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山海关经济开发区船厂路8号楼第一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赵克柱,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59幢楼。
法定代表人:单晓东,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姚振国(曾用名姚晓利),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船重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姚振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案件评议时未发表意见,且判决书签发稿合议庭成员均未签署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本案非因“事实原因”,“程序原因”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限制。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工伤职工应当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以***未经行政程序认定工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