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8659号
原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莱阳路西侧3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第三人: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UNIT17,9/FTOWERANEWMANDARINPLAZANO.14SCIENCEMUSEUMRDTSTKL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兴国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爱家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哈笑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兴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及香港爱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兴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为(2020)京0105执29328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保定兴国公司与香港爱家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兴国公司申请追加***为(2020)京0105执29328号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保定兴国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香港爱家公司为一人公司,香港爱家公司在执行中提出了异议,辩称***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公司股东有三至四人,但没有提交任何佐证证明其表述。现保定兴国公司找到足够证据,足以证明香港爱家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
***答辩称:不同意保定兴国公司的诉讼请求。香港爱家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仅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香港爱家公司陈述称:同意***的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香港爱家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缴注册类型为2亿港元,类型为私人公司。根据《公司注册证书》记载,香港爱家公司系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保定兴国公司与香港爱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05民初27062号民事判决:一、香港爱家向保定兴国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共计7723506元;二、香港爱家公司向保定兴国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6万元;三、香港爱家金融公司向保定兴国公司支付鉴定期间人员机械费用7000元;四、驳回保定兴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香港爱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77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保定兴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以(2020)京0105执2932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2月25日,***将其持有的香港爱家公司20万股认购人股份转让给***,每股1港元,对价为20万港元;同日,***将其持有的香港爱家公司20万股认购人股份转让给***,每股1港元,对价为20万港元。
庭审中,保定兴国公司主张在其与香港爱家公司产生纠纷时,香港爱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香港爱家公司《周年申报表》。其中显示公司类别为私人公司;本申报表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3日;股份为2亿港元,实缴2亿港元。董事为***。非上市公司的成员详情中仅登记***,持有的股份总数为2亿股。
2.香港旭淼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淼公司)员工与保定兴国公司员工***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9日,双方通过微信取得联系。旭淼公司一方称:“公司名辛苦您发给我谢谢。”**回复:“香港爱家公司。”此后,旭淼公司向**发送查询结果截图,并称:“您好,您那边如果要查18年之后的股东变更过程的话,1-13文件都要下载哈。”**回复:“想看看19年以后这个公司是否做过股东变更,变更前是这个公司是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对方回复:“变更股东就是改股,改股文件无法下载只能靠每年的NAR1周年申报表才能知道有没有改,而且没法看到改的过程,只能看到更改后的结果。”**询问:“变更时间能看到吗?”对方回复:“看不到,只能看到19-21年的股东是有谁在担任。”**询问:“如果他之前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话也能看到吗?”对方回复:“一人的话,那董事和股东就会体现同一个人的。您看需要下载19-20-21年的周年申报表查看股东信息吗?”**回复:“嗯,你确定从这三份里面股东信息都能看到吗?”对方回复:“是的,周年申报表能体现您董事、股东的担任信息。”**回复:“嗯,那你安排合同吧。”此后,旭淼公司一方向**发送《香港公司办理业务委托协议书》。2021年11月1日,旭淼公司一方向**发送《2019NAR1》《2020NAR1》《2021NAR1》三份文件,并称:“***您好!2019-2021董事都是***担任哈。***一人担任董事、股东职位。”**回复:“好的,太感谢了。”
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原始载体中的聊天记录及发送文件与复印件一致。
3.《香港公司办理业务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系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由旭淼公司发送给保定兴国公司**。其中甲方处记载为香港爱家公司,乙方处记载为旭淼公司,服务内容为调取资料三份(2019/2020/2021周年申报表)。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9月3日,公司编号:1962053。
***及香港爱家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香港爱家公司称其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因涉及诉讼,均存在于北京市,其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书中的公章均系档案管理人员在北京加盖的。香港爱家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根据本院释明,其称无法提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订立合同、款项往来等相关实际经营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香港爱家公司的登记地虽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是经本院释明后,其并未提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经营的证据。香港爱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均存放于北京市。综上,本院认定香港爱家公司主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保定兴国公司提交的《周年申报表》、微信聊天记录及《香港公司办理业务委托协议书》可以认定,截止2021年9月3日,香港爱家公司股东系***一人,故香港爱家公司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定兴国公司与香港爱家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时,其财产独立于香港爱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定兴国公司要求追加***为(2020)京0105执293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将持有香港爱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人,但上述转让事实发生于2022年2月25日,同时发生于本案诉讼开始之后。在***不能证明其担任香港爱家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其仍应就其作为香港爱家公司的一人股东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追加为(2020)京0105执29328号案件被执行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20)京0105执293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香港爱家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笑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舒 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