的收据,证明腾达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孙武工程款14250元。
证据九、陈明的身份证、腾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腾达公司通知***腾达新城东区2#楼接正式电施工一事,***未予回复,拒绝施工。
证据十、腾达新城东区1#楼、2#楼竣工验收情况,证明腾达新城东区1#楼、2#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3年10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质保期为2年,根据协议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目前尚未到返还期限,故腾达公司目前无需向***支付质保金。
证据十一、协议书,证明***起诉目的不正当,腾达公司已经按照清欠办的要求,将814256元工程款及质保金给付清欠办。因***、高永德、李某就合伙分利一事存在纠纷,清欠办一直未向***给付工程款。现***为独占全部工程款而起诉腾达公司、名阳公司,起诉于法无据,目的不正当。
二被告补充证据如下:
第一组:1、《扩大劳务分包合同》;2、《补充协议》;3、《施工补充协议书》;4、《施工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3月,腾达公司将腾达新城东区1#二次结构、2#二次结构、装饰装修、水电暖的全部内容以劳务大包方式承包给高永德,高永德完成了部分工程,2012年7月,***接手该工程剩余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协议约定***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否则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完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
第二组:5、衡水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延误工期123天,应罚款61.5万。
第三组:6、腾达公司因迟延交房与业主达成的赔偿协议;7、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延误工期直接导致腾达公司迟延交房,腾达公司因此免除业主物业费或直接贴现,发生损失549667元。
第四组:8、罚款单证明,证明因***未预留通风排烟口,给腾达公司造成2100元损失。9、施工破坏维修扣款收据1份NO.3206888;证明因***施工破坏两个入户门,给腾达公司造成1080元损失。10、维修记录收据27份,证明保修期间,经腾达公司通知后***仍不及时进行维护,后腾达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共损失19082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面积虽然是28728㎡,但实际是29635㎡。对证据二、三没意见,关于打到清欠办的款,数额是根据面积29635㎡、单价140元计算的。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超出质保期,不应由我承担。对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接到陈明的电话及短信,不认可。因为被告违约在先,没有付工程款。对证据十竣工验收认可,但质保期是一年,不是两年。对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对于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明名阳公司是第一承包方,工期不是固定的,5000元罚款不认可,因为工程款、材料不到位,刮风下雨时间顺延。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在工期内已经完成。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交房是被告公司的事,与我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风口预留是楼房主体施工的责任,不是我的工作范围;损坏门我不清楚,门损坏时还有别人施工,有做防水的,有粘地板砖的,有干消防的,因此我不认可;27份维修记录我不知道,没接到过被告电话或短信,我不认可。关于工程总额问题在高永德、原告与名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里说明结算以最终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不是一次包死的。
被告名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部分质保金尚未到达返还期限,腾达公司无返还义务。对证据四、五系证人证言,对其真实、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1、证据为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2、证人是否是本案东区2号楼实际施工的农民工,***不能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证据上的签字就是证人本人所签。3、退一步讲,即便证人就是东区2号楼施工农民工,因证人是***雇佣的农民工,其工资由***发放,证人与***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69条第2款,”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4、该证据均表述为”我们管理人要求”,其管理人是***,而非腾达公司,即这些工程是应***要求而进行施工的,与腾达公司无关。腾达公司不知晓也未同意该部分工程的施工。5、对证据四、五总体说一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未能提供签证或任何书面文件证明其因变更施工而增加工程量,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腾达公司同意其施工,不满足该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不应被支持。且其提交的证据四、五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主张不应被支持。对证据六,1、该证据”实际已付”一栏中列明的腾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项及金额,腾达公司认可。同时,***提交该证据构成对腾达公司付款事实的自认。2、其第3项扣除295295元,在附注中表明系B区2号楼地砖由刘志峰黏贴,腾达公司代扣。对该部分扣除工程款,腾达公司予以认可295295元。同时,***提交该证据构成自认。3、对该证据中第3项项目内容中的B区2号楼时间面积29635平方米不予认可。对证据七,1、证据七是***自行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假设其提交的证据系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根据证据二《补充协议》约定的东区2号楼施工范围是”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及涂料、地砖、墙砖(室内灯具为普通灯泡,交房无保洁)、水暖、电、自来水、排水工程、散水以内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以交房标准为准)”,而***证据四中第2条第9项不是证据二约定的施工内容,同时,证据五刘竹虎、任建军等人出具的《出工证明》明确写明,”腾达新城B区1号、2号楼施工电梯附加本应该由公司负责安装、维修、拆卸……后经我们管理人员安排施工”,即***自认证据四中第2条第9项施工内容是《补充协议》约定以外的施工内容。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13条第6款”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七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腾达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产生的193776元费用,无付款义务。证据七是原告自行制作,对于变更工程部分、计价方法我方均不认可。对证据八,该证据无腾达公司印章,协议双方是王阿保和***,与腾达公司无关联,且其14万不是***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腾达公司扣留了14万元赔偿款,故腾达公司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1、交工日期是2013年10月31日。2、这些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中证人李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3、有两名证人在工人施工证明上签字不清楚施工位置、面积、价款和计价方法,不知道王阿保、石家庄宏基厂所涉及到的工程款的问题,其中一位证人没有识字能力,据此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并非真实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另外,1、所有工人出庭在法官问证明问题的时候都说欠工资,所以他们与原告存在欠付工资的关系,原告拿到工程款可能会给他们发工资,他们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2、在我问到他们是不是到清欠办要过工资以及原告是否从清欠办领过款发过工资,他们的回答是肯定的,证明腾达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和部分质保金付至清欠办,而且原告确实从清欠办分两次领走过20万元来付工人工资,所以我们认为我们已经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原告完全可以到清欠办领取工程款,没有必要提起该诉讼。
