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喜吉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平火车站西昌土路南昌土路148号院6号等45幢楼109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玥,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阳路西侧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喜吉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兴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79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吉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喜吉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喜吉庆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了钢筋材料,送货单可证实钢筋材料由兴国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兴国公司和案外人北京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丰公司)均未向喜吉庆公司支付过钢筋材料款,兴国公司也未***公司支付过钢筋材料款。***作为兴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案涉项目代理人、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兴国公司及承丰公司就案涉项目货款结算等相关事宜作出处理。2018年4月23日办理货款结算时,***以兴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字并加盖兴国公司项目部印章,向喜吉庆公司出具《欠条》,应认定为最终确认案涉货款由兴国公司项目部负责向喜吉庆公司支付。2.喜吉庆公司供货发生在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13张送货单货记载货款金额合计为9958937.89元,兴国公司在《欠条》中确认应付钢筋材料款为1120万元,其中差额部分1241062.11元系兴国公司同意给付的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兴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喜吉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国公司支付货款11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58937.8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兴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喜吉庆公司**与兴国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喜吉庆公司提交落款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的《欠条》记载,喜吉庆公司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向河北省涿州市***创业园二期项目提供钢筋材料,尚有钢筋材料款11200000元未支付。该欠条上有***签名,加盖有兴国公司涿州创业园区项目项目部字样公章。另查,(2020)冀06民终5550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兴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2015年9月19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的期限内,关于涿州市创业园项目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领取、结算具体事宜委托给***实施等。
兴国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记载供方为喜吉庆公司,需方为承丰公司,工程名称为兴国公司承建涿州市***创业园二期工程。名称规格金额处记载为详见每批货物送货单。落款处供方加盖有喜吉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字处有***手写签名字样。需方加盖有承丰公司公章,及***人名章。一审法院经询,喜吉庆公司认可该合同上其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但辩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另查,承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
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其为兴国公司项目负责人,承丰公司是其公司,其挂靠兴国公司干活,但以承丰公司名义签订协议。2015年至2018年期间和喜吉庆公司在合作,包括良乡机床厂等工地都是***在送钢材,所有钱都是***这给支付,债务关系是承丰公司和喜吉庆公司之间的。
另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彬于2015年10月24日起分六次通过网银向***个人账户转款700610元。2015年10月23日***代表喜吉庆公司(供方)与承丰公司(需方)就钢材买卖签订了合同编号JXT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喜吉庆公司按承丰公司指令将货物送至项目工地,在《送货单》中均写明收货单位:河北省涿州市创业园项目服务园区。已生效的(2019)京0108民初1462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承丰公司承包了案涉送货地河北省涿州市的梓伊创业园建筑施工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钢材购销合同》、证人证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实查明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喜吉庆公司与兴国公司就案涉钢材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就喜吉庆公司主张与兴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喜吉庆公司**双方未有书面协议。而在案涉货物供应期间,即喜吉庆公司提交的《欠条》记载2017年7月25日至10月13日向***创业园二期项目提供钢筋材料期间,喜吉庆公司与承丰公司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兴国公司承建涿州市***创业园二期工程,喜吉庆公司供货事实与喜吉庆公司、承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相符。其次,***系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记载,承丰公司承包了案涉送货地河北省涿州市的梓伊创业园建筑施工工程。***到庭**案涉货物系承丰公司与喜吉庆公司之间的买卖。再次,喜吉庆公司与承丰公司曾在2015年就***创业园项目钢筋采购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进行供货和付款,***个人或他人向***个人付款。综上,虽喜吉庆公司提交《欠条》加盖有兴国公司项目章,***同时为项目负责人及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喜吉庆公司与承丰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长期交易关系、双方已就案涉货物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具的《欠条》不足以构成对《钢材购销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喜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喜吉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院限制消费令,证***公司和***均为被失信人,其所作**不具有信服力,***的**与案涉《欠条》内容不符,不应被采信;2.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案情与本案案情类似,喜吉庆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兴国公司办理案涉货款结算,应由兴国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经质证,兴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其他证据,喜吉庆公司提交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兴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兴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喜吉庆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与兴国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喜吉庆公司给承丰公司供应案涉钢材后承丰公司不给钱,案涉货物的所有权还属于喜吉庆公司,喜吉庆公司要拉走这批货,但兴国公司项目部实际使用了这批货,喜吉庆公司要求兴国公司按照案涉《欠条》履行义务,购买方变更为兴国公司。
另查,《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实际标的物的所有权约定:所供钢材所有权自交付全款之日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100%货款义务时,所供的货物未付款部分的所有权仍属供方所有;且所供钢材应在双方约定的工地上使用,如果需方把供方钢材转移或转卖时,供方有权提前收回转移或转卖现场余下钢材,并追究需方全部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喜吉庆公司与兴国公司是否就案涉钢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本案喜吉庆公司主张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承丰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案涉钢材所有权人仍系喜吉庆公司,因兴国公司项目部实际使用了案涉钢材,故购买方变更为兴国公司,但兴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第二,根据在案证据,喜吉庆公司作为案涉钢材的供货方,并未与兴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相反,其于2017年7月28日与承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结合喜吉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记载为涿州市***创业园二期项目,与《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名称一致。生效文书已查明案涉送货地河北省涿州市的梓伊创业园建筑施工工程由承丰公司承包,***作为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系由承丰公司购买案涉钢材。第三,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在承丰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时,喜吉庆公司仍享有案涉钢材的所有权,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喜吉庆公司只能***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兴国公司项目部实际使用了案涉钢材及案涉《欠条》均不能改变喜吉庆公司与承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喜吉庆公司与承丰公司曾在2015年就案涉***创业园项目的钢筋采购签订并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综上,喜吉庆公司主张兴国公司为案涉钢材的购买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喜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76元,由北京喜吉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