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8号
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永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向原告购买涂料若干。2012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350396.76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若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欠款人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14年4月16日仍欠涂料款16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亲笔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以后每个月的月底最少还款10000元。然而,被告又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仍未付分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涂料款1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6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计210天),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80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350396.76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所欠涂料款;若被告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事实。
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1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以后每个月的月底最少还款10000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9元的事实。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向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涂料若干。2012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350396.7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款项于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欠款人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4月16日仍欠原告涂料款16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以后每个月的月底最少还款1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涂料款160000元。原告为催讨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27日与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涂料款人民币16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为证,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支付160000元涂料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涂料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涂料款,应按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由欠款人承担因追偿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特实业集团华特化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80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20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审判员 郑万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