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亮建材服务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惠街家兴里**。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棘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二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亮建材服务站(以下简称恒亮建材)、河北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公司)、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789号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亮建材服务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四、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能够证明系兴水公司**,兴水公司系北城花园8#、9#楼的实际施工人。1、2014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兴水公司与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样盖有兴水公司8#、9#楼项目部**,在兴水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时,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担保协议。项目部**无备案只是依法无需要备案但兴水公司用担保协议公章确认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项目部**的效力,故本案中租赁合同的**能够证明系兴水公司**。2、在8#,9#号楼建设当中,所有的施工资料均盖有兴水公司**,足以证明兴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3、上诉人与兴水公司并素不相识,如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为***,那么建筑资料怎会出现兴水公司**。二、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与兴水公司而非***,***系经办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租赁协议上盖有兴水公司项目部**,因此足以证实***系代理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兴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三、涉案租赁物的出租清单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出租清单系被上诉人***亮建材服务站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有待商榷,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提起上诉,***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恒亮建材服务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能够证明系兴水公司**。兴水公司系北辰花园,兴水公司应承担责任,不同的观点是第三者涉案租赁物出租清单上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我认为的有一部分是***的签名,还有一部分是工地的收料员,有个叫朱**林,一个叫***,这是他们签,这都是***和***安排的。收货人***是工地的负责人,他不可能天天去。第二就退一步讲,如果要是没有此业务话,***陆陆续续给我打了200怎么解释。第三,如果要是***不认可用假名来骗取我的货物的话说,这就形成了诈骗。第四,在以后几年里我陆续的给***打电话,催缴租赁费,***根本没有否认说没有收到货,而实际上已经说才认账,就是说要租赁费要等几天。对其通话我都有通话录音,而且刻成了光盘。所以对其第三条不认可,还有一个就是说他说出租清单上系上诉人***衡阳界财富的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有待商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要是说你们怀疑真实性,你方可以自己依据合同要定价格,然后以及出租货物和日期、数量然后就是每次退回货物的这个属日期和数量,然后你们可以自己算。一审之所以判判决书数字上正确,**法院给我打了好多次电话,而且列出了明细单,费了好大的精力,然后核对正确了以后才作出的一审判决。
河北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中院指令**法院审理后,由原告***亮建材服务站申请追加参加的诉讼,一审判决的结果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亮建材服务站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又没有上诉我公司承担责任,说明各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对我公司责任的认定,所以我公司认为二审仍应当维持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定。
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二杨上诉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协议中甲乙双方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民事来往,租赁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签字,**或承诺,租赁协议中甲乙双方租赁和使用任何物品或工具也没有与我公司沟通或协商,租赁协议中乙方及***租赁任何单位或个人任何物品、工具,我公司无权干涉,乙方(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租赁管扣件究竟用在那里我公司也不知道,更谈不上承担任何责任。二、租赁管扣件承租人为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依据《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合同中承担权利人的就是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我公司既不是出租人,又不是承租人,该租赁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其人,他们的所作所为更谈不上让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对我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依法不应支持。
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与***亮建材服务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并不是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涉案的北城花园8、9号楼进行过施工建设,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不具有法律效力,系***涉嫌私刻。兴水公司不予认可。2、河北兴水公司与***、***互不认识,二人也不是兴水公司的人,河北兴水公司没有对二人出具过任何授权,二人的行为与河北兴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河北兴水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北城花园8、9号楼的开发商,在2015年5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是涉案项目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查明***已付给***亮建材服务站租金22000元、报停费2027.47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亮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扣件2308个(出入库单据明细附后),价值1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租赁费及装卸运输费118090.33元,以及还清上述第一条所列建筑周转材料时产生的租赁费。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2840.73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4倍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庆阳公司系**北城花园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5月28日,被告庆阳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庆阳公司开发的位于**的工程施工,工程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甲方为原告恒亮建材,乙方为兴水公司。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保证钢管、扣件、顶丝完整无损,乙方清点后填写租赁单。二、自租赁之日起租赁物由乙方使用管理,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三、租赁费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5元、顶丝每根每天0.02元(不含税价格)。四、丢失损失赔偿标准:按市场价格100%赔偿。五、乙方自租赁之日起,每月到甲方结算一次租赁费,租赁结束付清全部租赁费。六、乙方负责所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送还甲方,不得顶替租赁物品,甲方清点后签字收回,停止计算租赁费。七、本协议共贰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乙方盖有“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并由***签字。以上租赁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2015年5月24日,将被告租赁的建筑器材运至北城花园8、9号楼建筑工地,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将租赁给被告的建筑器材从北城花园8、9号楼建筑工地自行拉回(详见清单)。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28968.30元(扣件2308个,包括:十字扣件1563个,接头扣件486个,转向扣件259个)。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2000元,报停费用2027.47元。2018年12月31日后至2020年8月31日扣件租费为7743.34元。原告为拉回租赁物产生运费12850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兴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曾与原告通电话,谈及原告租赁费事宜。
另查明,北城花园8、9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单位系被告永达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再查明,2019年5月10日,**公安局决定对兴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的4.8伪造公司公章案立案侦查,2020年8月15日,**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我局自2011年3月启用“石家庄市公安局**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经查询该系统,“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是防伪**”。**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已无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庆阳公司将北城花园项目8、9号楼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无效合同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合同效力。租赁协议的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被告兴水公司,但被告***既不是被告兴水公司的职工,也非被告兴水公司的受托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是防伪**”,则租赁合同的该**不能证明系被告兴水公司的**,且被告兴水公司并不是北城花园项目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兴水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已无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兴水公司***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兴水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兴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庆阳公司是开发商,被告永达公司是施工许可资质出借人,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其均非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因其行政违法行为而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又是北城花园项目8、9号楼的承包者和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送到了北城花园项目8、9号楼施工工地,被告***、***又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在北城花园项目8、9号楼施工中的关系,故被告***、***应共同承担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全部合同义务,给付原告2014年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费(128968.30-22000-2127.47)104940.83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费7743.34元。因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所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送还原告,但租赁物实际由原告自行收回,由此而产生的运输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运输费、装卸费12850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租赁物十字扣件1563个、接头扣件486个、转向扣件259个,依法应予返还。基此,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12684.17元及运费12850元,返还原告十字扣件1563个、接头扣件486个、转向扣件259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庆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包工包料承包本案涉案工程,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亮建材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加盖被上诉人兴水公司项目部**,但被上诉人兴水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兴水公司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品,且经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无法认定项目部**系被上诉人兴水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应共同承担租赁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恒亮公司支付租赁费装卸费及运输费,并无不妥。二上诉人认为通过项目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兴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系代理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