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山海关经济开发区船厂路8号楼第一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赵克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山海关经济开发区船厂59幢楼。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旭公司)、原第三人***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船公司)、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2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晟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13民终11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辽132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13民终26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再次作出(2021)辽132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被上诉人晟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永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建平县(2021)辽132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进而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的事实是:晟旭公司在山船公司承包了建平牧原猪场的部分建设工程,姚某某在晟旭公司再次分包该工程,***受雇于姚某某在工程处从事技术员工作。2017年11月上旬,由于天气原因工程无法施工而暂时停工,***开始放假。2017年12月4日,受晟旭公司和姚某某指派,***去叶柏寿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船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方对***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除大部分医药费以外的赔偿。
二、证据方面:1、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民终885号民事判决认定晟旭公司应该对***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不知是何原因,贵院无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本院生效判决不予认可,一再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要求基层法院追加姚某某和山船重工公司。且在山船重工公司两次缺席的情况下,在诸多证据与姚某某所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武断采信姚某某的陈述,而没有全面分析全案证据,认定事实严重偏颇。2、在认定劳动关系仲裁阶段,***的证人刘某已经证实,2017年12月4日***参加会议是受晟旭公司和姚某某指派。在同案中,山船公司称***系受晟旭公司所雇佣,山船重工公司不对晟旭公司雇佣的工人安排工作,且山船重工公司称***参加的会议为三方见面会,即发包方、承建方和具体的施工方,***是作为施工方技术员参加的会议。3、(2018)辽1322民初2838号案中,董学魁称是晟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克柱告知其拉上***去叶柏寿开会。4、事后是晟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克柱一直就赔偿事宜与***沟通,且其并未否认***是在为公司开会途中受伤这一事实,只是称其对赔偿事宜不能做主。5、在***治疗的近两个月的时间里,是晟旭公司将医药费通过多次转账,至姚建国妻子崔建华的账户内,后由姚建国存入医院20余万元治疗费用。6、反观晟旭公司的证据,一审判决称晟旭公司和姚某某对***在受晟旭公司指派参加会议一事进行否认,而二者的否认仅仅依据会议时间发生在停工期间,没有其他切实证据。姚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有进行虚假陈述的动机。885号案中,贵院认定晟旭公司承担责任后,可进行追偿,而姚某某就是可能被追偿的对象,因此其对法庭做了虚假陈述。同样,山船重工公司作为第三人虽然缺席,但其在其他系列案中已经明确***不受其管理。
纵观全案,***在涉案工程中受姚某某和晟旭公司的直接管理、事后晟旭公司多次向姚某某打款垫付医药费、并就赔偿事宜与***沟通。根据民事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其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是受晟旭公司和姚某某指派参加会议,晟旭公司应该对崔志进行赔偿。在维权的三年中,虽千难万阻,虽晟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叫嚣宁可把钱都花在法院,也不会给***进行赔偿,但***始终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相信正义可能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晟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船公司、姚某某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陪护费57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0元、医药费203269.56元,合计819119.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山船公司将其承包案外人辽宁建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建平2场2标猪舍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晟旭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晟旭公司分包山船公司部分工程后,又将其所分包工程发包给姚晓利在内的多名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经他人介绍作为姚晓利的技术员到该工程工地工作,受姚晓利管理,每月工资1.2万元,并从姚晓利处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因姚晓利承包的工程于11月停工,故***的工资领取至2017年11月。
2017年12月4日,***乘坐案外人董学魁(山船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在去为山船公司开会途中,与案外人董井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此次交通
事故经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
董学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先后在建平县医院和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医疗费220384.59元,其中医疗费203269.56元由晟旭公司垫付。2020年1月3日,***作为申请人,以晟旭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要求晟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20年8月3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0)3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于2020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虽然晟旭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姚某某,姚某某又聘用了***,但在***乘坐山船公司的车辆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聘用的工作处于停工状态。***参加该会议是否为晟旭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晟旭公司指派参加会议,且晟旭公司及姚某某对此又予以否认,为此***要求晟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山船公司与晟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7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5日。辽宁建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4日15点在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天和家园小区(建平牧原项目部)召开建平2场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项目团队审核会,山船公司通知的参会人员有土建项目部经理董学魁及项目部技术员、质检员、预算员、安全员、资料员。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仍负有承担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但前提劳动者应是在履行该工程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本案中,晟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姚某某,其虽负有承担姚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但***需证明其在履行晟旭公司发包工程中发生工伤事故。首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工程竣工日期,且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其次,***自认姚某某通知其参加山船公司的会议(建平2场3标工程项目)。第三,晟旭公司承包的是建平2场2标工程项目,***不能证明建平2场3标工程项目与晟旭公司存在关联。因此,***不能证明其在履行案涉工程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其要求晟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李耀举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