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守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刘思彤,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学林,男,1967年8月28日生,满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良,葫芦岛市龙港区龙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强、商学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中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03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令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欠付被上诉人刘强任何款项,一审判决中提及的上诉人与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合同未结清的工程款是用于发放该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与被上诉人刘强无任何关联。(二)被上诉人刘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刘强实际挂靠于劳务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2021)53号第六条规定即认定上诉人未结清工程款账户并非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过于片面,与事实不符。按照常理来讲,单位于正常经营过程中并非只用一个固定账户来发放工资,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单位只能用一个账户来进行工资的发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法律适用与本案事实无关。据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商学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强答辩称,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廊坊中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称,1.撤销(2021)辽1403执10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1)执124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追加原告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并解除对原告的所有查封、冻结措施;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在裁定书中查明:“商学林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辽14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强归还商学林借款1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刘强不服判决,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辽14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学林于2021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1403执10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廊坊中油公司(刘强工程队)对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68,119.99元。2021年4月8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给廊坊中油公司股东张建新做调查笔录,张建新陈述廊坊中油公司与刘强是挂靠关系,合同由廊坊中油公司与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但是钱到账就给付刘强。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强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不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其对第三人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行为并无不妥。被执行人刘强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新奥工程款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强的异议请求。”刘强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7月23日,刘强在二审审查过程中撤回复议申请。另查明,刘强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包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在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处有未结算工程款。2021年6月8日,兴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监令(2021)第83号《劳动保障监察另改正决定书》,责令廊坊中油公司3日内支付拖欠苗长武、赵德志、齐宝华等26名农民工工资136,981.43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证据和查明的案件相关事实,可以充分认定廊坊中油公司与刘强系挂靠关系,刘强系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未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人。刘强作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其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在案外人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处到期债权,该执行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廊坊中油公司、刘强抗辩称该未结算工程款是用于发放该工程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2021)53号第六条规定:“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设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第八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到期债权并非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依法设立的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中的款项,廊坊中油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属于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故廊坊中油公司、刘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廊坊中油公司的执行异议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审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可知,廊坊中油公司股东张建新陈述廊坊中油公司与刘强是挂靠关系,合同由廊坊中油公司与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但是钱到账就给付刘强。由此可以认定刘强系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未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人。其次,关于廊坊中油提出的涉案到期债权系用于发放该工程农民工工资款项的问题。本案中,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到期债权并非依法设立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中的款项,廊坊中油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廊坊中油所提执行异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