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6民初849号
原告:郭丙义,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9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69493625H。
法定代表人:秦鹤鸣,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冀,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及红,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河北福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徐世福,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系河北福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赵及红、徐世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7484528597。
法定代表人:魏守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八大街南侧办公楼1-103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3476296685。
第三人:马春潮,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廊坊市开发区。
原告郭丙义与被告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创达公司)、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廊坊分公司)、赵及红、徐世福、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龙祥公司)、第三人马春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创达廊坊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郭丙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被告中新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冀、被告赵及红、徐世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中油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第二次开庭原告追加第三人马春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新创达公司、创达廊坊分公司、赵及红、徐世福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20412.29元,并以720412.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油龙祥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中油龙祥公司将其承包的“定兴县贤寓镇小牛村城中村燃气改造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中新创达公司下属的创达廊坊分公司和河北福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涛公司)施工,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共同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组织工人对该项目施工完毕,被告中油龙祥公司就该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方所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共计900412.29元,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720412.29元工程款未付。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
经查,福涛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决议解散并注销,被告赵及红、徐世福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中油龙祥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应当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新创达公司依法应当对其下属的廊坊分公司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上述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判准诉请。
被告中新创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下属创达廊坊分公司已经注销,而且这些行为都是创达廊坊分公司所做,根据现有的材料看,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2.该工程没有结算单据。3.根据原告向我公司支取的180000元我们认为已经付清。
被告赵及红、徐世福辩称,原告诉请赵及红与徐世福给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福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原告的身份也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案涉工程也并非原告完成施工,原告仅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非其诉状中所称的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施工,福涛公司也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
被告中油龙祥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油龙祥公司未将小牛村的燃气改造工程转包给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2.原告曾于2018年针对此工程起诉中油龙祥公司,原告主张中油龙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此案经定兴县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针对此工程再次起诉中新创达公司和赵及红、徐世福以及中油龙祥公司,原告的两次起诉主张前后矛盾。
第三人马春潮述称,我证明2017年小牛村的燃气管道安装是郭丙义施工,我在小牛村没有任何施工项目,也没有债务。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城中村燃气改造单项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中油龙祥公司。
2、居间合作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中油龙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
3、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这两个公司均认可将本案的工程承包给了郭丙义施工,并向郭丙义支付工程款共计180000元,该两个公司有向郭丙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4、中新创达公司、创达廊坊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拟证明中新创达公司曾用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创达廊坊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还证明该公司不具有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中油龙祥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福涛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不具有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中油龙祥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还证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决议解散并注销,赵及红、徐世福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6、路面恢复情况说明一份、燃气管道打压自检记录两份、路面恢复承诺书一份、小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该组证据拟证明郭丙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经施工完毕。
