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北伽导航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9597号
原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武,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伽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599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兰彭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泽光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1号楼7层0801。
法定代表人:刘曙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上海北伽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伽公司)、北京中泽光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武、吕秀梅;北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中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北伽公司与中泽公司转让中国伽利略卫星导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利略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支持长城公司对北伽公司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3.北伽公司、中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伽利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7153.8461万元,股东为长城公司持股31.94%、中国科工信息研究院信息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科工研究院)持股20.97%、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四所)持股20.97%、北伽公司持股16.12%、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技术研究院)持股10%。长城公司、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技术研究院均为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合计持有伽利略公司83.88%股权,北伽公司为国有参股公司,伽利略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2018年8月间,北伽公司与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分别函告长城公司,拟以2018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以上级单位备案的拟转让股权评估价值为挂牌价格,在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各自持有的伽利略公司股权,并征询长城公司是否同意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长城公司分别回函同意其转让伽利略公司股权,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2019年1月9日,北伽公司与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委托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8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拟转让股权涉及的股东权益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伽利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263.5605万元,北伽公司所持有的16.12%股权的权益价值为1740.0379万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长城公司获知北伽公司、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在2019年12月4日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产权交易所)将伽利略公司合计58.06%股权转让给了中泽公司,分别签署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转让股权的评估价,北伽公司持有的16.12%股权成交价格为1566.045万元。对于降价后的股权转让价格和受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北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并征询长城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中泽公司将成为伽利略公司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如果中泽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伽利略公司将从国有资本控股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需要制定改制方案,在得到批准后才能实施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改制工作。长城公司多次询问中泽公司的所有权性质,但中泽公司未予以明确回复,也没有提供国有资产证明,直至2020年6月下旬才表示愿意参加国有企业混改,间接承认其为非国有企业。后经长城公司调查发现中泽公司还存在冒用国有企业身份的情况。长城公司认为,北伽公司、中泽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而且在对外转让股权的过程中未就二次挂牌降价后的价格条件和受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通知长城公司,损害了长城公司优先购买权,故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北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北伽公司持有的伽利略公司16.12%的股权属于非国有股权,是否需要伽利略公司履行改制程序没有关联。北伽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已经根据《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表决程序。北伽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不会导致伽利略公司由国有控股企业变更为非国有控股企业,针对非国有控股企业而言,其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了自身内部审批程序,不需要标的企业改制作为必要和前置条件。北伽公司不是伽利略公司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是伽利略公司企业改制等事项的执行和决策主体。根据《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本案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义务主体应当为长城公司或者科工研究院,北伽公司不是伽利略公司企业改制等事项的执行和决策主体,长城公司以伽利略公司应履行相关改制等国有资产监督规定为由,要求确认非国有股东转让的非国有股权无效,侵害了非国有股东的权益。北伽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审查主体。即便伽利略公司未获得有权机关的改制审批,也不会导致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北伽公司与中泽公司不存在《国有资产法》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前的评估程序及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程序均为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转让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即使中泽公司取得伽利略公司控股地位需要履行改制和有权机关的批准,未履行企业改制审批的程序也不会导致本案争议的标的企业16.12%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股权评估报告期限问题不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北伽公司持有的股权并非国有股权,不适用《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必须进行评估并转让的相关规定,北伽公司仅是参考国有股东拟交易价格,不代表北伽公司出售价格必须遵守上述规定,且北伽公司第一次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发布股权转让的公告时间为2019年7月2日,没有超过《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截止日2019年7月30日。北伽公司的二次挂牌也符合《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披露信息操作细则》的相关规定,无需重新评估。二、北伽公司以评估价格为基础转让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的行为履行了北伽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北伽公司已经公开披露了二次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长城公司出具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回复函且未按照上海产权交易所相关规定递交受让申请、交纳保证金、在竞价专场参与竞价,应视为已经放弃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长城公司在确切知道北伽公司与中泽公司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后30日内亦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其再次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本案北伽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由长城公司负担。
