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福润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福润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沙阳路煤炭公司北京宏力拓钢材市场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阳路西侧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福润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合公司)、原审第三人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兴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4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润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福润宏业公司与众鑫合公司2016年3月9日签署的《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并非北京爱家项目的合同,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福润宏业公司与众鑫合公司关于天津天保项目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为北京爱家项目的购销合同,一审判决仅根据合同未约定交货地点及一般交易习惯为由认定该合同并非爱家项目的购销合同,福润宏业公司认为该部分事实认定有失严谨。一审判决认定福润宏业公司提供的11**货单并非全部爱家项目的送货单,也存在错误。福润宏业公司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陆续向众鑫合公司运送钢材并有双方人员签字,众鑫合公司依据合同及供货单于2016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陆续支付钢材款56万元,后续拒绝支付货款,福润宏业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均为爱家项目货款,且该11**货单已为生效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有关爱家项目,与福润宏业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置鼎公司),认定有误。福润宏业公司就爱家项目曾在2016年与天津置鼎公司签署钢材购买合同,但该合同已作废,福润宏业公司关于爱家项目的钢材均供货给众鑫合公司,且众鑫合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其应为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过错,极大的损害了福润宏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为正确的认清事实,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福润宏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众鑫合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福润宏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由福润宏业公司全部承担。 保定兴国公司述称:同保定兴国公司一审的表述,对福润宏业公司与众鑫合公司之间的纠纷我们不清楚。 福润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鑫合公司给***宏业公司爱家商业中心改扩建项目未付钢材款599367.78元;2.众鑫合公司给付爱家商业中心改扩建项目未付钢材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共计916015.46元(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3.诉讼费***合公司承担。 众鑫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福润宏业公司返还众鑫合公司超额借支款10050.85元;2.福润宏业公司给众鑫合公司开具1094455.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率17%开具;3.诉讼费由福润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福润宏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分别签署于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7月14日,福润宏业公司主张前者为爱家项目的购销合同,后者是天津天保项目的购销合同,福润宏业公司主***项目的钢材款已付清,本案起诉的为爱家项目的款项,众鑫合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众鑫合公司主张该两份均为天保项目的合同,而非爱家项目。 2.送货单(名为“钢材购销协议”)11张,分别为:(1)2016年3月11日送货214332.3元,签收人**1;(2)2016年3月12日送货330173.84元,签收人**1;(3)2016年4月24日送货113604元,签收人**;(4)2016年4月25日送货15840元,签收人于某;(5)2016年6月13日送货235131.95元,签收人**;(6)2016年6月27日送货55174.88元,签收人**;(7)2016年9月11日送货129658.32元,收货人**1、**2等;(8)2016年7月19日送货255798.83元,收货人**;(9)2016年10月2日送货176368.50元,收货人**1;(10)2016年10月13日送货85733.10元,收货人**2;(11)2016年10月17日送货91338.20元,收货人**2。众鑫合公司认可**1、**、**2、于某为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上述人员签收货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1、**2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即编号为(8)至(11)的送货单不认可。此外,福润宏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中有“工程总包方代理人:**1”的字样,众鑫合公司称其公司的采购行为是独立的,不需要总包方代理人签字确认,对此福润宏业公司称送货单复印件上**1签字是因为**1是案涉项目工程总包方、保定兴国公司在朝阳法院起诉案件的代理人,签字的目的是用于朝阳法院审理的保定兴国公司起诉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以下简称27062号案件]中保定兴国公司主张的钢筋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666256元的证据,证据原件上并没有签署**1的名字。第一次开庭时福润宏业公司称11**货单是两个项目(爱家项目和天保项目)所有的送货单,在最后一次开庭时称全部为爱家项目。一审庭审中,保定兴国公司代理人称不认识送货单中的签字人员。 3.(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的卷宗材料(包括开庭笔录、鉴定材料等),欲证明众鑫合公司在27062号提交过案涉送货单,且在27062号案件中未对相关证言提出异议。根据2706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可知,在第二次开庭时,保定兴国公司称包括打桩在内的基础工程全部分包给了众鑫合公司,***合公司具体进行施工,于2015年1月10日进场,2016年11月下旬撤离,在该次庭审中,众鑫合公司的员工**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称其为诉争项目的项目经理,保定兴国公司主张的护坡桩和降水井等***合公司实际施工,众鑫合公司和保定公司签署有分包合同,其公司在2015年进场,2016年8、9月份停工。