被告腾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名阳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被告付款数额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七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八协议双方是原告施工队和王阿保施工队,没有被告的签字与盖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面积不认可,但该证据有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补充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永德签订一份《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腾达新城东区1#、2#住宅楼二次结构、装饰装修、水、暖、电安装的全部内容以劳务大承包方式承包给高永德,(高永德放弃1#楼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月30日,高永德、李某(甲方)与***(乙方)和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高永德、李某于2012年3月承包的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达新城西区1号楼室内墙砖、地砖、脚线工程质保金为35771元,东区1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单价每建筑平米17元,2号楼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及涂料、地砖、墙砖(室内灯具为普通灯泡,交房无保洁)、水暖、电、自来水、排水工程、散水以内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以交房标准为准),单价每建筑平米14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2013年期由乙方接手该工程剩余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新城给予结算为:西区1号楼墙砖、地砖、脚线工程剩质保金35771元未付,竣工之日起1年后1个月内付清。东区1号楼二次结构,地下1-2层,4-24层工程量的95%合款487935元。东区2号楼合同总价款4021920元,给予甲方结算工程款1447891元,未完成工程量为2372933元,质保金201096元,结算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乙方接手后直接从丙方结算所有工程款,所剩工程款由高永德委托***全权支取,丙方不得将工程款直接付与高永德,所剩工程款不再与高永德有任何关系。工程工期定于2013年6月30号完工,工程款按工程量结算,每月15号、30号报工程量,按工程进度85%结算,工程竣工经衡水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丙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此补充协议关于质量、安全问题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工程所需材料供应不及时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工程工期可相应顺延。2013年5月24日,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东区2号楼工程总额为4021920元,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大地砖粘贴工程从***工程量中扣除,扣除金额为295295元,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剩余工程量为1812192元。经双方核算,西区1号楼质保金为35771元,东区1号楼质保金为37362元,东区2号楼质保金为201096元,东区2号楼总工程款为4021920元,扣除粘转款295295元、已付工程款3072602元及质保金186331.25元,剩余工程款为467691.75元,2013年10月31日,东区1号楼、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衡水市建筑市场管理处汇款814256元。衡水市建筑市场管理处清欠办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高永德、李某与***、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加盖了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内容及工程名称与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永德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和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承建了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腾达新城西区1号楼,东区1号、2号楼的二次结构、水、暖、电安装工程,以上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相对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发包方,在庭审中认可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案外人高永德、李某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其后果理应由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做为被告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协议中的身份及支付工程款或受益,故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衡水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据,不予采纳。但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履行的施工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变更项目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变更的施工量及价值进行确定,故要求被告给付变更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的2号楼主体施工队线管不通不维修(与王阿保)补款140000元和2号楼石家庄宏基环保隔墙板厂破坏砌筑墙体补款30980元在被告处,原告要求给付并无不当。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赔偿劳务费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质保金问题,被告主张未过质保期间及质保期约定不明,应以两年为限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质保金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延期交工应承担的罚款、造成被告免除物业费或直接贴现的损失以及原告在保修期间未尽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抵顶劳务费,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反诉,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所称已将工程款付至清欠办则履行了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并附支付清欠办汇款条为据,因原、被告双方对通过清欠办付款方式并未约定,原告对此只认可支取20万元,剩余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以维护自身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867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43867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259464.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5946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9元,由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91元,原告负担9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铁利
人民陪审员  崔月申
人民陪审员  王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