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福润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74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福润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沙阳路煤炭公司北京宏力钢材市场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工业园商务区商务楼61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阳路西侧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福润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福润宏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众鑫合公司)、第三人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兴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润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鑫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兴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润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爱家商业中心改扩建项目未付钢材款599367.78元;2.被告给付爱家商业中心改扩建项目未付钢材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共计916015.46元(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期间陆续给被告工地运送钢材,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钢材款56万元,后便拒绝继续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补偿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众鑫合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9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不是针对诉争北京爱家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而是针对天津天保工地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原告使用此合同提起本次诉讼不为妥当;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2日的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但不是用于案涉项目中,而是实际用于天津天保工地项目,供应金额为544506.14元,被告已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8日之间结清,实际支付金额为544453元;3.对于2016年4月24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9月11日的送货认可,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实际供应金额为549949.15元,我公司分八次支付其51万元,最后一次以借款形式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56万元,现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超额支付的10050.85元;4.针对我公司支付原告的钢材款1094455.29元,原告应该给予我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所以现再次要求原告按照约定给予我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186057.4元),遵纪守法履行合同。综上,原告给我公司供应钢材,我公司已向其全部结清,并且原告应退还我公司借款10050.85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上均有工程总包方代理人**彬的签字,我公司对总包代理人**彬在供应的送货单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我公司采购行为是独立的,不需要总包方代理人签字确认,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虚假成分,被告不认可,这也恰恰说明被告不认可的单据上采购人为案外人保定兴国公司,而非我公司,从另案(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判决书中也能说明由案外人实际采购的钢材,因此在这几张单据上也没有我司人员的签字,从相关诉讼中也能证明保定兴国公司与原告有采购关系,因此该部分单据并非被告所采购,应当由签字人负责承担,我司在此不发表言论,由法院查清事实给予**判决。对于原告提交的说明,我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我司对案外人诉香港爱家公司一案,我公司表达的意思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中,对于我公司施工部分的内容是认可的,对于与我公司无关的施工内容如钢筋、混凝土采购、第一次打井人员、聘请保安、交纳施工保证金、租赁油罐车等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能代表其他任何人来做出说明,所以原告扭曲案件事实想表达自己的诉讼目的是不妥当的,故请求法院能够客观、**、公平的原则审理此案,给予**的判决。 众鑫合公司提起反诉称:1.福润宏业公司返还我司超额借支款10050.85元;2.福润宏业公司给我司开具1094455.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率17%开具;3.诉讼费由福润宏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福润宏业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我司借款5万元,我司应当给***宏业公司的钢材款共计549949.15元,我司先前已给付51万元,加上该借款5万元,合计56万元,所以福润宏业公司应当退还我司超额借支款10050.85元。此外,福润宏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我司开具钢材款发票共计1094455.29元,税额应当按照当时的税率17%开具。 福润宏业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所称的借款不存在;关于发票,合同明确约定是不含税的,不同意给被告开具发票。 