在2019年3月11日第三次开庭时追加了众鑫合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作为众鑫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保定兴国公司申请***业公司的员工**到庭佐证,欲证明案涉工地使用钢筋的情况,**作证称:***业公司和众鑫合公司就案涉工地签署有供货合同,送货都是其公司的人和**1联系的,其本人没有和**1联系过,送货时工地上接货的人有签字,**就是工地接货的,**1是总包保定兴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公司在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共计向爱家项目一标段工地送钢筋239.758吨,每吨2340元,尚欠付钢筋款599367.78元(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718042元。在2019年5月9日第四次开庭时,保定兴国公司在明确诉讼请求时再次提出要求爱家公司支付钢筋资金占用费用利息,保定兴国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9日***业公司与众鑫合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即本案***业公司主张的爱家项目的合同)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保定兴国公司称在施工时购买的钢筋因一直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要支付利息,此为其公司的损失。在2019年7月17日第六次开庭时,爱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称其公司将一标段工程分包给了**1,2015年2月的时候和**1的中鑫泰合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活是**1干的,保定兴国公司交了保证金之后没有进过场也没有干过活,后来就把保证金退给保定兴国公司了。在2019年8月12日第七次开庭时,**1到庭接受询问,其称一标段保定兴国公司是总包,实际基础工程分包给了天津众鑫合公司,**2(众鑫合公司大股东和监事)是其父亲,**(众鑫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小股东)是其前妻,一标段的总工程量大概在1000万左右。在2019年9月9日第八次开庭时,本案***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作为证人出庭佐证,其称其在2013年11月左右把辽宁地质勘探公司介绍到这个项目,当时公司的负责人叫**1,做的二三标段基础工程的一部分,后来在2015年6、7月份,爱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原来做二、三标段的**1想把整个工程的基础都拿去做,让其去找一标段和五标段的总包沟通,把基础工程拿出来给**1做,一标段是和保定兴国公司的**1谈的,后来保定兴国公司和众鑫合公司签署了基础分包合同,**1说众鑫合公司是他的,实际施工是在2016年3月和4月,直到当年9月确定因为手续问题没法干了,就带着保定兴国公司的**1把保证金退了,2018年6月,保定兴国公司找到其帮忙协调爱家公司结算前期施工费用。五标段的基础工程应该也是**1干的,具体签没签合同不清楚,其认识**,**在一标段和五标段都干过,他听**1的,因为都是**1的公司,辽宁地质的人员给其打过电话说**1的挂靠费没有结,**1跟其约定的好处费是55万元,但只给了10万,剩余的**1说因为二、三标段的尾款没有结清,所以暂时不能给。在27062号案件中,保定兴国公司申请对双方诉争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后经摇号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对双方提交的资料发表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保定兴国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包含本案所涉钢筋买卖合同、送货明细及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后鉴定意见未采纳保定兴国公司有关钢筋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后保定兴国公司提出鉴定异议。在2019年12月2日第十次开庭时,保定兴国公司明确了最终的诉讼请求,包括其在鉴定异议中主张的钢筋款占有使用费,该次庭审中,**2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法庭当庭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了**1,**1答复称一二三五标段都是其找的队伍,一标段找的保定兴国公司,众鑫合公司干的是一标段的工程。 4.***业公司提交众鑫合公司在27062号案件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第十次开庭时间)的《说明》,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奥运村人民法庭:我公司就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我公司对***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我公司认为***业公司所表述的情况属实”,欲证明众鑫合公司认可在爱家项目中***业公司送货的事实以及送货的数量,对此众鑫合公司称其公司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其公司当时表达的意思为保定兴国公司在2706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对于众鑫合公司施工部分的内容是认可的,对于施工内容如钢筋、混凝土采购、第一次打井人员、聘请保安、缴纳施工保证金、租赁油罐车等与其司无关,其公司不能代表其他任何人来做出说明。 5.授权委托书、**3出具的说明、录音,欲证明就案涉欠款***业公司的员工**3曾联系**1,**1在录音中认可未结清的尾款为60万左右。其中***业公司主张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的录音内容为(节选):杨:咱那个钱什么时候给结?牟:哪个?杨:天津、北京还不都给结了。牟:北京的……(听不清)杨:天津的你也得结啊。牟:天津的不是结了么?杨:天津的还有这个呢。牟:这个等等……杨:等什么?……别人的钢筋你都进了,我的你还不给我结?牟:……不行到时候咱弄个补充协议呗,弄个补充协议……杨:……合着你跟谁说的天津那边就这么着啊?……你不让进把钱给我结了算了……牟:回头弄个补充协议也行,或恢复以前的合同也行。杨:恢复哪个合同呀?牟:以前的。杨:最早的那一个?牟:啊。杨:一个工地签四份合同啊……牟:……你愿意补充就补充,不补充也没事……其中,***业公司主张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的录音内容为(节选):杨:哪个钱拿回来能给我们全清了吗?牟:拿回去马上给你清……杨:……我们这边也没多少钱了,不就还有六十五万吗?牟:……公司肯定会给你安排……要商业(承兑汇票)肯定给你结了……杨:……要是十万二十万的拿个商业承兑也就无所谓了……弄得六十多万,要都是商业承兑……你说这60多万要都是商业承兑我也花不出去……还有几天就过年了,这两天必须得把这事解决了……。众鑫合公司称录音中的钱是另一个项目的钱,是**3让其帮忙要钱,不是众鑫合公司欠其钱,之后在2018年2月14日,**3还向其借款5万元(即付款记录中的最后一笔)。 