7、工程结算书三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中油龙祥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共计900412.29元,扣除已付的180000元,尚欠720412.29元工程款未付;还证明上述工程款,工程量是由郭丙义负责施工的859户。
8、完税证明四份和郭丙义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税款共计59559.48元已经由郭丙义全部缴纳。
9、(2018)冀0626民初15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上述证据均在该案中予以确认,足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10、小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021年12月6日出具),拟证明贤寓镇小牛村煤改气工程是2017年6月19日由郭丙义进场实际施工的,其中小牛村的工程还由河南的申敬旗干了十来万的活,申敬旗已经结清了。剩余的都是由郭丙义带队施工完成的,包括中压和低压。
11、证人吕某(2017年任小牛村治保主任,负责具体施工,2021年任该村支书)证实内容:我证明2017年小牛村的天然气安装低压、中压,申敬旗做了一部分,剩下的全是由郭丙义做的,上述证明是小牛村委会出具的。刚开始进场准确时间我记不清了,申敬旗进场早两天,一开始是申敬旗干村东,郭丙义干村西,干了二十天左右,申敬旗看不给钱就跑了,申敬旗走了以后村里面就只有郭丙义一个施工队伍。后面通过协调郭丙义就接了这活了。除了申敬旗之外无其他的施工队伍。申敬旗干了二十天活,不了解占多大的比例。马春潮在村里没有参与过施工。当时施工的时候郭丙义知道有申敬旗的施工队。我不知道申敬旗工程款结清没有。小牛村煤改气工程总承包人是谁不知道,当时是镇长给我们开会介绍的郭丙义和申敬旗两个施工队。
被告中新创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认为我们下属的分公司支付给了原告175000元已经付清,2018年1月10日的证明也是这个工程的项目,我认为我公司已经付清。对证据4,如果按原告所说,这起案子的案由就不对,就该按过错责任来审理。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打压记录、路面恢复承诺书、小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原告方处处体现的都是和中油龙祥公司的纠纷,和我们没什么关系。对证据8不认可,纳税人也是中油龙祥公司,税票和我们也没关系。对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没有意见。证据11,认可证人证实有两个施工队,因为总公司不知道分公司的具体业务。
被告赵及红,徐世福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将两份协议称转包协议,实际上这两份协议根本不具备转包协议相关的细节,我方认为只是一份工程服务协议而且刚才在答辩中中油龙祥公司也否认福涛公司和创达公司具有承包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我方与创达公司意见一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案涉工程并非原告一人参与施工,还有平行施工的数人共同完成案涉工程,原告在明知有其他施工队伍存在的前提下,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企图获得非法利益。对于证据4、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同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该结算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的结算方为中油龙祥公司,且郭丙义本人在经办人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承包施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代缴了税款。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份裁定书以及中院的裁定书与原告所证事实恰恰相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郭丙义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但并没有像其所称的完全是由其施工。证据11,我们认为证人的证明资格不适格,首先村委会或者是证人并不了解案涉工程真实的承包情况,其仅在现场看到过原告郭丙义在现场进行施工,其无法证明原告与福涛公司和创达廊坊分公司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其证明资格不适格,通过其表述也能证实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其在明知存在第三方施工队伍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完成全部施工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中油龙祥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中油龙祥公司与福涛公司和创达廊坊分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两份协议第一条明确双方是共同组织协调小牛村的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清楚,原告应举证证明与两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结算方式、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等证据。对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因为在证据3中明确由中油龙祥公司负责提供相关资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同证据4。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中油龙祥公司与新地能源公司结算书,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而在该证据中,原告的地位属中油龙祥公司经办人。对证据8不认可,其主张完税工程税款具体缴纳方式以及按多少数额缴纳的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证实中油龙祥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主张。证据10,对小牛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首先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并通过第一次开庭之后由小牛村村委会有针对性的出具证明;第二,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上没有出证人签名,也无法证明吕某系小牛村村委会主任。证据11,我们认为证人的证明资格不适格,首先村委会或者是证人并不了解案涉工程真实的承包情况,其仅在现场看到过原告郭丙义在现场进行施工,其无法证明原告与福涛公司和创达廊坊分公司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其证明资格不适格,通过其表述也能证实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其在明知存在第三方施工队伍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完成全部施工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核实。
第三人马春潮对原告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认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新创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工程主体还有其他的施工人,和我公司要钱没有理由,应该驳回起诉。我公司也不清楚创达廊坊分公司究竟承包了多少数量,总公司认为分公司承包的数量所得的款项已经给付原告。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赵及红、徐世福提供如下证据:
