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元氏县恒亮建材服务站、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终6169号
上诉人元氏县恒亮建材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元氏县恒亮建材服务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由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北城花园8、9号楼的施工单位或者挂靠方;被上诉人知晓实际施工人在用他们的资质,不存在冒名之事,不存在私刻公章之说;本案涉嫌私刻公章的犯罪嫌疑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即便是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已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判决,显失公平。
元氏县恒亮建材服务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扣件2308个价值大约14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租赁费及装卸运输费118090.33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2840.7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涉嫌私刻公章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为:驳回元氏县恒亮建材服务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9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杨志军签订有租赁合同,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审理租赁关系,至于杨志军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什么关系,应当由双方举证证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与受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此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杨志军在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上加盖了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8、9号楼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公章是其公司公章,并向赵县公安局报案,赵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0日决定以杨志军涉嫌私刻公章立案。上诉人称杨志军是北城花园项目部的经营者,是用被上诉人的公章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4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书记员  刘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