第三人保定兴国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公司将爱家项目的基础分包给众鑫合公司,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我方提交的用于证明钢筋资金占用费的送货单是***业公司提供给众鑫合公司,再***合公司提交我司的,所有施工的资料(包括钢筋、土方开挖)和供货商(部分作为证人出庭)都是众鑫合公司提供的,因为发包方对工程量没有认定,所以朝阳法院的案件做了两次审计,每次都是众鑫合公司代理人**去办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福润宏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分别签署于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7月14日,原告主张前者为爱家项目的购销合同,后者是天津天保项目的购销合同,原告主***项目的钢材款已付清,本案起诉的为爱家项目的款项,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主张该两份均为天保项目的合同,而非爱家项目。 2.送货单(名为“钢材购销协议”)十一张,分别为:①2016年3月11日送货214332.3元,签收人***;②2016年3月12日送货330173.84元,签收人***;③2016年4月24日送货113604元,签收人**;④2016年4月25日送货15840元,签收人***;⑤2016年6月13日送货235131.95元,签收人**;⑥2016年6月27日送货55174.88元,签收人**;⑦2016年9月11日送货129658.32元,收货人***、**等;⑧2016年7月19日送货255798.83元,收货人***;⑨2016年10月2日送货176368.50元,收货人**;⑩2016年10月13日送货85733.10元,收货人***;2016年10月17日送货91338.20元,收货人***。被告认可***、**、**、***为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上述人员签收货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即编号为⑧至的送货单不认可。此外,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中有“工程总包方代理人:**彬”的字样,被告称其公司的采购行为是独立的,不需要总包方代理人签字确认,对此原告称送货单复印件上**彬签字是因为**彬是案涉项目工程总包方保定兴国公司在朝阳法院起诉案件的代理人,签字的目的是用于朝阳法院审理的保定兴国公司起诉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以下简称27062号案件]中保定兴国公司主张的钢筋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666256元的证据,证据原件上并没有签署**彬的名字。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称11**货单是两个项目(爱家项目和天保项目)所有的送货单,在最后一次开庭时称全部为爱家项目。庭审中,保定兴国公司代理人称不认识送货单中的签字人员。 3.(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的卷宗材料(包括开庭笔录、鉴定材料等),欲证明众鑫合公司在27062号提交过案涉送货单,且在27062号案件中未对相关证言提出异议。根据2706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可知,在第二次开庭时,保定兴国公司称包括打桩在内的基础工程全部分包给了众鑫合公司,***合公司具体进行施工,于2015年1月10日进场,2016年11月下旬撤离,在该次庭审中,众鑫合公司的员工**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称其为诉争项目的项目经理,保定兴国公司主张的护坡桩和降水井等***合公司实际施工,众鑫合公司和保定公司签署有分包合同,其公司在2015年进场,2016年8、9月份停工。在2019年3月11日第三次开庭时追加了众鑫合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作为众鑫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保定兴国公司申请***业公司的员工***到庭佐证,欲证明案涉工地使用钢筋的情况,***作证称***业公司和众鑫合公司就案涉工地签署有供货合同,送货都是其公司的人和**联系的,其本人没有和**联系过,送货时工地上接货的人有签字,**就是工地接货的,**彬是总包保定兴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公司在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共计向爱家项目一标段工地送钢筋239.758吨,每吨2340元,尚欠付钢筋款599367.78元(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718042元。在2019年5月9日第四次开庭时,保定兴国公司在明确诉讼请求时再次提出要求爱家公司支付钢筋资金占用费用利息,保定兴国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9日***业公司与众鑫合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即本案原告主张的爱家项目的合同)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保定兴国公司称在施工时购买的钢筋因一直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要支付利息,此为其公司的损失。在2019年7月17日第六次开庭时,爱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称其公司将一标段工程分包给了**,2015年2月的时候和**的中鑫泰合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活是**干的,保定兴国公司交了保证金之后没有进过场也没有干过活,后来就把保证金退给保定兴国公司了。在2019年8月12日第七次开庭时,**到庭接受询问,其称一标段保定兴国公司是总包,实际基础工程分包给了天津众鑫合公司,***(众鑫合公司大股东和监事)是其父亲,***(众鑫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小股东)是其前妻,一标段的总工程量大概在1000万左右。在2019年9月9日第八次开庭时,本案***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证人出庭佐证,其称其在2013年11月左右把辽宁地质勘探公司介绍到这个项目,当时公司的负责人叫**,做的二三标段基础工程的一部分,后来在2015年6、7月份,爱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原来做二、三标段的**想把整个工程的基础都拿去做,让其去找一标段和五标段的总包沟通,把基础工程拿出来给**做,一标段是和保定兴国公司的**彬谈的,后来保定兴国公司和众鑫合公司签署了基础分包合同,**说众鑫合公司是他的,实际施工是在2016年3月和4月,直到当年9月确定因为手续问题没法干了,就带着保定兴国公司的**彬把保证金退了,2018年6月,保定兴国公司找到其帮忙协调爱家公司结算前期施工费用。五标段的基础工程应该也是**干的,具体签没签合同不清楚,其认识**,**在一标段和五标段都干过,他听**的,因为都是**的公司,辽宁地质的人员给其打过电话说**的挂靠费没有结,**跟其约定的好处费是55万元,但只给了10万,剩余的**说因为二、三标段的尾款没有结清,所以暂时不能给。