二、众鑫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明细、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明其公司已付款1104453元,***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付款记录多数为天津天保工地的付款,只有8万多是支付爱家项目的货款,天保项目和爱家项目累计供货1703694.22元,天津天保项目已结清,本案起诉的为爱家项目的欠款,爱家项目是2016年4月24日开始供货的。众鑫合公司称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3月12日**1签收的两**货单共计544506.14元通过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累计付款544453元结清,付款备注均为天保项目;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以及2016年9月11日的1有**、于某、**2、**1签字的送货单共计549949.15元通过2016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14日付款56万元已付清,还多支付了10050.85元。 2.众鑫合公司提交其司与天津置鼎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业公司与天津置鼎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签署的《协议》,2017年8月10日的《协议书》载明经友好协商一致,对众鑫合公司***置鼎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就钢材供应款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天津市天***商务办公楼工程项目中,***合公司(代购方)***置鼎公司(实际买方、使用方)与***业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供应钢材,从2016年7月1日到2016年11月16日供应钢材款共计738896.95元,已付钢材款38万元,剩余358896.25元,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截止2017年8月10日,共计欠付钢材款及利息358896.95元,现***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天津置鼎公司钢材款,此项目的钢材款及利息由天津置鼎公司直接支付给***业公司。2017年8月14日《协议》载明:(1)天津市天***商务办公楼工程项目中,***合公司(买方)与***业公司(卖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钢材买卖供应合同,从2016年7月1日到2016年11月16日供应钢材款共计738896.95元,已付钢材款38万元,剩余358896.95元;(2)北京爱家商业中心扩建工程项目中,由天津置鼎公司(买方)与***业公司(卖方)于2016年6月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供应钢材,截止2017年7月3日供应钢材款共计420290.83元;(3)以上两个项目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截止至2017年8月14日,共计欠付钢材款779187.78元,现由天津置鼎公司支付以上项目剩余钢材款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经双方确认以上款项的所有利息金额为5万元,钢材款项支付结清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双方无异议,利息支付时间为以后供货时分十次支付。***业公司称众鑫合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14日***业公司与天津置鼎公司的《协议》其公司从未见过,在这个时间之后的所付钢筋款其公司开具的收据抬头还是众鑫合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业公司不申请对该份《协议》中的***业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3.众鑫合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由**3签字、***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说明》,内容为兹有众鑫合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购钢筋用于天津天保商务楼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7月18日,卖方(即***业公司)共计供应钢筋合计款项544506.14元,已付钢筋款372253.07元,剩余款项为172253.07元,买方(即众鑫合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开具支票结清所有款项,至此,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前供应钢筋材料款全部结清,卖方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解除。众鑫合公司称该《说明》证明了***业公司、众鑫合公司之间在2016年8月29日已结清全部款项,***业公司称该《说明》反而证明天津天保项目已经结清,剩余的为北京爱家项目。 4.众鑫合公司提交天津置鼎公司与***业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有二公司的印章,但**处未书写签署时间,合同首页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签订项目为手写“北京爱家商业中心”,合同未约定采购数量。***业公司称该合同为作废的版本,业务员**3将该合同拿到其公司后,因为天津置鼎公司为劳务公司,无权签署钢材买卖合同,故当时该合同就作废了,其公司持有的版本中也并未写明是何项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7月14日和众鑫合公司补签了天保项目的合同,送货是之前已发生的。 5.众鑫合公司(甲方)提交与天津置鼎公司(乙方)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就北京爱家商业中心扩建工程甲方将基坑支护、土方工程、桩基础等内容分包给天津置鼎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众鑫合公司(甲方)提交与天津置鼎公司(乙方)在2016年5月10日就天津天保商务办公楼项目签订的《打桩工程劳务协议》《材料供应协议》《桩机租赁协议》,其中《打桩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就天津天保商务办公楼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打桩机进退场、就位、桩位放线、砼浇筑、钢筋笼现场制安等,开工日期定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6年8月25日;《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甲方将天津天保商务办公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材料供应,包括但不限于钢筋、混凝土、现场施工产生的所有材料;《桩机租赁协议》约定就天津天保商务办公楼项目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设备租赁。***业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在电话中称众鑫合公司将爱家项目的工程分包给天津置鼎公司违反了众鑫合公司与保定兴国公司的合同约定,属于无效合同。