中泽公司答辩称:一、长城公司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产权交易之前,北伽公司已经告知长城公司转让事宜,长城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中泽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12日按照长城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产权交易合同》等交易文件。长城公司已经于当日知悉了本次股权转让的挂牌价格、成交价格、交易标的信息等全部交易内容,长城公司并未在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二、涉案股权交易不涉及改制。中泽公司始终以非国有企业身份参与涉案股权交易,其参与产权交易时,股东为中林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北伽公司并非国有企业,转让的股权亦非国有股权,转让的股权比例更不涉及改制问题。三、北京中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杰瑞荣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伽利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153.846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卫星导航系统专门技术开发;导航应用产品生产、销售和相关服务;卫星导航运营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进出口业务;出租办公用房等。股东包括:长城公司持股31.94%、科工研究院持股20.97%、五十四所持股20.97%、北伽公司持股16.12%、技术研究院持股10%。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长城公司、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技术研究院均为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合计持有伽利略公司83.88%股权,北伽公司为国有参股公司,伽利略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
2018年8月间,北伽公司与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分别函告长城公司,拟以2018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以上级单位备案的拟转让股权评估价值为挂牌价格,在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各自持有的伽利略公司股权,并征询长城公司是否同意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长城公司分别回函同意其转让伽利略公司股权,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9年1月9日,北伽公司与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委托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8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拟转让股权涉及的股东权益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伽利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263.5605万元,北伽公司所持有的16.12%股权的权益价值为1740.0379万元。
2019年7月2日,上海产权交易所发布了北伽公司转让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转让的公告,该公告中载明的转让底价为1740.04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信息披露期为自公告之日起55个工作日。竞价方式为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选择网络竞价-多次报价方式确定受让方。该公告中还详细披露了伽利略公司的基本情况、转让方基本情况、交易条件与受让方资格条件等其他内容。
因上述交易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2019年10月31日该笔交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进行二次挂牌公告。该次转让底价将为1566.045万元,信息披露公告期为自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他公告内容与第一次公告内容基本一致。
2019年11月15日,中泽公司向上海产权交易所提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一份,对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项目提出受让申请并披露了公司基本情况,受让底价为1566.045万元。
2019年11月28日,上海产权交易所通知中泽公司对其拟受让的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项目交纳保证金469万元。中泽公司于当日完成了保证金的交纳。
2019年12月4日,北伽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中泽公司就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项目签订《上海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产权交易于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7日,经上海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征集到乙方一个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乙方为产权交易标的受让方,乙方同意依法受让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为1566.045万元。产权交易涉及的职工安置方面约定该合同不涉及。产权交易涉及需向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履行向有关部门申报的义务。除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的情形外,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9年12月6日,中泽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嗣后,上海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A1类-挂牌类)》,确认了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项目主要交易信息以及交易主体行使本次产权交易的行为符合交易的程序性规定。
中泽公司在同时期,以相同挂牌协议转让方式与五十四所达成了受让伽利略公司20.97%股权,成交价格为2037.213万元以及与科工研究院达成了受让伽利略公司20.97%股权,成交价格为2037.213万元。上述三笔股权转让交易,除转让主体和金额有区别之外,在上海产权交易所的成交过程和方式、签订的产权协议均基本一致。中泽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产权交易的款项支付义务,上海产权交易所对该三笔股权交易项目均分别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A1类-挂牌类)》。
2019年12月12日,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王圆英通过微信向中泽公司工作人员索要上述三笔股权转让交易的材料。中泽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包括产权交易合同在内的全部交易材料。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科工研究院、北伽公司、五十四所分别向伽利略公司发函,分别告知了伽利略公司其对应的股权转让事实,并要求伽利略公司尽快配合股东办理股权交接手续,向中泽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事项。
中泽公司于2020年2月起通过电子邮件和书面函件方式向伽利略公司、长城公司提出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等事项,并在上述函件中附有其与北伽公司等三个股东的股权交易的成交文件。伽利略公司以其不具备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之间就修改公司章程未达成一致等为由拒绝了中泽公司的要求。长城公司以对中泽公司公司性质等存疑为主要事实和理由拒绝了中泽公司的要求。
庭审中,长城公司陈述,其未对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与中泽公司的股权交易行为主张无效或者主张优先购买权。
上述事实,股权转让征求意见函、复函、资产评估报告、上海产权交易所交易文件、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当事人往来函件、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效力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北伽公司转让给中泽公司的16.12%股权属于伽利略公司非国有股权部分,该部分股权转让本身并不会降低伽利略公司国有股权所占比例,且涉案股权交易均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进行,首次挂牌价格处于《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二次挂牌时的时间节点也符合上海产权交易所的相关交易规定,交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长城公司主张的恶意串通或者欺诈等情形。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中泽公司同时还受让了科工研究院和五十四所分别持有的伽利略公司国有股权20.97%,如果中泽公司同时要求伽利略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会导致伽利略公司由国有控股变为非国有控股公司性质,需要先履行企业改制以及制定报批职工安置方案等手续,但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因此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绝对无效的情形。故长城公司要求确认北伽公司与中泽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股权优先购买权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北伽公司在二次挂牌前未书面通知长城公司,但涉案股权成交后,中泽公司向长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全部成交文件,中泽公司也向伽利略公司发送了全部成交文件,北伽公司、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也分别函告伽利略公司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即便长城公司主张其对中泽公司提交的材料存疑,但其也可以通过与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北伽公司、伽利略公司等多种途径核实上述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根据长城公司与中泽公司以及第三方往来函件,长城公司已经知晓涉案股权交易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同等条件,且距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超三十日,其主张中泽公司股东情况作为同等条件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故长城公司提出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80元,由原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跃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瑞琳