在27062号案件中,保定兴国公司申请对双方诉争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后经摇号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对双方提交的资料发表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保定兴国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包含本案所涉钢筋买卖合同、送货明细及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后鉴定意见未采纳保定兴国公司有关钢筋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后保定兴国公司提出鉴定异议。在2019年12月2日第十次开庭时,保定兴国公司明确了最终的诉讼请求,包括其在鉴定异议中主张的钢筋款占有使用费,该次庭审中,**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法庭当庭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了**,**答复称一二三五标段都是其找的队伍,一标段找的保定兴国公司,众鑫合公司干的是一标段的工程。 4.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在27062号案件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第十次开庭时间)的《说明》,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奥运村人民法庭:我公司就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表述的情况属实”,欲证明被告认可在爱家项目中原告送货的事实以及送货的数量,对此被告称其公司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其公司当时表达的意思为保定兴国公司在2706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对于被告公司施工部分的内容是认可的,对于施工内容如钢筋、混凝土采购、第一次打井人员、聘请保安、缴纳施工保证金、租赁油罐车等与其司无关,其公司不能代表其他任何人来做出说明。 5.授权委托书、***出具的说明、录音,欲证明就案涉欠款原告公司的员工***曾联系**,**在录音中认可未结清的尾款为60万左右。其中原告主张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的录音内容为(节选):杨:咱那个钱什么时候给结?牟:哪个?杨:天津、北京还不都给结了。牟:北京的……(听不清)杨:天津的你也得结啊。牟:天津的不是结了么?杨:天津的还有这个呢。牟:这个等等……杨:等什么?……别人的钢筋你都进了,我的你还不给我结?牟:……不行到时候咱弄个补充协议呗,弄个补充协议……杨:……合着你跟谁说的天津那边就这么着啊?……你不让进把钱给我结了算了……牟:回头弄个补充协议也行,或恢复以前的合同也行。杨:恢复哪个合同呀?牟:以前的。杨:最早的那一个?牟:啊。杨:一个工地签四份合同啊……牟:……你愿意补充就补充,不补充也没事……其中原告主张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的录音内容为(节选):杨:哪个钱拿回来能给我们全清了吗?牟:拿回去马上给你清……杨:……我们这边也没多少钱了,不就还有六十五万吗?牟:……公司肯定会给你安排……要商业(承兑汇票)肯定给你结了……杨:……要是十万二十万的拿个商业承兑也就无所谓了……弄得六十多万,要都是商业承兑……你说这60多万要都是商业承兑我也花不出去……还有几天就过年了,这两天必须得把这事解决了……。被告称录音中的钱是另一个项目的钱,是***让其帮忙要钱,不是众鑫合公司欠其钱,之后在2018年2月14日,***还向其借款5万元(即付款记录中的最后一笔)。 二、众鑫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明细、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明其公司已付款1104453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付款记录多数为天津天保工地的付款,只有8多万是支付爱家项目的货款,天保项目和爱家项目累计供货1703694.22元,天津天保项目已结清,本案起诉的为爱家项目的欠款,爱家项目是2016年4月24日开始供货的。被告称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3月12日***签收的两**货单共计544506.14元通过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累计付款544453元结清,付款备注均为天保项目;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以及2016年9月11日的1有**、***、**、***签字的送货单共计549949.15元通过2016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14日付款56万元已付清,还多支付了10050.85元。 2.众鑫合公司提交其司与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置鼎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业公司与天津置鼎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签署的《协议》,2017年8月10日的《协议书》载明经友好协商一致,对众鑫合公司***置鼎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就钢材供应款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天津市天***商务办公楼工程项目中,***合公司(代购方)***置鼎公司(实际买方、使用方)与***业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供应钢材,从2016年7月1日到2016年11月16日供应钢材款共计738896.95元,已付钢材款38万元,剩余358896.25元,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截止2017年8月10日,共计欠付钢材款及利息358896.95元,现***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天津置鼎公司钢材款,此项目的钢材款及利息由天津置鼎公司直接支付给***业公司。2017年8月14日《协议》载明:1.天津市天***商务办公楼工程项目中,***合公司(买方)与***业公司(卖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钢材买卖供应合同,从2016年7月1日到2016年11月16日供应钢材款共计738896.95元,已付钢材款38万元,剩余358896.95元;2.北京爱家商业中心扩建工程项目中,由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方)与***业公司(卖方)于2016年6月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供应钢材,截止2017年7月3日供应钢材款共计420290.83元;3.