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天津置鼎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我公司给众鑫合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6月,签订项目:北京爱家商业中心,和2017年8月14日签署的《协议》是由我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和《协议》的内容相辅相成,是双方商定后真实所签,并生效且实际履行;2.我公司和众鑫合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是我公司在众鑫合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材料确实是众鑫合公司代购,由我公司实际购买使用,我公司认可协议中承担的相关债务;3.合同履行情况:我公司多次电话催促***业公司负责人**3,需将请款材料和钢筋相关资料上报我公司,但***业公司至今未给我公司提供,所以我公司暂时不能给予付款;4.***业公司将请款材料及相关资料上报我公司审核合格后,我公司将在30日内给予付款。***业公司坚持自己的案涉主张。 此外,根据(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的卷宗材料显示,保定兴国公司在该案工程造价鉴定中提交的材料包括“第106页至第452页劳动合同书,关于天津置鼎与工人签订”(2019年4月29日鉴定机构组织的会议纪要第3页),保定兴国公司当时的代理人称合同是第二次降水井和打桩所有施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天津置鼎其公司的下游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众鑫合公司现任股东为**2和**,众鑫合公司代理人**1称该二人分别为其父亲和前妻,**1在2015年10月12日之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津置鼎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1在2014年11月26日之前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担任过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业公司主张的欠付钢材款为爱家项目的钢材款,众鑫合公司主张***业公司提交的双方在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7月14日签署的买卖合同均为天津天保项目的合同,2016年3月9日的合同并非爱家项目的合同,该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的合同中注明为天保项目,双方均无异议,但2016年3月9日的合同并未载明为送货地点为爱家项目,且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以“进货当日兰格钢铁网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天保项目的工地在天津市,双方约定以“进货当日兰格钢铁网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上浮……”符合常理,而爱家项目的工地在本市朝阳区,该约定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此外,根据**3和**1的录音中也可以得到有***的项目双方签署过不止一份合同,因此,在***业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该院对***业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9日的合同为爱家项目的合同不予采信。关于***业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其先后**为两个项目(爱家项目和天保项目)的供货单和全部为爱家项目的供货单,但结合其其他**,显然至少并非全部为爱家项目的送货单,如其主张爱家项目自2016年4月24日开始送货,但11**货单包括了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3月12日,显然该两张也并非爱家项目,众鑫合公司对送货单中**、**1、**2签字的不认可,***业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人为众鑫合公司的人员或有权代表众鑫合公司签字。 根据众鑫合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14日***业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置鼎公司签署的《协议》可知,有关爱家项目,与***业公司签署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天津置鼎公司,而非众鑫合公司,根据众鑫合公司的主张,众鑫合公司和天津置鼎公司签署有施工分包合同,从朝阳法院审理的27062号案件中也可以得出发包人保定兴国公司提交的工程鉴定材料包含了天津置鼎公司的相关施工人员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业公司代理人称在朝阳法院案件中提交给保定兴国公司的材料是***业公司、众鑫合公司双方共同提交的,***业公司也的确在2016年6月与天津置鼎公司签署过一份《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业公司虽称该合同当时就作废了,但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其他声明文件表示该合同作废,经该院释明,***业公司不申请对2017年8月14日的《协议》中其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院采信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在爱家项目中与***业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众鑫合公司,该院对***业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业公司称众鑫合公司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案件(即27062号案件)认可本案中***业公司主张的事实,该院认为27062号案件主要解决的为发包方香港爱家公司与承包方保定兴国公司之间工程欠款问题,而众鑫合公司又与承包方保定兴国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从二公司的相关**可知,二公司在27062号案件中为利益共同体,众鑫合公司在27062号案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仅笼统的表述认可***业公司的**和诉讼请求,不能当然视为众鑫合公司认可***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本案仍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等证据进行裁判。此外,从本案庭审中***业公司、众鑫合公司及保定兴国公司的**来看,在27062号案件中有关施工的材料系本案***业公司、众鑫合公司的代理人共同提供,至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其参与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保定兴国公司在27062号案件中提交的有关钢筋资金占用费的证据包含本案全部11**货单,主张全部为爱家项目的送货单,而根据上文中的认定,该11**货单显然并非全部为爱家项目的送货单,而保定兴国公司提交的有关钢筋资金占用费的证据均加盖有***业公司的公章,因此,该院认为***业公司在27062号案件中也存在提供虚假证据之嫌。此外,录音中虽提及欠付65万元左右,但其中并未明确欠款主体,而从2706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各方的**来看,**1在爱家项目的各个标段中存在多个身份,也曾担任过众鑫合公司、天津置鼎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与之存在亲属关系,因此仅凭该录音不能确定欠款的主体即为本案众鑫合公司。