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孟某1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115号
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北二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俊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孟德伟妻子),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孟某1(孟德伟女儿),女,200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孟某1母亲),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孟某2(孟德伟儿子),男,201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孟某2母亲),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崔玉民,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孟某1、孟某2、第三人崔玉民、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刘某、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李忠,第三人崔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孟德伟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孟德伟生前的用工主体责任;3、判令孟德伟生前与第三人崔玉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与孟德伟为夫妻关系,孟某1、孟某2与孟德伟为父子女关系。但被告申请孟德伟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11月9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8)第2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孟德伟生前的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
1、被告在申请书中陈述是经第三人崔玉民招录到原告九江公司院内的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而第三人崔玉民当庭陈述没有承包原告在九江公司院内的工作,也不是工程负责人,只是在很久以前孟德伟给崔玉民做过临时雇佣的活计,在事发前几个月就不在崔玉民的建筑队干活了。通过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也可以得知崔玉民当场说几个月前就不给崔玉民干活,也没有告诉崔玉民去干活,崔玉民在九江公司也没有工程可做。
2、被告提供的出门证不能证实孟德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出门证没有孟德伟的照片,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没有经原告单位盖章确认就说明没有经过原告单位审核,不能证明孟德伟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要想证明有劳动关系,还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比如工作服、工资条或社会保险单之类的证据。
二、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
作为孟德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孟德伟的父母还健在,也应和被告共同作为仲裁申请人参加仲裁审理。而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未要求追加当事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假设孟德伟为崔玉民提供劳务,但期间并未受原告在管理和约束,在原告处没有招工登记记录及考勤登记记录,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及领取记录,故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确认原告与孟德伟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确认。
三、就本案类似情况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孟德伟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对孟德伟生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刘某、孟某1、孟某2辩称,2017年10月,孟德伟经本案第三人崔玉民介绍招录到九江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21日6时许,孟德伟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孟德伟办理的出门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因此认定孟德伟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孟德伟生前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玉民称,我没有承包过在九江公司的工程,也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在很久之前我曾找过孟德伟做了雇佣工作,在事发前,孟德伟就不再崔玉民所找的个人工地干活了,故孟德伟在事发前没有给我工作,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九江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经孟德伟(已故)申请,第三人九江公司为原告办理摩托车通行证,载明孟德伟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2018年6月21日6时,在迁安市第三通道高速桥东侧(迁擂路延伸线),李维茹(已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德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孟德伟、李维茹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7月21日,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崔玉民因孟德伟死亡一事发生口角,崔玉民认可孟德伟为其工作。
本院认为,第三人九江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刘某、孟某1、孟某2提供的通行证,可以证实孟德伟以原告单位名义在第三人九江公司院内从事劳动。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崔玉民的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崔玉民认可孟德伟为其工作的事实,虽然原告以及第三人崔玉民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第三人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应存在经济联系,故为孟德伟办理出入九江公司的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德伟生前与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孟德伟生前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