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2民初54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路59幢楼。
法定代表人单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丽鹃,女,199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船建筑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李朝辉、被告山船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人袁丽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3269.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建平县医院、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就在赤峰市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和其他赔偿项目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由(2018)辽132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进行裁判。原告在建平县医院和赤峰市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203269.56元由案外人***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晟旭公司)垫付,后晟旭公司通过诉讼,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391民初2415号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民众1535号判决进行裁判,判令原告返还晟旭公司203269.56元医药费,现该款项已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原告之所以没有在(2018)辽1322民初2838号民事案件中主张该笔医药费是因为原告不知道该笔医药费是由第三人晟旭公司垫付,在后续其他案子中,被告称其将建平牧原猪场2场2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晟旭公司,晟旭公司向原告主张返还医药费,原告才知道。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者,应承担赔偿医药费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船建筑安装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9)冀0391民初2415号判决书内容,案外人晟旭公司的诉请内容可知,其为原告垫付的建平县医院医药费为8269.56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03269.56元,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撑其诉请金额,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不予认可;其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依法可以不履行义务。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晟旭公司成为被申请人,由此推断原告最迟于庭审当日便知悉晟旭公司的存在,也应当知道医药费由晟旭公司垫付,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2月起诉,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可以不履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3979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39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冀0391民初24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告***乘坐***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学魁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学魁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由建平县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转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3269.56元。该笔医疗费由***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后经***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返还。***在建平县医院及赤峰市医院后续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76760.42元业经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晟旭公司之间纠纷经历多次诉讼,2019年7月3日,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32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判令山船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未包括本案诉争的医疗费)。2020年1月16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39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冀0391民初24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判令***返还晟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3269.56元,***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3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7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民终3979民事判决书,驳回***要求晟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工作人员董学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董学魁系从事业务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山船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自事故发生后,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由晟旭公司先行支付,经***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该医疗费不应由晟旭公司承担后并将垫付医疗费执行返还晟旭公司,后经建平县人民法院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与案外人晟旭公司就案涉医疗费的赔付问题经历多次诉讼及仲裁,现诉至我院,原告积极主张维权并未怠于行使其民事权利,故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39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晟旭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03269.56元并判令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依此认定主张应予赔付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3269.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217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姜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