因此结合本案的证据,该院对***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众鑫合公司反诉称多向***业公司支付款项10050.85元一节,该院认为转账凭证中虽注明为“借款”,但系汇款人的单方备注,且本案***业公司、众鑫合公司确实曾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业公司人员**3也曾向**1进行催款,本案虽未认定系众鑫合公司欠***鸿业公司货款,但并非意味着众鑫合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即为借款,且汇款人**2为**1之父,同样担任过众鑫合公司和天津置鼎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在众鑫合公司未提供借条等能够明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该院对众鑫合公司的反诉亦不予支持。关于众鑫合公司反诉开票一节,该院认为有***项目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业公司向众鑫合公司开具发票,2016年3月9日的合同中单价处写明“注:不含税票”,2016年7月14日的合同中单价处写明“注:因乙方不提供发票……”,因此众鑫合公司要求***业公司开具发票没有合同依据,该院对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福润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众鑫合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福润宏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张劳动合同照片,是**1和**的劳动合同,证明**1和**两位都是天津置鼎公司的员工,共同参与涉案项目。但是一审的时候仅认可了**签字的收货单,没有认可**1的收货单。经质证,众鑫合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劳动合同的签字应该不是本人签的,**1劳动合同的签字不能确定,因为与众鑫合公司无关。保定兴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两位员工是否是同一个公司的不清楚。**是天津置鼎公司的员工,但是**1是否为天津置鼎公司的员工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众鑫合公司、保定兴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确定,福润宏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福润宏业公司二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福润宏业公司与众鑫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是否为北京爱家项目;二、本案众鑫合公司是否欠福润宏业公司货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业公司主张的欠付钢材款为北京爱家项目的钢材款,众鑫合公司主张***业公司提交的双方在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7月14日签署的买卖合同均为天津天保项目的合同,2016年3月9日的合同并非北京爱家项目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的合同中注明为天保项目,双方均无异议,但2016年3月9日的合同并未载明送货地点为北京爱家项目,且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以“进货当日兰格钢铁网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因天保项目的工地在天津市,双方约定以“进货当日兰格钢铁网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上浮……”符合常理,而北京爱家项目的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该约定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此外,根据**3和**1的录音证据也可以得到有***的项目双方签署过不止一份合同,因此,在***业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业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9日的合同并非北京爱家项目的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业公司提交11**货单,其先后**为两个项目(北京爱家项目和天津天保项目)的供货单或全部为爱家项目的供货单,前后不一致,如***业公司主张北京爱家项目自2016年4月24日开始送货,但11**货单中有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3月12日,显然该两**货单也非北京爱家项目的,一审结合认定送货单至少并非全部为北京爱家项目的送货单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根据众鑫合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14日***业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置鼎公司签署的《协议》可知,有关北京爱家项目,与***业公司签署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天津置鼎公司,而非众鑫合公司,根据众鑫合公司的主张,众鑫合公司和天津置鼎公司签署有施工分包合同,从朝阳法院审理的27062号案件中也可以得出发包人保定兴国公司提交的工程鉴定材料包含了天津置鼎公司的相关施工人员劳动合同,且一审庭审中,***业公司代理人称在朝阳法院案件中提交给保定兴国公司的材料是***业公司、众鑫合公司双方共同提交的,***业公司也的确在2016年6月与天津置鼎公司签署过一份《北京市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业公司虽称该合同当时就作废了,但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其他声明文件表示该合同作废,经一审法院释明,***业公司亦不申请对2017年8月14日的《协议》中其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在北京爱家项目中与***业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众鑫合公司,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业公司与众鑫合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涉及的项目并非北京爱家项目。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本院认定***业公司与众鑫合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涉及的项目并非北京爱家项目,***业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为北京爱家项目的货款,故一审判决驳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业公司上诉的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润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北京福润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