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4民初1954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左家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北二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评残后的人身损害赔偿金;3、诉讼费用和评残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民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唐山市***焦制气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工地上班,工种是杂工。2013年11月5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在该工地上拆模板时摔伤,受伤后的原告被工友**、**、***送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并安排工人给予护理。现今,原告伤情基本稳定,但由于伤势较重,目前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留下了终身残疾。让原告失望的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百般推脱责任,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拒绝赔偿。开庭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医疗费要求被告再1031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3、护理费8550元;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27000元;6、残疾赔偿金4767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伤残鉴定费4060元。以上合计112455.06元。 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且也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定。因其本人是主要靠承包经营赚取利润的经营主体,而不是靠出卖劳动力提供劳务获取收益的劳动者,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因原告是因同一致害原因导致的损害结果,原告已于2016年12月向唐山市检察院申请抗诉,该案已立案受理,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对本案的审理存在重大影响,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于2013年11月5日在工地上发生摔伤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是本案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三年向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上午十点多钟在工地摔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资料摘要有记载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11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其住院期间是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出院后至今没有向被告提起过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请求。2016年10月18日才提起人身损害请求,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时候就原告的人身损害形成司法救济,2014年7月15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仲裁,在长达2年之久的时间内,分别向古冶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在此期间形成了司法救济,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所陈述的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古劳人仲裁[2014]12号仲裁裁决书、(2014)古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申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些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四份裁定书、判决书,仅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劳动关系的争议仲裁,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古劳人仲裁[2014]1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14)古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申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因被告方对其内容均无异议,且亦是生效裁判文书,本庭予以当庭认可、确认并采信,本院对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2015)**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5日**与原告支取工程款进度的70000元支领单复印件、**的证言复印件,原件都在二审的卷宗中。2013年8月份原告和**等人共同合伙承包了唐山市***焦制气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的部分工程,2013年9月原告和**合伙承包期间支取过工程款20076元,2013年11月***又与**在合伙过程中自己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在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支取了合伙承包期间工程款70000元。综上原告一系列行为均可认定双方成立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且此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终字第215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为复印件,按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必须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才具有证明力。据原告所知,**是兴水公司的在***焦厂工地的项目部经理,与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证实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法庭对此份证据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应予以认可。对2014年1月25日**支取70000元整,从字面表述中不能看到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且支领人只能证明是**,***虽然有签字,但是根据该份证明材料显示不出***就是支领人的身份,原告认为***也可能是见证人,也可能是同班工友,随**一起到被告处提取工人工资,被告仅凭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2015)**一终字第215号终审判决,这个事实是存在,但是原告对其中的内容确认原、被告是承包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对被告刚才的举证,原告有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2015)**一终字第21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4年1月25日**与原告支取工程款进度的70000元支领单复印件,原告虽主张其系以证人身份进行签字,但该表不能显示其证人身份,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2014年1月25日**与原告支取工程款进度的70000元支领单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证明:2013年10月份,与原告在河北兴水公司打工,工地在***荣义焦化厂,我们一起打工、一起干活。预知工资款签名是我签的,这些工人比较零散,由我代替将工资全部发放给工人。工资发放表是我做的,发放工资表都在原告处;证人**出庭证明:我们一起给兴水公司打工着,***出事后,***让护理***,我和***是工友,互相认识,我有活就叫她干,她有活就叫我干;证人**出庭证明:我和***一起给兴水公司打工,我的工资直接由兴水公司支付,我是开搅拌机的,***是哪里缺人就去哪里干。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真实可信,他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摔伤,并进行了治疗。证人对其书写的支领款项的单据,当庭表述是支领的工资款,而且是他本人,他并没有提到原告是支领工资款人之一,故此,通过其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被告所说的承包关系;通过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2个事实,原告与兴水公司是雇佣关系。在原告受伤时是由原告兴水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指派证人对原告给予护理。从以上两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证人**能证实原告与证人一起为兴水公司打工。证人证实了他的部分工资是由兴水公司直接支领的,从以上两点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兴水公司是原告的雇佣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取得了相应的报酬。被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是前后矛盾的,证人陈述工资由其代发,与事实不符,因为证人在被告处没有任何职务身份,被告也从未授权其代发工资,证人同时又陈述领取的工程款7万元是代发工资,却又不清楚各个工人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之后又陈述工资表由其制作的,证人隐瞒了其承包人的身份,工资表由其制作,其工人都是由**领导支配,**不是普通打工者,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兴水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给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与**是没有亲属关系的工友,作为异性在医院护理显然是不合常理的,证人**同时证明了是原告叫他过来干活,而不是经过兴水公司招录的,其也不是兴水公司工人,证人陈述和***、**共同干活2个多月,工资到现在没有发放工资,与**工资已发放陈述相互矛盾,该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其由公司指派进行护理;证人**陈述其在2013年9月份在工地干活,仅干了10多天,不能清楚的证明***的职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在2013年11月的时候证人已经不在工地干活了,证人陈述工资由兴水公司支付是不真实的,兴水没有给他支付过任何工资,他也不是兴水公司工人。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及(2014)古民初字第1048号和(2015)**一终字第215号判决书、(2015)**申字第1330号裁定书中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当庭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 4、原告提交开滦总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医疗费46522.68元。门诊票据复印件3张1580元、复检费票据复印件2张1054.48元。开滦***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4张,750.7元。外购药411.20元,以上合计50319.06元。具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补充时已经陈述,不再重复,损失合计112455.06元。被告质证意见,不再质证,对于这部分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已生效的(2014)古民初字第1048号、(2015)**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申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以与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