以上两个项目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截止至2017年8月14日,共计欠付钢材款779187.78元,现由天津置鼎公司支付以上项目剩余钢材款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经双方确认以上款项的所有利息金额为5万元,钢材款项支付结清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双方无异议,利息支付时间为以后供货时分十次支付。原告称被告提交的2017年8月14日***业公司与天津置鼎公司的《协议》其公司从未见过,在这个时间之后的所付钢筋款其公司开具的收据抬头还是众鑫合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该份《协议》中的***业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3.众鑫合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由***(即***)签字、***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说明》,内容为兹有众鑫合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所购钢筋用于天津天保商务楼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7月18日,卖方(即原告)共计供应钢筋合计款项544506.14元,已付钢筋款372253.07元,剩余款项为172253.07元,买方(即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开具支票结清所有款项,至此,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前供应钢筋材料款全部结清,卖方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解除。被告称该《说明》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8月29日已结清全部款项,原告称该《说明》反而证明天津天保项目已经结清,剩余的为北京爱家项目。 4.众鑫合公司提交天津置鼎公司与***业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有二公司的印章,但**处未书写签署时间,合同首页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签订项目为手写“北京爱家商业中心”,合同未约定采购数量。***业公司称该合同为作废的版本,业务员***将该合同拿到其公司后,因为天津置鼎公司为劳务公司,无权签署钢材买卖合同,故当时该合同就作废了,其公司持有的版本中也并未写明是何项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7月14日和被告公司补签了天保项目的合同,送货是之前已发生的。 5.众鑫合公司(甲方)提交与天津置鼎公司(乙方)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就北京爱家商业中心扩建工程甲方将基坑支护、土方工程、桩基础等内容分包给天津置鼎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众鑫合公司(甲方)提交与天津置鼎公司(乙方)在2016年5月10日就天津天保商务办公楼项目签订的《打桩工程劳务协议》《材料供应协议》《桩机租赁协议》,其中《打桩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就天津天保商务办公楼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打桩机进退场、就位、桩位放线、砼浇筑、钢筋笼现场制安等,开工日期定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6年8月25日;《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甲方将天津天保商务办公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材料供应,包括但不限于钢筋、混凝土、现场施工产生的所有材料;《桩机租赁协议》约定就天津天保商务办公楼项目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设备租赁。原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在电话中称众鑫合公司将爱家项目的工程分包给天津置鼎公司违反了众鑫合公司与保定兴国公司的合同约定,属于无效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津置鼎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我公司给众鑫合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6月,签订项目:北京爱家商业中心,和2017年8月14日签署的《协议》是由我公司提供,《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和《协议》的内容相辅相成,是双方商定后真实所签,并生效且实际履行;2.我公司和众鑫合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是我公司在众鑫合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材料确实是众鑫合公司代购,由我公司实际购买使用,我公司认可协议中承担的相关债务;3.合同履行情况:我公司多次电话催促***业公司负责人***,需将请款材料和钢筋相关资料上报我公司,但***业公司至今未给我公司提供,所以我公司暂时不能给予付款;4.***业公司将请款材料及相关资料上报我公司审核合格后,我公司将在30日内给予付款。***业公司坚持自己的案涉主张。 此外,根据(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的卷宗材料显示,保定兴国公司在该案工程造价鉴定中提交的材料包括“第106页至第452页劳动合同书,关于天津置鼎与工人签订”(2019年4月29日鉴定机构组织的会议纪要第3页),保定兴国公司当时的代理人称合同是第二次降水井和打桩所有施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天津置鼎其公司的下游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众鑫合公司现任股东为***和***,众鑫合公司代理人**称该二人分别为其父亲和前妻,**在2015年10月12日之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津置鼎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在2014年11月26日之前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担任过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的卷宗材料、录音、付款记录、《协议书》《协议》《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打桩工程劳务协议》《材料供应协议》《桩机租赁协议》、工商登记显示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付钢材款为爱家项目的钢材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双方在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