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33民初2011号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赵县工业园区四街北段西侧,国柏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2463614H
负责人:胡志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北二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737380087A
法定代表人:胡俊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锁,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赵县。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博华,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杨志坚,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立,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远,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锁、贺博华,第三人杨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拌砼货款1046053.5元及利息181927.33元(自2015年9月14日暂计至2018年8月7日,最终计至付清款项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其“北城花园8#9#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5年7月29日原告完成供货。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4605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实际签订人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经手人杨志军)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一系列的约定。
2、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与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签字并盖章的结算单,用来证明货物供给及款项的结算。
3、2015年6月17日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
“甲方: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乙方: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北城花园8、9#楼商品砼供应达成如下共识。一、乙方于2015年7月15日付给甲方叁拾万元人民币货款,甲方即向乙方工地北城花园8#楼供应商品砼直至封顶完工,中途不得停供。二、乙方于2015年8月10日再支付甲方叁拾万元人民币货款。三、8#楼商品砼主体供应完备后。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余款于两个月内付清,如两个月内无付清商砼款。根据2015年6月17日三方担保协议执行。”用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货款的偿还达成了书面协议。
4、2015年6月17日,担保协议(内容),“买方: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卖方: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担保方: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北城花园八、九#楼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丙方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即支付乙方货款提供担保。二、乙方在此同意,在甲方暂时没有能力及时还款时,若甲方能根据乙方的要求提出合理有效的还款计划,则乙方暂不向丙方提出代偿要求,若甲方未能按还款计划如期还款,则乙方随时可向丙方要求代付。三、丙方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丙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和甲方。丙方若如发生合并、变更后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如丙方破产,甲方应在丙方破产前二个月内重新提供保证人。”用来证明,担保协议签订日期同还款协议一致,担保协议上面再一次清楚印有被告的公章。并且从还款协议中提到了此份担保协议,担保协议中进一步证明被告对于款项的偿还的事实行为,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还款履行的事实内容,只是担保协议我方在履行过程中可以任意性的选择,故我方此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包北城花园楼施工项目,更不会和原告签订预拌砼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预拌砼买卖合同,也未曾使用过预拌砼混凝土,经公司核实,原告所述使用其货物的人为杨志坚,应有第三人杨志坚承担偿还原告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合同,用来证明,北城花园八号楼、九号楼实际承包人为杨志坚,其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建材,包括原告的预拌混凝土,应由实际使用人杨志坚承担。
2、河北兴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一份;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公司企业资质为三级,不能够承建原告所说的北城花园八、九号楼施工项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来证明,北城花园八、九号楼建设单位是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北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公司;
4、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公司未曾建筑过北城花园八、九号楼,更不会使用原告的预拌混凝土供给此项目施工。
5、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来证明,北城花园八、九号楼实际施工人为杨志坚,以及使用原告预拌混凝土供应该工程人也是杨志坚,以上工程与本案被告兴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兴水公司更不会使用原告的材料用于供应该项目。
第三人杨志坚辩称,本案与杨志坚无关,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实际签订人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经手人杨志军)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其“北城花园8#9#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5年7月29日原告完成供货。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4605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与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双方签字并盖章的结算单,2015年6月17日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2015年6月17日的担保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案外人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担保协议的同时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原、被告及其案外人就产生债权、债务、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选择主张要求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预拌砼货款1046053.5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杨志坚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由第三人杨志坚偿还欠原告债务预拌砼货款1046053.5元,但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杨志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要求由第三人杨志坚偿还欠原告债务预拌砼货款1046053.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债务后,可依据被告与第三人杨志坚、案外人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预拌砼货款1046053.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群彦
人民陪审员  孙小立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