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UNIT17,9/FTOWERANEWMANDARINPLAZANO.14SCIENCEMUSEUMRDTSTKL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莱阳路西侧3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爱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兴国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8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爱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保定兴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保定兴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香港爱家公司主营业地为北京,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香港爱家公司属于境外公司,不具备大陆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二条,香港公司是不能直接在内地进行运营的,如在内地经营,需要办理相关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备案手续。香港爱家公司从未在内地直接经营,也未办理过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香港爱家公司未提供在香港经营的证据,就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认定香港爱家公司主营业地为北京,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疫情影响,香港爱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驻北京,所以公章存放在法定代表人手里,但香港爱家公司实际经营地是香港。2.一审法院认定香港爱家公司为一人公司与事实不符。香港法中的私人公司是指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并非一人公司之意,且根据香港爱家公司提供证据显示,2022年2月,香港爱家公司除***外,还有两位股东,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股东的,应由变更后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香港爱家公司认为应以本案审理及判决下达并生效时公司的现有状态为准,而不是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诉讼开始之时来认定公司的状态,所以一审判决将香港爱家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用语中,“境内”与“国内”一词不同,“国内”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条款的“境内”是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所以该条明确了公司法的适用范围是不包括香港公司的。香港爱家公司从法律上说属于境外公司,不具备大陆的法人资格,对香港爱家公司性质的认定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香港法律。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该条中“适用主营业地法律”的前提是香港爱家公司在内地办理经营的相关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备案手续,并且实际在内地经营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香港爱家公司在内地经营的情况下便直接认定香港爱家公司主营业地为北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带有严重的主观倾向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内容并非一审判决所述内容,一审判决所述法条内容应为第十七条。三、一审中保定兴国公司出示的证据是用冒充欺骗手段获得的,来源非法,严重违背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不具备证据效力,不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保定兴国公司辩称,***在北京,香港爱家公司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工程也在北京,股东有增加也是后加的。关于香港爱家公司经营地,一审法官询问***、香港爱家公司代理人委托手续**等办理地方,办理人明确表示香港爱家公司在北京有办事处,并且公司签署合同也是在香港爱家公司的北京办事处,香港爱家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保定兴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为(2020)京0105执29328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港爱家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缴注册类型为2亿港元,类型为私人公司。根据《公司注册证书》记载,香港爱家公司系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保定兴国公司与香港爱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民事判决:一、香港爱家公司向保定兴国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共计7723506元;二、香港爱家公司向保定兴国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6万元;三、香港爱家公司向保定兴国公司支付鉴定期间人员机械费用7000元;四、驳回保定兴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香港爱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77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保定兴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以(2020)京0105执2932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2月25日,***将其持有的香港爱家公司20万股认购人股份转让给***,每股1港元,对价为20万港元;同日,***将其持有的香港爱家公司20万股认购人股份转让给***,每股1港元,对价为20万港元。
庭审中,保定兴国公司主张在其与香港爱家公司产生纠纷时,香港爱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香港爱家公司《周年申报表》。其中显示公司类别为私人公司;本申报表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3日;股份为2亿港元,实缴2亿港元。董事为***。非上市公司的成员详情中仅登记***,持有的股份总数为2亿股。
2.香港旭淼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淼公司)员工与保定兴国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29日,双方通过微信取得联系。旭淼公司一方称:“公司名辛苦您发给我谢谢。”**回复:“香港爱家公司。”此后,旭淼公司向**发送查询结果截图,并称:“您好,您那边如果要查18年之后的股东变更过程的话,1-13文件都要下载哈。”**回复:“想看看19年以后这个公司是否做过股东变更,变更前是这个公司是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对方回复:“变更股东就是改股,改股文件无法下载只能靠每年的NAR1周年申报表才能知道有没有改,而且没法看到改的过程,只能看到更改后的结果。”**询问:“变更时间能看到吗?”对方回复:“看不到,只能看到19-21年的股东是有谁在担任。”**询问:“如果他之前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话也能看到吗?”对方回复:“一人的话,那董事和股东就会体现同一个人的。您看需要下载19-20-21年的周年申报表查看股东信息吗?”**回复:“嗯,你确定从这三份里面股东信息都能看到吗?”对方回复:“是的,周年申报表能体现您董事、股东的担任信息。”**回复:“嗯,那你安排合同吧。”此后,旭淼公司一方向**发送《香港公司办理业务委托协议书》。2021年11月1日,旭淼公司一方向**发送《2019NAR1》《2020NAR1》《2021NAR1》三份文件,并称:“***您好!2019-2021董事都是***担任哈。***一人担任董事、股东职位。”**回复:“好的,太感谢了。”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原始载体中的聊天记录及发送文件与复印件一致。
3.《香港公司办理业务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系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由旭淼公司发送给保定兴国公司**。其中甲方处记载为香港爱家公司,乙方处记载为旭淼公司,服务内容为调取资料三份(2019/2020/2021周年申报表)。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9月3日,公司编号:1962053。
***及香港爱家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香港爱家公司称其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因涉及诉讼,均存在于北京市,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书中的公章均系档案管理人员在北京加盖的。香港爱家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根据一审法院释明,其称无法提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订立合同、款项往来等相关实际经营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该案中,香港爱家公司的登记地虽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并未提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经营的证据。香港爱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均存放于北京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香港爱家公司主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故该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保定兴国公司提交的《周年申报表》、微信聊天记录及《香港公司办理业务委托协议书》可以认定,截止2021年9月3日,香港爱家公司股东系***一人,故香港爱家公司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定兴国公司与香港爱家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时,其财产独立于香港爱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定兴国公司要求追加***为(2020)京0105执293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将持有香港爱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人,但上述转让事实发生于2022年2月25日,同时发生于该案诉讼开始之后。在***不能证明其担任香港爱家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其仍应就其作为香港爱家公司的一人股东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追加为(2020)京0105执29328号案件被执行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追加***为(2020)京0105执293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法律适用问题、香港爱家公司的性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香港爱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均存放于北京市,香港爱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驻北京市,保定兴国公司与香港爱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北京市签订并履行,双方相关涉诉案件在北京市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香港爱家公司主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香港爱家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香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香港爱家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香港爱家公司的性质。依据保定兴国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周年申报表》、微信聊天记录及《香港公司办理业务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截至2021年9月3日,香港爱家公司股东系***一人,香港爱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香港爱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22年2月25日之后香港爱家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债务发生及确认时,香港爱家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香港爱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已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涉债务发生在***担任香港爱家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对香港爱家公司欠付保定兴国公司的债务情况、公司的资产以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在香港爱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后香港爱家公司亦未向保定兴国公司进行清偿,***作为香港爱家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担任香港爱家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财产与香港爱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被追加为(2020)京0105执293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判决书确定的香港爱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香港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33元,由***、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