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主线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主线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58号

原告:北京主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1号楼2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10169号《关于第42498898号“TRUN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引证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现在该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告未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即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商标评审规则》(简称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违法了法定程序。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且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无效证据,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将会维持撤销决定,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恢复审理。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498898。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1日。

4.标识:TRUNK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02;1204-1205;1209-1211):电动运载工具;自动驾驶汽车;陆地车辆引擎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MAGMATICLIMITED。

2.注册号:G1040946。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8日。

5.标识:TRUNKI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07;1209-1210):婴儿车;车辆;折叠式婴儿车等。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引证商标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等,用以支持其理由。

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尚属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英文构成等方面较为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上述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程序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尚属有效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等待引证商标撤销复审结果即作出被诉决定,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均未规定在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的情形下,被告必须中止审查,且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程序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无效,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主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主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

人民陪审员燕军

人民陪审员王凯





二〇二一年
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航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