7月14日签署的《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均为天津天保项目的合同,2016年3月9日的合同并非爱家项目的合同,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的合同中注明为天保项目,双方均无异议,但2016年3月9日的合同并未载明为送货地点为爱家项目,且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以“进货当日兰格钢铁网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天保项目的工地在天津市,双方约定以“进货当日兰格钢铁网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上浮……”符合常理,而爱家项目的工地在本市朝阳区,该约定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此外,根据***和**的录音中也可以得到有***的项目双方签署过不止一份合同,因此在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9日的合同为爱家项目的合同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其先后**为两个项目(爱家项目和天保项目)的供货单和全部为爱家项目的供货单,但结合其其他**,显然至少并非全部为爱家项目的送货单,如其主张爱家项目自2016年4月24日开始送货,但11**货单包括了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3月12日,显然该两张也并非爱家项目,被告对送货单中***、**、***签字的不认可,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人为被告公司的人员或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字。 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置鼎公司签署的《协议》可知,有关爱家项目,与原告签署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天津置鼎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根据被告的主张,被告和天津置鼎公司签署有施工分包合同,从朝阳法院审理的27062号案件中也可以得出发包人保定兴国公司提交的工程鉴定材料包含了天津置鼎公司的相关施工人员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在朝阳法院案件中提交给保定兴国公司的材料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原告也的确在2016年6月与天津置鼎公司签署过一份《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原告虽称该合同当时就作废了,但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其他声明文件表示该合同作废,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2017年8月14日的《协议》中其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采信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在爱家项目中与原告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被告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案件(即27062号案件)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27062号案件主要解决的为发包方香港爱家公司与承包方保定兴国公司之间工程欠款问题,而众鑫合公司又与承包方保定兴国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从二公司的相关**可知,二公司在27062号案件中为利益共同体,众鑫合公司在27062号案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仅笼统的表述认可原告的**和诉讼请求,不能当然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本案仍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等证据进行裁判。此外,从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及保定兴国公司的**来看,在27062号案件中有关施工的材料系本案原、被告的代理人共同提供,至少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其参与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保定兴国公司在27062号案件中提交的有关钢筋资金占用费的证据包含本案全部11**货单,主张全部为爱家项目的送货单,而根据上文中的认定,该11**货单显然并非全部为爱家项目的送货单,而保定兴国公司提交的有关钢筋资金占用费的证据均加盖有本案原告***业公司的公章,因此本院认为***业公司在27062号案件中也存在提供虚假证据之嫌。此外,录音中虽提及欠付65万元左右,但其中并未明确欠款主体,而从2706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各方的**来看,**在爱家项目的各个标段中存在多个身份,也曾担任过众鑫合公司、天津置鼎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与之存在亲属关系,因此仅凭该录音不能确定欠款的主体即为本案被告。因此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众鑫合公司反诉称多向原告支付款项10050.85元一节,本院认为转账凭证中虽注明为“借款”,但系汇款人的单方备注,且本案原、被告确实曾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人员***也曾向**进行催款,本案虽未认定系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但并非意味着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即为借款,且汇款人***为**之父,同样担任过众鑫合公司和天津置鼎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借条等能够明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开票一节,本院认为有***项目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16年3月9日的合同中单价处写明“注:不含税票”,2016年7月14日的合同中单价处写明“注:因乙方不提供发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福润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北京福润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2元,由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