1.定兴县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中已经将原告的身份进行确认,为生效裁定,其身份仅是作为创达公司的班组长进行的施工,因案涉工程有多个班组,同时进行施工,因此其主张全部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关于定兴县贤寓镇小牛村气代煤工程双层路面抽查的情况汇报,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代表,预算人员及中油龙祥的工作人员和另外的一个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情况汇报,拟证实案涉工程还有另外的一支施工队伍,名叫马春潮。
3.班组长责任书,拟证实原告系创达廊坊分公司的班组长身份,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且对班组长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在第2.8条中明确约定了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协调、误工、改线等费用从工资内扣除,也就是说原告作为创达廊坊分公司的班组长参与施工,是以工资的形式来体现相关费用,并非工程款,也否认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最后责任人签名郭丙义并捺印。
4.小牛工作量的汇报,拟证实其在9月15日下午才进驻的小牛村,而案涉工程早已经在4月份就已经施工,之前还有另外一个施工人员,叫申敬旗,他自己报的工作量里面也表明了申敬旗的存在,他明知道有平行其他施工队伍参与了施工,确以全部工程款提起诉讼,并且虚构了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意图获得非法利益,该工作量由本案原告郭丙义签名。
5.借款明细及相关的支付票证,拟证实平行施工的其他队伍马春潮、马红民,领取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事实,也证实案涉工程原告仅仅参与施工,并未完成整体工程的施工,其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
6.申敬旗书写的个人工程量对账单,拟证实案涉工程有其他平行施工队伍的存在,并且从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领取了工程款。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油龙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其中第4页中,拟证实原告在中院开庭庭审中曾提交其发放涉案工程工资表,金额1140300元,而本案起诉当中的总工程款是900412.29元,在原告起诉中油龙祥的案件诉讼当中,经原告认可的申敬旗自建队工程款是142395元,这个数额也就是徐世福、赵及红提交的小牛村工作量的工程款,也进一步证实本案涉案工程最少有3个施工队,第一个申敬旗最早,后来原告和马春潮、马红民夫妻同时进行施工,均在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支取借款,在借条当中有注明是小牛村工程,原告在两个公司支取180000元,马春潮、马红民夫妻在两个公司支取了358100元,我所陈述的事实在原告起诉中油龙祥公司1565号庭审记录中均有记载。
2.原告2018年8月25日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原告明确是中油龙祥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原告。
3.原告2019年5月29日上诉状一份,拟证实原告不服定兴县法院15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仍主张中油龙祥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原告,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相互矛盾,原告自己干的活具体给哪个公司干,应该很明确。
被告中新创达公司、赵及红、徐世福、中油龙祥公司对各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新创达公司、赵及红、徐世福、中油龙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三被告提交的法律文书均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法律文书并没有解决本案的实质问题,并且通过该案的审理,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提供的证明也就是我方的证据3足以认定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郭丙义施工,而所谓的班组长只是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个称谓,并不能否认郭丙义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外马春潮所支取的钱款与本案无关,因为我方提供的证据7中也明确说明郭丙义主张的是由郭丙义完成施工的859户工程量的工程款,马春潮支的钱不能随意的在郭丙义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这个没有郭丙义的签字,所以我们不认可,小牛村都是由郭丙义来施工完成的。对证据3班组长责任书,班组长只是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个称谓,不能推翻我方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对证据4,这个与郭丙义的施工队无关,这是自建队的进场时间和工作量的一个汇总。对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马春潮、马红民支取的钱款与本案无关,不能在郭丙义的施工队中扣除,马春潮、马红民支取的款项都是在河南洛阳市施工应得的款项,为什么写到小牛村的款项里面我不清楚,不能随意在我方的工程款里扣除。对证据6申敬旗的证明,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申敬旗在小牛村有施工款的话,应该自行主张,我方主张的是小牛村859户工程量的工程款。另外还有综合意见,中油龙祥公司与创达廊坊分公司还有福涛公司所签订的两个居间协议并没有区分两个公司各自承包的工程量,所以两个公司均应当向郭丙义承担付款义务。我方的证据7证明目的是郭丙义完工的工程量的确认,这个结算书是中油龙祥公司与创达廊坊分公司、福涛公司之间以及创达廊坊分公司、福涛公司与郭丙义之间的结算依据。对中油龙祥公司的证据“起诉书”和“上诉状”真实性不否认,已经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这个合同主体,在起诉过程中才发现一些实质性的问题,才导致了本次起诉。
第三人马春潮对被告中新创达公司、赵及红、徐世福、中油龙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意见。
第三人马春潮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2、3、5、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7、8、9符合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证人证言符合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新创达公司证据的认证:对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赵及红、徐世福证据的认证:
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申敬旗书写的个人工程量对账单,虽然本人未到庭,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其参与实际施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油龙祥公司证据的认证: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9月8日、2017年4月16日被告中油龙祥公司作为甲方就新奥城中村煤改气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施工事宜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创达廊坊分公司、福涛公司签订居间合作协议,协议分别约定“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谈判及签订工程合同施工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相关的其他事宜。甲方负责提供新奥城中村煤改气工程项目的相关资质。”
2017年8月22日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油龙祥公司签订“城中村燃气改造单项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定兴县城中村改造燃气输配工程。工程地点:定兴县贤寓镇小牛村。工程范围和内容:燃气输配工程管道,设备安装,管沟的开挖、回填及附属土建工程。工程量:民用户约2478户、中压(本单项工程配套的中压管道)约15300米。现场负责人:乙方(中油龙祥公司)张红梅。”
