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时文朝,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工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5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长城工业公司。
2.注册号:7898830。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9日。
4.注册日期:2012年5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动物园;驯兽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3742号《关于第7898830号“CIP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长城工业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年第20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参展商标的汇款凭证、发票、安保服务费发票,展会实景照片;
2. 第21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会展位确认书、发票公证原件及对应汇款凭证;
3.2018年第22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展馆使用合同、中国商务部批件及展会实景照片;
4.2015年至2018年第20届至第23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会刊及照片。
5.四份证明书原件。
原审诉讼中,长城工业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50号公证书;
2.(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51号公证书;
3.(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60号公证书;
4.张、于、王-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
5.国际顶级域名证书;
6.苏川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及上刊报告;
7.百树科技广告投放协议、发票及上刊报告;
8.主场搭建协议及发票(上海途腾);
9.合同(含二十周年沙漏图片)及发票、图片;
10.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2015-2018参展材料及发票;
11.浙江黄岩翩翩宠物用品厂2015-2018参展材料及发票;
12.15年印刷服务协议、发票及会刊;
13.16年印刷服务协议、发票及会刊;
14.17年印刷服务协议、发票及会刊;
15.18年印刷服务协议、发票及会刊;
16.2018年展会的奖品等产品订购合同;
17.猎宠网战略媒体合作协议;
18.疯狂水草商贸公司战略媒体合作协议;
19.公众号:长城宠物展;
20.新浪微博: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CIPS;
21.新浪博客: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CIPS;
22.长城官网宣传文章;
23.主办单位及展会的资质荣誉;
24.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CCTV4 报道;
25.图书馆检索报告;
26.2018年4月及2019年5月《渔协通讯》杂志;
27.证明书;
28.头条百科及百度百科;
29.各网站的文章及视频等保全网取证。
原审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1663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该公告载明诉争商标的权利人由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城展览公司)变更为长城工业公司。
长城工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城工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经长城工业公司及其子公司二十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的行业影响力和知名度,对国内宠物产业的交流发展及中国宠物产业在国际上的形象、进出口贸易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二、长城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长城工业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0.(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615号公证书;
31.2017年联合举办“宠英荟”的协议书及对应发票;
32.“宠物新国货大会”共同办会合作协议及对应的发票;
33.(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616号公证书;
另查,长城展览公司系由“法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出资人为长城工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长城工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因此,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本案中,长城工业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相关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发票中亦未显示复审服务;相关宣传册、展览会照片及目录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和真实性均难以认定。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中,证据1-5涉及的相关公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国际顶级域名证书等,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长城展览公司与上海苏川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媒体补充合同、与广州百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地铁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以及发票、回单、照片等证据中,相关合同、发票、回单证据等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广州地铁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中未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不符合商业惯例。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广告画面实际刊发日为2018年9月17日-30日,未在指定期间内;长城展览公司与上海途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报价清单及发票、与北京太美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清单、回单及发票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显示的标志为“CIPS”,与诉争商标具有明显区别,难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参展商的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回单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亦未显示诉争商标,且仅涉及参展商前期的申请环节,并未涉及实际参展环节;证据12-26、29仅能证明长城展览公司举办相关活动的准备、宣传工作,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中,制作挂绳、打印标贴,制作会刊、订购参展奖品等行为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无关。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相关媒体合作协议中未显示诉争商标,在无相应的发票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明书及百度词条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宠物新国货大会”共同办会合作协议及对应的发票证据,显示的时间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证据30、31、33虽显示有商标,涉及服务为“安排和组织会议”复审服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城展览公司系长城工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在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内,长城工业公司在41类服务上还注册有多个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并不能确定指向诉争商标。因此,长城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虽然长城工业公司提出了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长城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