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133民再11号
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赵县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杨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冀013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冀013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众诚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追加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诚公司赵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波、被告兴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第三人杨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孟祥峰、被告庆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公司赵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拌砼货款1046053.5元及利息181927.33元(自2015年9月14日暂计至2018年8月7日,最终计至付清款项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其“北城花园8#9#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5年7月29日原告完成供货。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4605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庆阳公司作为赵县北城花园8、9号楼工程的发包方与杨志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北城花园8、9号楼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杨志坚。杨志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按印。第三人杨志坚与原告众诚公司协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将签名为经办人杨志军并将盖有“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章的合同交付于原告众诚公司,证实北城花园8、9号楼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杨志坚,杨志军只是挂名与原告众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众诚公司水泥的实际使用人系杨志坚。被告兴水公司未承包赵县李春大道北侧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施工,未实际使用原告众诚公司供应的水泥。因“河北兴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九号楼项目部”章未在公安局备案,且被告兴水公司否认该项目部公章,应认定“河北兴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九号楼项目部”章系伪造。但被告兴水公司在《还款协议》、《担保协议》上盖有“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兴水公司也未对《还款协议》、《担保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应认定《还款协议》、《担保协议》上被告兴水公司的公章为真,系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追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杨志坚签订、且被告庆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水泥的实际使用人系杨志坚。原告众诚公司虽未提交第三人杨志坚与被告兴水公司的挂靠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众诚公司供应水泥的实际使用人系杨志坚,杨志坚与兴水公司系挂靠关系。杨志军是挂名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实际责任义务承担人,且原告并未起诉杨志军,因此应由挂靠人第三人杨志坚与被挂靠人被告兴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兴水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还款协议》中约定:“三、8号楼商品砼主体供货完成后,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如两个月内无付清商品砼款,根据2015年6月17日三方担保协议执行。”即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再经过两个月后即为债权债务到期之日,自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账确认无误之日以最后的结算单日期为准,再审中原告新提交了四张结算单,被告和第三人均否认新提交证据的效力,虽未在原审中提交存在过错,但系重要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新提交的结算单对账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债权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原告201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担保人被告庆阳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订立了《担保协议》,承认于2015年7月15日承担了30万元担保责任,从担保协议内容看,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约定了在对账确认无误后两个月内付清,即2015年9月15日对账,到2015年11月14日付清,保证期间截止到2016年5月14日,由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庆阳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庆阳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结算单证实尚欠货款1044763.5元,要求按照年利率6.8%给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7日止的利息,实际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至的债务利息。因约定对账确认无误后两个月内给付完毕货款,则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因此应给付自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付利息至2018年8月7日共计997天的利息款194056.9元(1044763.5元×6.8%÷365天×997天),之后的利息仍按此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阳公司系赵县北城花园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5月28日被告庆阳公司与第三人杨志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杨志坚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庆阳公司开发的位于赵县的工程施工,工程日期自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1日。付款方式由杨志坚垫资至8层,庆阳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封顶由庆阳公司支付款的40%,内外抹灰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水暖电器施工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的5%作为质量工程保证金,一年后如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杨志坚的工作人员杨志军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为兴水公司,乙方为众诚公司,工程名称,北城花园8号楼、九号楼,供应范围:该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所需总方量约9000立方米,甲方指定杨志坚或周於宏负责混凝土的验收。结算与计量:按甲方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甲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与乙方计量预制拌混凝土供应数量,或不在结算单上签字,拖延5天以上的,该次预拌混凝土供应量以现场甲方签收人员签字验收的《发货单》上的方量为准,货款按混凝土供应量及相应单价计算确定,并有权停止供应。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周於宏,乙方为胡秋红。按进度支付货款:单体工程主体8层封顶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桩基部分全部货款和主体供货款的80%,主体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供货款的80%,剩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详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经办人盖上了众诚公司公章,甲方则由杨志军签名,盖上了“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第三人杨志坚施工的北城花园8、9号楼供应自2014年3月5日-2015年9月15日混凝土9531方,价款2744763.5元。原告收到混凝土款1700000元,剩余货款1044763.5元未付。 2015年6月17日原告众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水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7月15日付给甲方叁拾万元人民币货款,甲方即向乙方工地北城花园8号楼供应商品砼直至封顶完工,中途不得停工。二、乙方于2015年8月10日再支付甲方叁拾万元人民币货款。三、8号楼商品主体供应完备后,甲乙双方对帐确认无误后,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如两个月内无付清商品砼款,根据2015年6月17日三方担保协议执行。”同日原告众诚公司、被告兴水公司、被告庆阳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甲方兴水公司,乙方众诚公司赵县分公司。担保方(丙方)庆阳公司:一、丙方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即支付乙方货款提供担保。二、乙方在此同意,在甲方暂时没有能力及时还款时,若甲方能根据乙方的要求提出合理有效的还款计划,则乙方暂不向丙方提出代偿要求。若甲方未能按还款计划如期还款,则乙方随时可向丙方要求代付。三、若丙方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丙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和甲方,丙方如发生合并,由变更后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如丙方破产,甲方应在丙方破产前二个月内重新提供保证人。”三方均在协议上盖章。但被告兴水公司否认《还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上的公章为兴水公司所盖。《还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菊通过自己个人账户转给原告众诚公司款30万元。 另查明,北城花园8号楼9号楼建筑工程许可证上施工单位系河北永达公司,永达公司并未进行施工。办理许可证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庆阳公司与杨志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2014年1月1日。杨志坚施工时,永达公司尚未办理建筑工程许可证。2019年5月10日,赵县公安局决定对兴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省报案的伪造公司公章案立案侦查。2020年8月15日赵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我局自2011年3月启用石家庄市公安局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经查询该系统“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是防伪印章。” 再查明,原告众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与杨志坚商谈订立的合同条款,杨志坚拿到合同后,盖上了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的印章,经办人杨志军。杨志军是杨志坚的工作人员,负责协调事宜。北城花园项目八、九号楼由杨志坚承包,原告要货款时与杨志坚联系,具体组织施工是杨志坚。第三人杨志坚的工作人员杨志军、周於宏、姜静一、王圣清与原告众诚公司进行结算和对账。
一、撤销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冀013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再审第三人杨志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县分公司商品砼款1044763.5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8月7日止的利息款194056.9元,2018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044763.5元,年利率6.8%计算到货款还清之日止; 三、再审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2元,由原审第三人杨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转收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风瑞 人民陪审员  秦新现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 记 员  乔 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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