2017年9月8日就定兴县贤寓镇小牛村燃气改造工程的劳务作业原告郭丙义与创达廊坊分公司签订班组长责任书,责任书明确:“经过仔细审阅该项目施工图纸,并与项目负责人就该工程中的质量、安全、工期、工资结算及付款等细则事宜协商后,决定承担该工程的中压、低压作业施工任务。责任人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等。”随后原告购买材料、缴纳保险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创达廊坊分公司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给付原告郭丙义承包创达廊坊分公司小牛村城中村燃气改造项目工程款175000元。福涛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给付郭丙义承包福涛公司小牛村城中村燃气改造项目工程款5000元。
创达廊坊分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共计给付马春潮、马红民夫妇和郭丙义合伙承包创达廊坊分公司小牛村城中村燃气改造项目工程款248100元。
福涛公司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3日共计给付马春潮和郭丙义合伙承包福涛公司小牛村城中村燃气改造项目工程款110000元。
小牛村城中村燃气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中油龙祥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共计900412.29元。
另查明,被告中油龙祥公司的经营范围: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被告中新创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咨询、造价咨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及技术咨询业务。创达廊坊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揽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咨询、造价咨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及技术咨询业务。福涛公司的经营范围:通信技术咨询、服务;通信系统集成;通信设备安装;通信管线改迁、维修;光纤溶接;综合布线;销售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电力工程设备、钢材、建材。
中新创达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创达廊坊分公司系中新创达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2018年7月11日原告郭丙义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26225.6元,向保定国库(地税)纳税4685.68元。2018年7月17日转给中油龙祥公司28648.2元。
福涛公司的股东为赵及红、徐世福。公司设立时赵及红认缴出资额为3500万元,徐世福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截至到2019年12月16日福涛公司决议解散,赵及红、徐世福未实缴上述出资。
本院认为,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油龙祥公司签订的定兴县贤寓镇小牛村城中村改造燃气输配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油龙祥公司应依约定自己全面履行该协议中的施工内容。被告中油龙祥公司为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提供施工资质,具体工程由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中油龙祥公司与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虽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但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缺乏施工资质且否认双方系转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创达廊坊分公司和福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郭丙义和马春潮及申敬旗具体施工并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任务。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从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综合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从现有证据来看,郭丙义就涉案工程购买了工具、设备、支付了保险、缴纳了税金,在工程结算单上郭丙义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字。结合证人证言、班组长责任书、支款凭证等,可以认定郭丙义挂靠被告创达廊坊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原告郭丙义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农户使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陈述、创达廊坊分公司、福涛公司证明及证人证言可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郭丙义、马春潮、申敬旗。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书经中油龙祥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共计900412.29元,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中油龙祥公司。创达廊坊分公司、福涛公司已付郭丙义180000元和马春潮358100元,申敬旗自述尚有款项122469元未收到,因该款项存在争议,另案处理。马春潮称在小牛村工程没有债务,剩余239843.29元(900412.29元-180000元-358100元-122469元)工程款应给付原告郭丙义。原告称900412.29元系自己施工队应得工程款,未提供充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马春潮陈述,其原在福涛公司上班,自己没承包小牛村的工程而是找到郭丙义干的小牛村的工程,但称所收款项系河南洛阳白庙村、贤寓村、小牛村工程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马春潮的陈述不予认可。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原告缴纳税款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中油龙祥公司与创达廊坊分公司、福涛公司居间合作协议中未明确创达廊坊分公司、福涛公司两公司分包的工程量,创达廊坊分公司、福涛公司也不能提供分包给郭丙义的工程量,所以两个公司均应当向郭丙义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福涛公司的股东赵及红、徐世福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新创达公司作为创达廊坊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油龙祥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与被告赵及红、徐世福、中新创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新创达公司、赵及红、徐世福主张已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及红、徐世福、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丙义239843.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4元,由被告赵及红、徐世福、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64元,由原告郭丙义负担7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赵文友
人民陪审员  耿俊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昊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