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阳路西侧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一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一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关于***是否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问题,一、二审依据**的证言及花名册复印件,认定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从未在花名册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对于花名册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不知情也不予以认可,且花名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即使存在花名册原件,但该花名册上的签字也不是我所写,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关于***为谁提供劳务问题,根据***与**的**,***即使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也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支付劳务费。关于确认劳务工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费标准及劳务时间。本案系劳务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我不清楚***是否干活且干了几天活,工程完工这么久,***也从未找我主张劳务费,一、二审要求我举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关于***是否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问题,保定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制备并妥善保管案涉工程的用工花名册,保定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定公司曾与**结算部分工程款,**认可***在涉案工地干活,***提交的花名册虽系复印件,但记载的工程地点为涉案工程,并载有***的信息,一、二审认定***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关于***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问题,保定公司认可***为其项目经理,*****保定公司是针对***,由***找人。根据《协议书》内容及***提交的收款证明,可知保定公司与***进行了工程结算。结合保定公司、***关于系***实际带领工人干活,保定公司将工人工资、材料款向***支付的**,一、二审认定保定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工程合同关系,且属于违法分包,并无不当。保定公司认可**、***均向涉案工程投入款项,从《协议书》中有关***保证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的**来看,一、二审认定**仅因向涉案工程投入而分得工程款,并无不当。综全考虑以上情况,一、二审认定***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保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且未出示当时的用工名册及对应的劳务数量,《协议书》未明确具体的工人名单以及相应的劳务费,仅是概括要求***保证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可见保定公司对***可能欠付农民工工资有所预见,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